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法律制度再探析(可编辑)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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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信托公司法律制度研究姓名:刘正宗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经济法学指导教师:刘继虎20091101硕上学位论文 摘要摘要信托公司是依据信托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而特许设立并且主要以受托人身份经营信托业务和收取报酬的金融类法人组织,属于一种公司制模式的金融类法人,它具有营利性、特许经营性和“受托人”身份的核心特质。在我国,信托公司是专门担任营业受托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它与信托机构、信托投资公司、基金公司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在差别。信托公司作为一种基于信托制度的优越性并融合了国外制度和国内政策的特殊受托人,顺应了受托人商事化和金融化发展要求的特殊受托机构,其灵活性的突出特征也对法律制
2、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我国信托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至今仍相对滞后,这一直是困扰立法者、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键问题。关于信托公司的法律制度,主要可以从三个角度加以区分:第一是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其基本制度涉及注册资本、股东资格、业务范围、申请程序等,另外还包括一系列特殊信托业务的市场准入资格审批等问题;第二是信托公司业务经营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信托公司的职责如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等、信托公司的权利如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清偿请求权等、信托公司的义务如忠实义务、谨慎义务、亲自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公平对待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保守秘密义务等;第三是信托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包
3、括了解散、撤销、破产、暂停业务、实行接管、责令停业整顿、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等法律规则及程序问题。由于信托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继受和逐步发展的过程之中,信托公司的法律规则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订信托业法,真正明确信托机构的业务模式和监管体制等重要问题,监管部门也应顺应混业经营的趋势并逐渐转变监管思路,同时加快推进信托公司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以期沿着市场化和法治化的方向构建一个均衡的信托公司权义体系?包括信托公司的职责、权利、义务及责任。关键词信托公司,法律制度,信托业硕士学位论文 丁;. , . . ., . , ., .,., , ,;功,., , , , .;, ,.,. ,.,。,
4、.,原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论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中南大学或其他单位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共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作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作者签名:、日期:立毕年兰月上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人了解中南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学位论文并根据国家或湖南省有关部门规定送交学位论文,允许学位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复印、缩印或其它手段保存学位论文。同时授权中国科学技
5、术信息研究所将本学位论文收录到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盘学年竺月上日硕士学位论文 第章导论.问题的提出信托是一项灵活且富有生命力的财产管理制度,体现了先进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哈佛大学的斯科特教授对信托的评价是:“信托作为处分财产的设计,没有其他法律制度能与其灵活性相媲美。设定信托的目的,就如同律师的想象力一样无限。”日本学者藤谷博隆曾说过:“信托好比是一个容器,它可以装各种物品。”“信托一词在英美法律生活中的用处,就如同茶在英国人日常生活中的用处一样大。囝总结过去几百年的信托发展史,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得到了广泛认同,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非常
6、重视信托制度的引进及发展,而信托在商事领域的成功运用更是堪称财富管理工具创新的典范。信托公司是信托制度在我国加以运用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推动者,信托公司法律制度则是我国信托法研究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自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信托制度被逐步运用于投融资和资产管理的广泛领域,信托观念在我国不断得到推广和认可,社会各界对信托的认知度越来越高,以信托公司为代表的营业信托发展得非常迅速。截至年月,国内正常营业的信托公司为家,直接管理的信托财产规模超过亿元人民币,在国内金融行业里的地位已经不容小觑。尤其是,信托机构作为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在信托关系中居于“受信任者”的重要地位:
7、其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并以信托财产所有者的名义,依照既定的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机构作为信托的枢纽,担当着联结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重要角色,其负责遵照委托人的意愿向受益人给付信托利益,从而实现信托目的。信托公司正是发挥自身“受信任者的地位聚合了数万亿的资金,一方面投资于社会经济发展中急需资金的领域,另一方面,也为广大投资者创造了资产增值的理财路径。在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信托机构之后,信托机构不但成为了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成为了信托目的的实现者、信托事务的处理者和信托利益的创造者。质言之,信托机构在信托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已成为“信托关系本质的体现
8、者囝信托公司作为我国法定的信托机构,近年来已经发展成为我国最重要的非银行金融 . ,伽.,.勒内?罗迪埃尔.比较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实际上,受托人“对世”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与第三人是“对物关系”,受托人可以独立地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对人的关系”,负有善良管理和利益支付的义务。参见吴弘、贾希凌、程胜著:信托法论?中国信托市场发育发展的法律调整,立信会计出版社年舨,第页.硕士学位论文 第章导论机构之一,在资源配置、财富管理、支持经济建设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制度优势和行业地位已经得到了各界人士的充分肯定。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信托仍旧只是一个新鲜的“
9、舶来品”,对其研究得还不够深入,尤其是对信托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还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众所周知,信托公司具有令人称奇的弹性空间?功能多样化、目的自由化、财产多元化、领域宽泛化、运用多样化,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经济协调、社会公益等方面均可以发挥重要功能。然而,目前与信托公司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或管理学领域,缺少从法学视角的深入探讨,值此信托业法制建设的关键时期,研究信托公司的法律问题显得很有必要。信托公司作为一类金融机构,其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话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非常关心的问题。在过去三十年里,由于我国的信托公司制度一直处于摸索和变动的不稳定状态,加之每隔五、六年就进行一次信
10、托公司的整顿甚至清理,因此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法律制度一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另外,信托公司的法律问题涉及国家的金融监管以及重大政策变动,其中的不少法律问题往往具有临时政策或自由裁量的特点,对外界而言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法律问题简直就是一个“黑洞一深不可测、难以琢磨,因此理论研究中鲜有对此的深入探讨。笔者正是在仔细考察信托公司法务现状的前提下,带着对信托公司法律制度的诸多疑问开始选题和展开研究的。例如,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需要满足哪些条件信托公司的筹建和开业需要履行怎样的审批程序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与其他机构相比有哪些异同点信托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如何行使自己
11、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信托公司的权义结构与其他机构相比有什么不同我国的企业市场退出制度仍处于一个逐渐完善的初级阶段,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制度也才刚刚起步,那么信托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到底如何呢信托公司的市场退出方式究竟有哪些每种退出方式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是怎样的?当然还有不少问题,而且研究得越深入则有更多的问题浮现出来。本文的研究仅仅是一种尝试,应该可以解决不少问题,但仍有一系列信托公司的法律制度问题难以在短期内获得圆满解决,只能留待笔者今后的学习和研究中继续深入探讨。.概念的界定、“信托的界定国内外关于“信托”的界定存在各种各样的观点。例如, .认为,信托是一种信赖关系,拥有财产权
12、的人负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衡平法义务。 .认为,信托是一种与特定财产相关的信赖关系,第章导论硕士学位论文在这种特殊的关系中,受托人为了一个人或更多人的利益而拥有财产的法定所有则认为,信托权,后者就是受益人,拥有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是这样一种状态:受托人有义务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拥有财产,但这种义务是衡平法上的,即受托人自己对该财产不享有任何利益。在美国信托法重述的框架下,如果未有“慈善”、“回归”、“拟制”等限定词时,信托被视为一种基于明示意图而产生的信赖关系,其结果是:一个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同时也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并且为了另一个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英
13、美法系其他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的界定与英国、美国基本一致,例如,印度信托法 ,把“信托”定位为受托人的责任。日本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位是: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并使他人依照一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财产。我国台湾信托法和韩国信托法圆对“信托”的界定与日本基本一致,这主要是因为韩国和我国台湾均是继受了日本信托法律制度的风格及相关内容。法国信托法草案将“信托”限定为合同行为,即基于信任将财产全部或部分转移后,依据合同而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欧洲信托法原则通过列举信托的主要特征来界定信托。关于信托承认及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将“信托”视为委托人在生前或死后,为了受益人或特定目的,通过向受托人转移
14、财产,从而要求受托人履行职责的一种行为。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笔者认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之信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遵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财产或财产权加以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公司的界定顾名思义,信托公司是经营信托业务的公司法人。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由此可见,信托公司是以经营信托业务为主业的
15、金融机构,其设立依据是专门规范信托公司的法规以及公司法。另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信托业务”做出了专门规定,即信托业务是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信托法重述是美国法律协会于年编辑出版、并于年修订后再版的,作为一部法学学术著作,其示范作用不可低估。信托法重述和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向国会提交但并未获得通过的九个关于信托以及与信托有直接联系的成文法草案一直是各州信托立法和司法的样板,为美国信托法的统一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韩国信托法于年月日修订,并于年月日施行。参见:信托法律网,:/./.皇 和:/./.蝴.硕士学位论文第章导论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因此,结合
16、我国现行的信托立法以及信托实践,笔者对“信托公司”界定如下:信托公司是依据信托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而特许设立并且主要以受托人身份经营信托业务和收取报酬的金融类法人组织。通常而言,信托公司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信托公司具有特许经营性,是一个受法律严格规制、受政府严格监管的特许经营行业,其作为特许经营信托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立、营业和退出市场等活动均须接受政府主管机关的严格监管;第二,信托公司属于法人,采取公司制的模式,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及责任,在我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三,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在
17、我国被定位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这是信托制度商事化和营业信托金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已成为一种国际通行模式;第四,信托公司具有营利性,即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而开展经营活动;第五,信托公司具有身份双重性,即受托人的身份与非受托人的身份,信托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并不局限于信托业务,还有其他诸多非信托的业务,例如以自有资金开展的各种固有业务就通常与信托业务无关;第六,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具有广泛且灵活的特征,例如,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列举的信托公司业务种类就是非常广泛,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列举的信托公司经营方式也是非常多样的。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种类是多种多样的,而且
18、可以采取的业务经营方式也是灵活多变的,这更彰显了信托制度的独特魅力和信托公司的重要平台作用。笔者认为,信托公司的性质主要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营业受托人,其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前者表明信托公司是一种营业信托的特殊受托机构,这是信托公司的根本属性,也是国内外信托公司的共性和最重要的特质;后者表明信托公司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与银行这一主流的金融机构体系相区别,这是具有我国特色的附加属性,是由我国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所决定的。、信托公司与相关概念的厘清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时常会混淆“信托公司”与“信托机构”、“信托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概念之间的界限,下面笔者对此加以比较分析:“信托公司与“
19、信托机构竹。在国内的信托法规文件和信托研究中,有时也把“信托机构”称之为“受托机构”。例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在我国,信托公司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目前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例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圆参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六条.硕士学位论文 第章导论第三章的标题是“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由上可见,这里的“受托机构”实际上就是指“信托机构”,而且还包含了信托公司,当然,“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也可担任这种“受托机构”。另外,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的“受托机构”也等同于“信托机构”,并且
20、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的“受托人”范围较广,其中的“法人受托机构”包括了但不限于信托公司。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信托机构是一个包括了信托公司、外延更广的上位概念,但在有所特指的情况下则是指一种并非信托公司的机构受托人。另外,在亚洲大陆法国家的论著和立法中,“信托业”往往被定义为信托经营机构。如“信托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经常经营信托业务的组织机构”;又如“在信托关系上,立于受托人地位而从事营业者谓之信托业。这表明,基于大陆法系的制度背景和我国机构监管的特殊要求,“信托业”与“信托机构”在通常情况下是可以互换的两个概念,“信托业”的范畴明显是大于“信托公司”的。“信托公
21、司与“信托投资公司。这二者之间虽然只有“投资”两字的差别,但从法律的角度讲二者有不少差别。年之前,在已颁布实施的信托法规中,“信托投资公司”往往是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称谓而存在的,“信托公司”其实是理论研究中的简称,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均已不再适用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年之后,监管机关要求信托投资公司逐步过渡到“信托公司”并实现经营模式的转变,年月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颁布实施,“信托公司
22、”取代“信托投资公司”成为法定用语。尤其是,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这一文件则明确指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其中对固有项下实业投资的清理正是导致“信托投资公司”变更为“信托公司”的重要原因。总之,在我国的信托立法和信托实践中,专。其中,第十五条规定:“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第十六条规定:“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23、日本年新信托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业,是指以营业而接受信托者”。而普通法的美国则倾向于将信托业定义为行为。参见李勇:信托业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中南大学年博士学位论文,第.页。固有项下实业投资的清理应当于年月日前清理完毕,应清理的实业投资逐月单独列表报告,并说明资产质量状况,清理结束时限。对股权投资比例不超过%且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资产质量良好、投资收益旺著的财务性实业投资,经批准,清理完成期限延迟到年月日。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进行交易.完成固有项下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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