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转让办法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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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办法(1994年10月13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拉萨市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地产管理,促进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范围的一
2、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拉萨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珍惜和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对土地使用的合理规划和严格管理,防止国有土地的流失。 第四条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
3、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投入的资金数额,开发利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登记的文件、资
4、料可以公开查阅。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城镇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管理与职责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和检查与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具体事务。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情况,草拟土地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5、终止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地价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根据出让场地条件、土地级别、出让方式以及基准地价拟定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
6、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包括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和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出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国有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方可出让。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及其他条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统一负责规划,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
7、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六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出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与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8、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币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法; (六)土地出让条件、合同生效条件;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效力。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地形图及水文地质资料; (二)出让地块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出让地块的环境、绿化、卫生、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五)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
9、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3)其他应提交的资料证明。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编写招标材料,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可向发出招标通告的土地管理部门
10、购取招标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招标出让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中标者按期签订合同的,保证金按原数退还或可充抵出让金,不计利息;未中标者,按原数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三)投标者按规定投标。 (四)由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由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方为有效。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中标者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30%作为定金。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件、
11、资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 (1)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内容; (2)拍卖地点、时间; (3)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购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购取拍卖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拍卖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四)
12、拍卖竞价优胜者即为出让地块中标者,应当场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30%作为定金。 第二十二条协议、招标、拍卖的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六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登记,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受让人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退还定金;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征地费、开发成本、土地用途、收益
13、情况、地段等级、规划参数、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出让金应高于基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总额3%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受让方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
14、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交清全部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五)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投资总额(不含出让金)的20%以上; (六)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
15、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各部分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以出售、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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