法律论文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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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 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法律规则属于为行动提供理由的指导性规则。行动理由存在一阶理由与二阶理由两种基本类型,其中前者包含自行权衡,而后者排除自行权衡。法律规则显然属于二阶理由,因此依据规则的裁判实际上是排除裁判者依
2、据一阶理由自行判断的过程,只有法律规则才能成为法律推理的基础。但是由于规则本身存在正当化上的缺陷,因此作为一阶理由的道德理由在特定情形之下将会取代法律规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关键词法律规则道德衡量法律推理一、问题的塑造学者尝云,当代法律理论的特别重要之处在于,司法推理的性质与疑难案件问题成为检验不同主张能否成立的基础。由此想见,关于法律实践的解释之于法律理论的有效性而言,具有决定意义。如果回顾法律理论的传统,分处法律推理理论坐标之两端的形式主义(Formalism)与现实主义(Realism)所争议之核心问题,不过是法律规则到底如何影响法律推理的结果。其中,形式主义主张法律规则唯一性的决定法律
3、裁判的结果;而现实主义对此则持保留态度,转而认为法律规则之外的因素才是真正决定裁判结果的关键。哈特亦将法律规则的问题视为法律理论中经久不衰的三个问题之一,于是提出如下疑问:“什么是规则?说一项规则存在意味着什么?法院真的在适用法律吗?或仅仅是在假装这样做?或者说,法律在多大程度上是属于规则的?”并由此借助语言学中“开放结构”(open texture)的概念,走向一条哈特称之为“规则怀疑主义”、但实际上是折衷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的道路。以上状况起码表明,无论何种有关法律推理的主张欲证明自身之有效性,就必须正视法律规则于其中的地位与作用这个核心问题。或许由于时空条件的错位,这个问题并未在中国情境中
4、引起充分重视。但是,实践上的困难却迫使我们必须给予这个问题足够的关注:2004年某日,李某乘坐旅客列车期间与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搭话后相识;当日23时许,李某在许某去厕所时尾随而入并抢得现金若干、手机一部;后许某向乘警报案,李某被抓获。这个原本貌似简单的抢劫案件,引发了法官们关于如何适用法律的严重分歧。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有两款:1,我国刑法第263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本条第二款规定:“(犯抢劫罪,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比较以上两
5、款法律规定,显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后果,比之一般的抢劫要严重的多。究其原因在于,前一种抢劫行为具有明显的公然性,危害了公共安全,所以相较通常的抢劫行为应当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综合以上案件与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法官认为:李某的抢劫行为因发生于“列车的厕所”这个封闭空间,因而不具备公然性,也就无法危害公共安全,所以不应适用刑法第263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刑法第263条第一款。其他法官持相反的观点:由于刑法只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就是加重情节,并未将“列车的厕所”排除在外,因此李某的抢劫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263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现有的刑法理论针对本案给出一个裁判结果,也许并非难事。
6、但是,这显然并非一劳永逸的解决办法,同样的困境可能还会在刑法或者其他法域反复出现,因为这里涉及一个普遍性的问题:能否将法律规则以外的原因或理由视为适用特定法律规则的决定性条件?回答这个问题并非轻而易举,任何简单的答案都可能会堕入左右彷徨的境地。如果对此持肯定姿态,那么就必然面对如下指责:由此一来,法律规则的运用将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适用者的操纵,因为适用者寻求法律外的原因相当容易,适用者此时的自由裁量将不可约束;而且,法律规则存在的必要性将会受到根本性的动摇,毕竟适用者成为选择法律规则的主导因素。然而,这些反对理由并未使得持否定姿态者当然获胜,因为法律规则的出现必定基于某些原因或理由,这些内容已
7、经构成了法律规则理解和适用的先决条件,如果将这些内容从法律规则的适用中剥离出去,恐怕将会产生更为严重的问题,例如规则虽得适用、但却产生裁判结果缺乏正当性的缺陷。显然,如果不能从这些相互纠缠的考虑中理出一条清晰的线索,那么任何的回答都缺乏充足的说服力。这种情形迫使我们必须放慢解答的速度,从头思考法律规则与相关因素的性质,以及它们各自与法律推理之间的关联。如果将那些相关因素统称为“道德衡量”,那么这个问题就转化为如下较为清晰的形态:法律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二、规则与理由的类型(一)规则概说探讨法律规则的性质所面临的首要困难在于:法律规则并非如同自然界中的客观存在物一样,具
8、有可被感知的形式要素与内容要素,所以,由此获取的认识无法借助与客观实在物的符合与否,以鉴别其妥当与否。虽然这种科学主义的研究方法在法律规则问题上难以有效应用,但是并不意味着由此就无法展现法律规则的性质,因为考察“法律规则的实际运用”仍然是有效的方法。同时,由构词法可知,规则(rule)是法律规则之上的“属”概念。因此,借助“规则一词在实践中之运用”的研究,将会为我们理解法律规则的性质提供捷径。通常而言,“规则”一词在两种意义上得以使用:描述性(descriptive)意义与指导性(prescriptive)意义,规则也相应被划分为描述性规则与指导性规则这两个基本类型。其中,描述性规则又可以分为
9、两个基本类型:(1)用以陈述经验上的规律性或一般性的规则,例如“太阳东升西落”的自然律;(2)用于说明数学上或者逻辑上之关系的规则,例如“二二得四”的数学法则与“同一律”的逻辑法则。描述性规则的特点在于:其一,这种规则与真假的判断有关,这不仅仅是说这些规则本身有真假(存在反例即假),而且也可以成为判断相关表述真假的标准(如某人的表述“太阳西升东落”或“二二得五”为假)。其二,这种规则是对外在世界的描述或者说明,也构成了我们理解外在世界的基本框架。与描述性规则不同,指导性规则通常具有规范性内容并被用于指导、控制或者改变人们的行为(例如“不得随地吐痰”的规则)。指导性规则与描述性规则存在明显差异:
10、一方面,不但指导性规则本身无所谓真假(“不得随地吐痰”规则本身并没有真假问题),而且相关事例也无法得到真假的判断结果(如张三随地吐痰的行动无法依据规则给与真假的判断)。另一方面,无论指导性规则以何种方式展现这些功能,由于它都会对那些与规则要求不一致的行为人附加压力。所以它并非止步于对世界的反映,而是试图以附加压力的方式加以改变。虽然描述性规则与指导性规则存在如此重要的差异,但是它们之所以能够被归属于“规则”这个大的类别,是因为二者存在性质上的共同之处:它们均为一般性的判断标准。其中,描述性规则针对经验性事实,从中总结出一般的规律并用以评价有关经验事实的描述到底是真还是假,所以描述性规则的核 心
11、在于“(是否准确)反映”。而指导性规则的核心则在于提供有关某种行动的“一般要求”,并以此为基础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尤其是当出现与规则的内容相反的行为选择时,就需要借助“决定能力”附加压力,并最终实现对人们行为的有效影响。由此可见,这两种规则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于对象的问题上。显然,法律规则必定从属于指导性规则,因为法律规则的主要功能在于以各种方式被用来控制、引导以及计划我们的生活,所以它也必然指向人们的行动。因此,借助分析 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
12、他商业目的,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指导性规则与行动之间的关联,将会为理解法律规则提供基础。然而,规则与行为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在拉兹看来,规则是以充当行为理由(reason)的方式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这表明,规则是行动理由的特殊类型。所以要想明了规则的性质,就必须回顾理由的类型,并在其中为规则寻找恰当的位置。(二)理由的类型理由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说明、指导并评价人们行为的基础,所以理性的行动必然需要理由的支持。首先,理由
13、的存在使得相关行动具备了正当性的基础,因为只要该行动建立的理由具备正当性,那么一旦行为人面对质疑时,就可以在理由的基础上对其自身的行动展开辩护。因此,每个行为人证明自身行为恰当的最好方式就是为行为寻找充分的理由,并且在面对责难时出示这些理由,因为理由的妥当与否直接决定了行为的适当性。其次,理由的存在也为其他人理解或者评价行为人的行为选择提供了相应的依据。这表明,我们之所以无法理解某人的行动,或者是由于我们无法理解该行动背后的理由(如外国的特殊礼仪)、或者是由于该行动背后根本就没有理由(如疯子的行动)。而且,理由也会相对确定的指明行为选择的大致方向和范围,这就使得他人能够以相对确定的方式预测到行
14、为人的最终选择。最后,对他人行为选择的评价同样是围绕理由展开的,我们一般对于那些救助他人的行为持肯定姿态,而批评借此获利的行动,因为“救助他人”并非“获利”的适当理由。1、一阶理由值得注意的是,行动理由具有三个显而易见的特点:其一,理由是多样的。虽然无法否认在极端的情形下,某些行为背后只存在单一的理由;但就通常情形而言,行为背后应当存在多个可供选择的理由。例如,吸烟行为背后的理由可能是“提神”、“便于社交”等等。其二,理由的冲突性。行为背后的多个理由并非处于平行关系(都支持某种行为或都反对某种行为),这些理由之间是以相互交叉的方式呈现出来的,即支持某行为的肯定性理由与限制该行为的否定性理由之间
15、存在着对抗关系。例如,“吸烟”背后就存在相互对抗的不同理由。其三,理由最为重要的特点在于其具备“强度”的面向,即相互交叉的多个理由之间,某些理由具有更强的力量,因此在理由的冲突中,较强理由就能够压倒较弱的理由。上述三个特点对于行为人获取理由而言意义重大: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只有针对所有理由进行“通盘考虑(量)”(all thing considered)之后,选取最具强度的理由所持的那个行动,才是最为恰当的行为选择。此时,这个最强理由就成为行动的“终局性理由(决定性理由),(conclusive reason)。由于终局性理由具有最高的强度,因此它才能够为由其决定的行动提供最佳辩护(the b
16、estjustification)。选取这种理由作为行动的基础也就实现了“理由间的平衡”,不会在行为选择之后,仍然会因理由之间的冲突,处于困窘的状态。例如,之所以经常有很多人由于没有作某件事而抱憾终生,就是因为他没有实现理由间的平衡,从而使得理由之间冲突始终存在。显而易见,固化特定理由的强度系数可能会一劳永逸的实现“理由间的平衡”,而且也会简化人们通盘考量的过程。然而,这并非易事,因为理由的强度是情境化(contextual)的。换言之,理由的强度必须结合其所在的情境才能做出恰当的判断,抽象的讨论两个或者多个理由的强度并没有太大意义。例如,在“不得说谎”与“保守秘密”两个理由之间就很难抽象的说
17、那个理由更强,只有结合特定情境才有可能:战争期间的被俘者将会把“保守秘密”视为更强的理由,而证人恐怕难以将“保守秘密,视为压倒“不得说谎”的更强理由。同时,由于处于情境化之中的多个理由之间的相互支持或者相互对立,使得即使处于同一情境或者类似情境之中的行为人,通盘考量的结果也可能存在差异,因为情境中的某些因素(例如个人奉行的道德观念)将会放大或者缩减某些理由的强度。总之,正因为理由强度的情境化,所以某个理由在某一情境中可能强于对立理由,也可能在另外的情境中弱于对立理由。该种情形说明:这些相互冲突的理由处于同一个位阶,因而不存在何者始终更强的结果。这些处于同一位阶的理由就是所谓的“一阶理由”。此外
18、,由于一阶理由的强度严重依赖于其所处的情境,因此每次基于该种理由的行动选择,都需要进行“通盘考虑(量)”,以辨别该情境中何者是最强的理由。2、二阶理由一阶理由使得每个行为选择背后都存在一次“通盘考量”,并且即使情境相同或者相似,考量的结果依然是可变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种情形在相当程度上保障了行为人的“自主(autonomy)决定,这实际上是任由理性的个人自行选择适当的行动基础。我们之所以在特定情形下进行全盘考虑,是因为这些相互冲突的理由处在同一个等级或位阶、并且每个理由都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所以在其间进行的权衡就是获得恰当理由的唯一方式。就此而言,基于一阶理由的通盘考量自有其无可取代的价值。
19、然而,通盘考量还是存在诸多的困难,择其要者有三:首先,效率上的缺陷。如果行为人在每次做出行动时均需衡量自己所持的所有理由并从中找到最为恰当者,那么他将会支出很多时间与劳动的成本,这些成本有时甚至超过了恰当行为带来的好处。其次,自行衡量的可错性。即使行为人花费了大量的成本,依然可能做出错误的选择,尤其是行动具有针对未来的面向以及社会的复杂化加剧这两个条件,使得行为人更难以在复杂的情形中做出恰当的选择。最后,自行衡量难以实现社会合作的任务。虽然不能否认行为人会在理由权衡时,将其他人当作理由之一进行通盘考虑,但是这并不能保证每一个衡量的结果都能够实现与他人之间的合作。如果衡量的结果虽然是选择了最佳的
20、理由,但是这个理由却是不利于社会合作的,那么这个表面最为恰当的理由,却可能是引发社会对立的理由。总之,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该社会的成员通过理由的权衡能够达到一定共识,但是他们在面对具体的问题时却可能争议不下。这些问题如果不能有效的解决,那么这个社会就会处在动荡与骚乱的危险当中。必须注意,之所以基于一阶理由的通盘考量会引发诸多问题,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情境”的复杂化以及一阶理由本身强度的可变性。因此,要想改变这种情形,首要举措就是将“情境”作简单化处理,并在这种简单化的情境中固化特定理由的强度。由此,被固化的行动理由将会在简单化的情境中,始终拥有压倒其他所有理由的最高的强度,因而一直成
21、为人们的行动选择依据。经过如此操作,一阶理 由的缺陷就足以克服。因为:其一,可以有效解决合作问题。合作的困难源于通盘考量之后的行为选择缺乏足够的可预测性,情境的简单化与特定理由强度的固化,使得行为人的行为选择只能以该理由作为行动的基础。如此一来,行为的可预测性将大为提高,社会合作问题由此变得相当容易。其二,情境的简单化与特定理由的固化之类举措绝非随意为之,通常要借助专家意见,这就降低了行为选择的可错性。行为人自行权衡的方式,实际上将选择结果的正确性与行为人的能力挂起钩来。我们无法保障每一个行为人甚至大多数行为人都具备在复杂情形下做出恰当选择的能力,因此借助专家意见可以为人们的行为指明恰当的行为
22、基础。最后,由于被固化的理由与行为人自身所持的其他理由共存时,前者将会排除行为人的自行权衡,这将极大地降低选择的时间耗费与劳动成本。依情境的简单化而被固化强度的特定理由,显然排除了对立理由对行为选择的影响,因而该种理由必然表现为“排他性理由”(exclusionary 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规则、道德衡量与法律推理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
23、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reasons)。并且,这种被固化的特定理由也会获取始终超越其他理由(无论是相互支持的其它理由还是与之对立的理由)的地位,因此该理由就不再与其他理由处于同一强度等级,这就不同于处于同一位阶的一阶理由,因而就被称为“二阶理由”。正是由于当一阶理由与二阶理由并存时,二阶理由始终具有当然的优先地位,行为选择问题就不再借助通盘考虑的自行权衡方式得以解决,因为二阶理由实际上限制了基于一阶理由基础上的自行权衡。强度等级上的差异这一点,正是一阶理由与二阶理由的关键性区别。正因为如此,所以通盘考虑就被排除在外。然而,必须注意,仅就由其决定的行为而言,二阶理由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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