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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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 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人格”问题在法学与法律上都是个众说纷纭的概念,由此也引起学界对其意义、范围以及与其它概念相区别的争论。诸如“人格的概念在法律上是否必需?”,“人格概念是否仅存在于私法制度之中?
2、”。“人格”的概念是否与“法律主体”、“权利能力”的内涵相同?等等,都常常引起人们的关注。作为法学、法律上的一个基础概念,人格有其存在的特殊意义,它既在私法上成为法律主体建构的基石,也在公法上为人的平等提供了依据。同时,人格既不等同于法律主体,也不类似于权利能力,而是法学、法律上具有独特内涵的专门范畴。关键词人格私法与公法法律主体权利能力法学上最难定义的概念,“人格”肯定位居其中。据国外人格心理学家G.W.Allport的统计,哲学、社会科学上有关人格的定义有50种之多,不同的学者对人格会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学科对人格也都有不同的界定。由此可见,要对这一概念作出精确的定位,无论就法学还是其他学
3、科而言,都是极为困难的事情。然而,在法学的层面,“人格”这一概念又是绕不开的话题,一定意义上说,没有对人格的正确理解,就难以推导法律主体、法律地位、法律资格、法律身分、法律角色、法律能力等一系列法学的基础概念。这正如庞德所指出的那样,“人和人格都是使用了很久的术语,并且在涉及法律单位时用的如此经常,以至于当我们不得不在不同的背景下使用这些术语时,除了直面困难和缺陷外别无他法。”不仅如此,由于人格在定义上的抽象性以及其内涵的丰富性,也使得法学界在人格问题的理解和分析上争论不休。以下我们即结合相关论辩,来对人格的主要理论争议问题进行法理上的追问。我们的看法是,人格概念在制定法(实在法)上是一个不可
4、或缺的基础概念,它不仅存在于私法制度之中,也在公法上有其特殊的重要性。当然,人格既不同于法律主体,更不等于法律能力,它是法学以及法律上专有的、不可替代的基本范畴。一、人格的概念在法律上是否必需在古典自然法理论中,“人格”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因为没有作为理性主体的人格人,自然法既无法形成,也无法被人们认识。同样,没有“人格”的存在,个人凭藉什么即拥有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也无法得以说明。然而,在实在法中,是否仍然要借助“人格”这一概念来作为法律的基础前提并在实在法中予以规定呢?这涉及到人格的概念在制定法(实在法)上是否“必需”的问题。许多学者建议在实在法中排除“人格”的概念,其理由不外乎这样几
5、个方面:第一,自然法与实在法不同,自然法不能没有人格概念,因为奠定自然法基础的理性人必定拥有人格,然而实在法却未必就要作此种规定。庞德就指出:“人作为道德和法律的单位得到承认,人的法律能力扩大,因而到了自然法时期,法律人格被认为是个人的一种属性。自然人具有某些特质因而从道义上被赋予某些东西,能做某些事情,因此是自然权利并进而是法律权利的主体。随着其所以得以建立的自然法基础的衰微,这一定义在分析法学那里就只保留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话说,在启蒙时期,人拥有理性因而具有人格是一个不言自明的真理,这样,人格的概念往往以“权利主体”、“权利的持有者”、“权利的承受者”等名词来加以替换。第二,人与
6、人格已经合而为一,没有必要在“人”之外再规定“人格”。德国学者惠尔德就指出:“人的概念与人格的概念在法律中常常是在同一个意义上加以使用的。这两个词表示的是同一个特性,一个具有多方面属性的东西。因为没有人不具有人格,同时人格也离不开人,所以这两个概念常常被作为一个概念来使用。”简单地说,“人”就是“人格人”,因而法律无需对人格进行定义和作出规定。第三,现代各国的法律并不以“人格”作为必备内容。我国学者付翠英指出:“当人不再是只有人格的人才称其为人的时候,人格的身份含义在历史上已经消失。人格被人取代,人格平等的实质就是人人平等。人,在法律上不需要人格的门槛,便可以踏进法律之门受法律的保护。人人自由
7、、生而平等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基础和信条,人就是人深深地印在法律的文本上,其是烙印而不是标签。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这也正是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近代或者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民法曾将所谓人格明文赋予其国民的根本原因。”然而,以上种种说法并不是不可商榷的。从法律存在的基础原理及立法实践上而言,“人格”都应当是法律上不可或缺的基石范畴。首先,实在法应当摆脱自然法而独立存在,这当然是极为必要的,不如此,实在法就会陷于无穷尽的哲学争论之中。然而问题在于,今天的实在法同样是经受自然法理论的洗礼之后而逐渐陶冶而成
8、的,离开了自然法原理的说明,现行的实在法就难以证成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德国学者维亚克尔结合私法的发展就明确指出:欧洲私法体系的出发点“是伦理人类学的一些古老思考形象,自然法向来都借助它们来论证契约的拘束力、法的效力以及给付义务成立的可能性。这些思考形象也帮助了私法关于权利主体、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的理论。”可见,实在法上缺乏了具有庄严形象的人格人,法律即难以堂而皇之地将权利能力赋予人类,并承认每个人平等的权利。那么,为什么实在法往往舍弃人格的概念而对法律主体直接作出规定呢?其原因无非是两个方面:一是在现代法律中,“基于人格的无条件的普遍接受”,为了避免烦琐的形而上学的论证,实在法即直接规避人格的
9、定义而进入主体及其能力的规定之中;二是可以理解为实在法对其规定范围的自我设限。人具有尊严、人格的理念,是自然法应有内容的表现,其依据只能从自然法当中去寻找,而实在法既无权力、也无必要对人格等具有伦理价值的问题作出规定。其次,虽然以现代法律理论而言,每个人均拥有人格是个不言而喻的理论前提和法律事实,然而,这同样不能说明人格的概念可有可无。因为第一,人与人格并不是天然的等同概念。纵观人类历史,既可能出现“人可非人”的状况,也会有“非人可人”的法律规定。人格在法律上的演变过程可以证明,人格从一个排斥性的概念转换到一个包容性的概念,本身就代表着人类社会对人的同质、同类以及在此基础上应当相互尊重的认识的
10、趋同。第二,人格又表征着人的尊严在法律上的显现。“人格作为个人尊严的一个方面,代表了成熟的法律体系对个人尊严保护所赋予的更高价值。”可见,人格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生物人转换成拥有尊严、价值的法律人,它既是对现实中人的状况的一种描述,又是对现实中人的存在的一种升华。第三,现代法律制度不但没有在人格的理论与实践上止步,并且还通过人格来类型化现实中的人的存在,即形成所谓的“具体人格”。梁慧星先生指出,“现代民法在维持民法典关于抽象的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劳动者、消费者、妇女、儿童老年人等,从而将人格作为类型化人的存在的一种技术。如果说以往法律强调的是每个人具
11、有同样、同 等的人格,那么在今天的法律上,还关注到法律上的弱者存在,从而将抽象的人格尊重转化为具体的弱者保护。再者,认为现代宪法与民法都未直接将人格赋予其国民,或许并非事实。一方面,在宪法中人格的概念虽然少见,但作为人格的上位概念或价值基础的“人的尊严”的规定则频频出现。据荷兰学者的统计,截止1976年3月31日前,世界上已 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
12、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有56个国家的宪法涉及到人的尊严问题,这还不包括在此之后的宪法创造与宪法修正。人的尊严在法律上的具体落实途径,就是对平等人格的承认,这在宪法中往往通过法律地位的平等表现出来。由此可见,从人的尊严中可以推导出的人格平等,业已成为各国宪法制度的主流;另一方面,在民法典中也不乏直接规定人格的实例。例如著名的瑞士民法典在第一编“人法”的第一章(“自然人”)第一节中,就专门拟定了“人格法”的标题,分“人格的一般规定”(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血亲及姻亲、籍贯与住所)、“人格的保护”
13、、“人格的开始及终止”等来概括人格的基本法律内容。同样,也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直接将人格在法律中予以规定。例如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第1条即明确承认:“只有生物人可以承担权利和义务。这构成其权利能力或其人格。”可见,那种认为在宪法或民法中均未对“人格”作出规定的说法,是很不确切的。“人格”在法律上是否可有可无的问题,不仅在国内法中引起争论,在国际公约层面,也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针对有人怀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这一规定是否多余的问题,奥地利学者诺瓦克作了明确的批驳。其主要论据如下:第一,人人享有平等人格的承认,是享受公约中其他权利的基础,因
14、为“任何人在他具有在法律面前被作为人对待的能力的那一刻(通常是出生之时)起,他就应该享有公约中所有其他权利”。同样,在适用过程中,对公约中任何一个条款的解释,都不能脱离这一规定,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系统解释原则。第二,“法律前的人格”的确认,还会导致虽然在公约中未作规定但可以确证其正当存在的“自动权利”。例如,许多国家的法律中有“剥夺公民权利终身”的惩罚措施,但这一措施本身只能是对人民参与政治活动权利的限制,被囚禁者的精神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得被侵犯,就此而言,“法律前的人格”自然地可以衍生出人们抵抗损害其人的尊严的国家制裁的权利。第三,“在一些领域中对法律人格权的部分剥夺,这不一定构成对其他人权的
15、干预,而只是构成了对第16条的违反或者对第16条连同歧视原则的违反”。例如,在殖民统治之下,殖民地人民与宗主国公民相比,他们无法拥有同样被作为人而被平等对待的权利,这就侵犯了法律上的人格,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它不会侵犯其他人权。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的层面,人格的概念都是法律的基础性概念。离开了这一概念的支撑,对法律主体、权利能力等问题都无法作出恰当的说明。二、人格是否仅为一私法上的概念学者在追溯人格制度的发展演化史时指出:“在罗马共和国以后,权利主体的地位主要表现在私法上。人格并非表示一般人在法律上的地位,而是表示人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并表现为自由民享有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资格。”更有
16、学者指出:“近现代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则纯属私法上的概念,不具有公法的性质。”当代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似乎也能证成这一说法,因为人格问题大多出现在私法理论与民法规定之中,公法领域很少涉及人格问题的分析。那么,是否人格仅为一私法上的概念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首先,从人格制度得以成立的支撑条件而言,给予何种人以人格,或者将哪些人排除在享有人格者之外,都离不开国家权力的运作。在人格的身份化时期,国家不承认奴隶的法律地位,因而将他们仅视为物而不赋予人格;在人格的理性化时期,国家偏爱人的理智条件,从而将妇女、无产者、依附者、无知者排除在人格的享有者之外。只有到了人格的普遍化时期,国家才以一种宽容的姿态,将
17、所有社会成员纳入人格的享有者范围之内。可见,“人格是国家赋予的资格,表现了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不同于体现私人之间关系的人格权。”如果说国家主导的活动更多地包含在公法之中的话,那么,人格的确立显然就是公法作用的结果。在论述法律上人格制度的演化历史时,德国学者克尼佩尔清晰地阐述了这一制度背后的深层次政治原因:“将人与人格人视为等同,这具有现实基础和政治意图,即消除等级差别”。克氏并引用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每个人与生俱来都拥有经由理性而启迪的权利,并在此之后被视为一个人格人”之法条时,也提到了立法者的政治意图问题:“在关于人类本质的现代哲学沉思中,为了废除旧的等级体系的法律和论证所
18、有人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一个法律命令是必要的。”这一“法律命令”当然就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政治命令。不仅如此,人格制度的确立还是国家总体的立法政策的产物。所谓立法政策,“是指在实定法中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或法律理想的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及措施。不仅单纯规定法律理想,而且还通过致力于在实定法上具体地实现。”立法政策的形成显然是政治权力介入的结果,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政治家们所拟定、规划的,以期通过这一政策的安排,为社会提供一个意图明确的立法框架。显然,立法者不仅有拟定立法政策的兴趣,更有框定立法政策的动力,国家的政治欲求只有转化为法律规定,才可能具有正当性与权威性,也才能够真正实现政治上的目的。在人的尊严
19、已作为普世价值的前提下,各个国家无例外地承认“人人拥有同等的人格”无疑是明智之举,而这当然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政治的选择或公法的态度。在私法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种类一书中,德国学者纽内尔在言及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时指出:“权利能力的本来意义并不是人格权利的组成部分,而是公共政策(即公法)对这种权利所施加的约束(只有具有权利能力者才能享有人格上的权利),其他私法上的权利也有此种情况。”在此,公法形塑了现代民法上的人格制度,并成为保障这一制度得以实施的坚强后盾毕竟“公法最终甚至还决定着民法在整个法律制度中所享有的地位”。其次,如果说法律的各个部门都活跃着形形色色的人,法律主体是法律上的实体或“法律单位”
20、而所谓的人、实体、单位都以其具备人格才能作为法律主体的话,那么显而易见,人格这一词汇就不可能是纯属私法的概念。“如果在具有规则观念的法律概念中存在着目的观念,如果由此不仅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而且许多目的中的一种目的观念和作为不可或缺的法律思维方式的终极目的与自我目的的观念都是法律概念所确定,那么,人们就必须将人这一法律主体的概念视为一种不是建立和限定在法律经验之上的,而是具有逻辑必然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学观察之范围。”所有法律的行为都由主体来完成,所有法律的效果都由主体来承受,缺乏具有人格的主体,法律的规则将无从适用。试想一下在刑法上,如果犯罪人不具有人格,那么由其来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21、。日本学者大埭仁就专门指出:“大多数犯罪人虽然受到 素质和环境的制约,但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自己也能对素质和环境发生作用,具有对其进行纠正、避免陷入犯罪的能力,在行为时,一般可以说他们具有考虑事情的是非、克服犯罪的自由,却竟然实施了犯罪。即,在这种意义的相对自由的范围内,具有能够自律地决定自己的行动这种主体性人格的人才是现实社会中的一般人,可以认为犯罪人也是如此。”没有人格的存在,就不会有主体的存在,因而自然也不会有所谓的法律责任问题。这样的例子在行政法、诉讼法等传统的公法领域也同样如此。法律上的人或法律主体以拥有人格为基础,人格由此成为确立地位、赋予权利、课以义务、担负责任的伦理基础。抽去了人
22、格的这一内涵,法律上将无主体的存在,当然也就不会有法律 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的行为。按照凯尔森的说法,“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而不过是它们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或者由于义务与权利就是法律规范,所以不过是一批
23、法律规范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而已。”换句话说,法律上的人就是具有人格的人,他们的行为推动着法律的运作,由此也成为法律制度中唯一的活的因素。不仅如此,作为人格承载者的权利能力,也并非专属于私法的概念。奥地利著名法学家埃利希就明确指出,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包括四个具体能力,即“享有和行使各种政治权利的能力,进入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家庭关系的能力,取得并享有财产权的能力”和“请求人格、自由、生命和身体的法律保护的权利。”由此可见,人格是所有法律上能力的基础,人格证成了主体的存在,而主体的资格与践行法律的能力又保障着主体行为的有效性与正当性。最后,公法上不常使用人格的概念,是与其对公民身份的强调密不可分的。从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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