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设计(论文)试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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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学校代码 10006 学 号 200908573578 分类号 1密 级 毕业设计(论文)试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 学习中心名称浙江省瑞安市人才培训中心校外学习中心专业名称法学学生姓名指导教师2011年8月 15日试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通常而言,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对该规定理解和认识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从而导致该规定适用并不十分普遍。本文仅就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作如下探讨。一、问题提出案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
2、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个案例判决主文看似十分简单明了,但在执行过程中,就本案如何运用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解就产生了歧义:第一种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对原债务利息的加倍,判决书主文利息已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还要加倍,不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八倍,这显然是违反法律
3、规定。第二种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加倍计算,将主文中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作为迟延履行的债务基数。第三种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着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其理由是判决主文中利息已是法定保护最高限,且已经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止,即是在本案中判决主文不必要再注明第二百二十九条的适用。从以上不同的理解中,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强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的问题需要作出一个明确界定。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法条分析(一)关于内容权益迟延履行将要产生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4、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首先,法条中根据给付债务的性质区分两种情形,并列的两层内容,第一种情形是金钱给付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种情形是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其次,迟延履行期间的含义是法律文书指定到时期日的次日起至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这两种日期之间的时间段。再次,关于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32条,该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最后,关于迟延履行金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对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本文不作讨论。(二)关于价值定
6、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编纂的条文体系中,迟延履行利息的加倍支付问题规定在第三编执行程序,而且在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之中,可见该条款的诞生是以其程序性价值为基础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加重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旨在督促被执行人早日履行义务。然而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应以履行能力为条件,无履行义务能力被执行人在现实中就其本身是无法履行义务的,现如果再加重履行义务,那么是否存在法律对债务人保护不公平,也体现法律在不同主体中的不平等保护,该条既属于执行措施,法条的适用已经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百二十九条是一种执行措施,就是与查封、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一样
7、,是赋予法院执行机构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所有的法律依据。(三)关于分歧意见。有人提出由于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而认为该条兼具实体法内容与程序法内容。基于这种观点,认为该条直接写判决书,这是法院审执分离的要求,可以防止执行权扩张。因为执行的实体内容都必须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部门只能依照文书确定的可执行内容采取执行措施,执行部门为保证执行程序有效进行而享有的权力。单纯从程序法角度理解,对于本条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执行部门没有作出该类裁定的权力,因此必须在判决文书中引用,使将来的执行有据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该通知中所引用的
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的内容。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规定:“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9、债务利息。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笔者不敢与之苟同。对法条进行深入剖析可知:因加倍支付产生了两份数额相同而作用相异的债务利息,一份用于弥补因债务人没有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给付造成的债务利息损失,另一份则是对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这两份利息归属于债权人,如在实体法范畴内理解会带来以下问题: 1、与“填补法益”的原则相悖,因为在实体范畴内有损失才有补偿,法律仅仅是保护权利人权益受损的部分,当然这种损失包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10、实体法保护达到填平亏损法益的作用。而多余一倍的利息并非权利人实际损失,而直接给予权利人,有悖“填补法益”。2、出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交叉矛盾。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具有惩罚性、法定性,体现的是公权力性质,法院作为惩罚实施主体,惩罚所得给予权利人,从法律逻辑上推理国家机关惩罚所得应上缴国库,而非给予权利人;但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显然受益者是债权人,就会产生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3、与法条立法本意有背离。必须在判决文书中加以明确的第二百二十九条,在执行中才适用,就会导致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被无形限定在判决文书,然而调解书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并无第二百二十九条引用,那么被执
11、行人在不履行义务时就不需要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吗?显然是否定的,法条指向的执行依据是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中有无引用不是必要条件。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定为一种执行措施较为妥当,在当事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时执行机构采用强制措施。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关依法强制实现执行根据内容的具体办法和手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597页。,是人民法院用以做好执行工作、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的重要保障。相对于执行措施而言,法律有明确规定,它直接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关系到被执行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符合执行措施特征,由于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执行
12、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既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于绍元、陈世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323页。,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一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制度上消除了被执行人因不履行而产生的利息利益加倍支付,正是体现法律对申请人所期待利益的一种保护。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一)关于起算时间 1、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一是执行依据有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计算至执行中实际履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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