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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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指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第三章 工作职责第四章 诉讼及仲裁案件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第三节 办案流程第五章 法律咨询及审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工作要求第三章 工作程序第六章 外聘律师事务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 审批程序第三节 聘请程序第七章 档案管理及统计分析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省各级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法律事务工作体系,完善法律事务管理制度,防范化解合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
2、引,结合农信社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法律事务工作是指农信社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涉及的各项诉讼法律事务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三条 农信社的法律事务工作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协作、严谨审慎、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第四条 农信社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及人员设置应与自身的经营规模和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省联社在合规部下设专门的法律事务室。已成立合规部的县(市)联社可参照省联社的做法。尚未成立合规部的联社,可以在主要业务部门设法律组(法律岗)。有条件的联社辖属农信社可设立法律事务专管员。(以下统称“法律事务部门”)第五条 省联社合规部负责处理省联社在经营管理工作中涉及的
3、法律事务,并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农信社的法律事务工作,为全省农信社提供法律服务。第六条 县(市)联社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本联社法律事务工作,为联社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服务,并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辖区农信社的法律事务工作。联社辖属农信社的法律事务在联社的授权范围内由其自身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遇到重大的法律事务问题则要逐级上报。第七条 法律事务人员原则上应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备两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熟悉金融、法律业务。 第八条 各级农信社可根据自身需要外聘律师,协助法律事务部门处理本社法律事务。 第三章 工作职责第九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以维护农信社合法权益为根本宗旨,促进本辖区农信社依法经营,
4、防范和化解合规风险,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为农信社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服务。第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农信社的涉诉案件,依法履行如下职责:(一) 参与本社与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发生的各种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的诉讼、仲裁和执行程序;(二) 参与本社与内部职工发生的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三) 参与本社作为当事人的其他涉诉案件。第十一条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农信社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履行如下职责:(一) 协助农信社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为农信社经营决策提供合法合规性分析和法律风险分析; (二) 为农信社经营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信贷、财务、科技、稽核、资产管理、业务拓展等业务部门处理相关法律
5、事务; (三) 参与起草、审核、修订农信社重要的规章制度; (四) 负责农信社的合同管理,参与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和审查;(五) 负责进行相关法律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六) 参与客户企业的破产清算活动,依法维护农信社合法权益;(七) 与司法机关及有关政 府部门保持联系、沟通,为农信社创造良好司法环境;(八) 参与农信社权益相关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 对本社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 对本社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三) 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社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四) 办理农信社法律事务时,依法向有关单
6、位或者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第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二) 忠于职守,维护农信社合法权益,为农信社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三) 在诉讼案件未立案起诉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未办理完结前,不得对外泄露案件及法律事务的内容; (四) 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农信社规定不能公开的事实和材料; (五) 未经授权不得代理农信社法律事务; (六) 未经同意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或者利用被授予的权限从事与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七) 不得对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草率处理。第十四条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本社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与其进行相
7、关工作的配合、协调等。第十五条 农信社在经营管理中办理法律事务所需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法律顾问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法律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后,经领导批准,由财会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四章 诉讼与仲裁案件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的诉讼与仲裁案件,是指农信社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间发生的纠纷案件,包括以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诉讼程序处理的纠纷案件(下称诉讼案件)。第十七条 诉讼案件一般应由农信社内部法律事务人员代理诉讼,如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外聘律师,依照本指引的第六章相关条款规定由纠纷社申请办理。外聘律师参与诉
8、讼时,法律事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外聘律师共同代理诉讼,也可由外聘律师单独代理。对外聘律师单独代理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对其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协助。第十八条 诉讼案件发生在异地的,纠纷发生社可委托当地农信社法律事务部门代理诉讼,当地农信社法律事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第十九条 广州、珠海、东莞、中山、佛山、江门地区农信社所涉的诉讼案标的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县(市)为1000万元(含)以上的,应报省联社合规部备案;如案情特殊、复杂,影响面较大,且应由省高院管辖的案件,则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省联社合规部备案。第二十条 实行“逐级审批、统一授权”的制度。农信社所涉案件的起诉和应诉一律需经联
9、社的审批,并由纠纷社授权。未经审批和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农信社的名义对外处理诉讼案件。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案件经办人对案件诉讼、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领导报告,并将案件的情况如实录入案件管理系统。第二十二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案件诉讼、执行过程中的失职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节 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第二十三条 县(市)联社的法律事务部门对本辖区农信社案件的诉讼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一)诉讼标的额较小且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可由纠纷社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承办;诉讼标的额较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诉讼案件应由联社法律事务部门
10、承办。县(市)联社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由联社承办诉讼案件的具体标的额大小。(二)一审败诉案件、再审案件、被诉案件以及本联社的诉讼案件由县(市)联社法律事务部门承办。第二十四条 申请。(一)申请单位为纠纷社或联社的法律事务部门。1、纠纷社的法律事务部门或法律事务专管员认为,本社涉及的纠纷确需通过诉讼解决的,应当依照程序填写诉讼仲裁案件呈审表,报请纠纷社主管领导同意后加盖单位公章上报联社的法律事务部门审核。2、纠纷社的法律事务部门或法律事务专管员认为,本社涉及的纠纷应当移交由联社法律事务部门承办的,由纠纷社法律事务部门或法律事务专管员填写诉讼仲裁案件移交呈审表,报请联社法律事务部门审核。3、联社
11、法律事务部门认为本联社涉及的纠纷,需通过诉讼解决的,可书面提出请求并填写诉讼仲裁案件呈审表,报请联社不 良资产委员会或有权机构(以下同)审批。(二)申请的书面材料包括:1、诉讼仲裁案件呈审表;2、纠纷案件报告书(书面说明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解决的理由或移交诉讼的理由、被告基本情况以及对诉讼成本、胜诉和执行可能性进行预测和分析等等);3、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第二十五条 审核。联社法律事务部门自收到诉讼仲裁案件呈审表或诉讼仲裁案件移交呈审表后的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情况紧急的应当在3日内完成。联社法律事务部门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依据本指引相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再送交联社不 良资产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批。
12、情况紧急的应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一)认为该纠纷不宜通过诉讼解决的,联社法律事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解决纠纷的建议。(二)认为需补充材料再起诉的,建议由纠纷社收集证据材料后,再行提出起诉申请。(三)认为案件符合起诉要求,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纠纷社直接承办的或移交由联社法律事务部门承办。第二十六条 审批。联社不 良资产管理委员会自收到诉讼仲裁案件呈审表或诉讼仲裁案件移交呈审表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紧急的应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第二十七条 指定。经审批同意起诉或应诉的案件,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审批当日,及时指定案件的主办人和协办人,如需外聘律师的需指定协办人监督、协
13、助律师办理案件。主办人负责证据的调查、收集、保管以及起诉(交纳费用)、庭前证据交换、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提起反诉、上诉等,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负主要责任。协办人监督、协助主办人办理案件及在必要时代为履行主办人的职责,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负次要责任。第二十八条 授权。在确定案件承办人后,纠纷社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案的主办人或外聘律师作为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原则上为一般代理,如需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等重大事项,应经联社法律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经同意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处理纠纷的,承办人在诉讼(或仲裁)中要讲究策略和技巧,注重实
14、效。对决定不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纠纷,法律事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通过谈判、协商、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第三节 办案流程第三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起诉的案件,承办人须及时起诉,案件审批后超过六个月未起诉的,须经重新审批。第三十二条 案件的办理。(一) 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应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研究。必要时,承办人可提请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召开案件的分析会议,进行案情的分析研究;(二) 经集体研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主办人应及时立案起诉;(三) 承办人在开庭前应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详尽的分析,并研究对方提出的证据、答辩意见,为法庭调查、辩论做好准备;(四) 庭审结束后,承办人应向法律事务
15、部门负责人报告开庭情况;(五) 需要庭后补充证据的,承办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提交有困难的,应向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报告; (六) 法院的裁判做出后,承办人应及时签收并在裁判文书上登记签收时间;(七) 法院做出的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有出入的,应向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汇报;(八) 裁判文书生效后,承办人应将证据材料原件退还案件呈送单位,并将案卷装订成册移交资料员保管。第三十三条 由联社承办的案件,联社法律事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案件的呈报单位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通知呈报单位提交的证据和时间。证据材料上调后,由主办人对所移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签署一式两联的调取证据清单,一联退回案件所在单位,一联
16、附卷留档。第三十四条 二审、被诉、再审案件的办理,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案件的执行原则上由案件的诉讼承办人负责,承办人员须在执行时效内尽快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应认真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 况,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如资产评估的委托、拍卖委托、权利的变更、义务的减免等,承办人必须按报请联社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七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承办人可提请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召开案件的分析会议,共同研究解决。经研究仍无法确定的,报请不 良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解决。对执行过程中的重律问题,可申请外聘律师协助办理。第五章 法律咨询及审查事务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所指法律咨
17、询及审查是法律事务部门以书面的形式为农信社经营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以及对呈审的法律性文件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第三十九条 县(市)联社的法律事务部门对辖区内农信社法律咨询及法律性文件的审查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对于法律关系明确、内容简单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由各呈审单位的法律专管员直接提供法律咨询及审查。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或标的额较大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报请联社法律事务部门办理的。第四十条 实行书面呈审制。对属于本指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必须书面报请法律事务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核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签署或实施。紧急情况的,可先用口头呈审,但事后应补报书面文件。第四十一条 实行
18、审核责任制。如因工作失职导致对法律事务性质认定错误并造成农信社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的责任。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法律事务部门进行咨询或审查:(一) 涉及法律内容的业务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及所附的重要凭证;(二) 拟订立适用于某项业务的格式合同文本;(三) 对格式合同条款作出涉及法律内容的修改; (四) 农信社对外出具、签署非格式的法律性文件; (五) 农信社接受非格式的外来法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书、承诺书、声明书、意向书等;(六) 重大项目谈判中的法律问题; (七) 金融创新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八) 已审查的法律性文件,在业务拓展过程中发生补充、修改等变更的;(九) 其
19、他导致或可能导致农信社权利和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性文件及事项。第四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不予受理的咨询及审查事务:(一) 呈审项目中仅涉及业务性内容,不涉及法律性内容的,或超出法律性内容的部分;(二) 按已核准的格式签署或出具的合同、文件;(三) 农信社规章制度已作出明确规定的问题;(四) 合同、契约性文件中出现的语言文字表述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语义含混、逻辑混乱、错字别字等问题;(五) 同一呈审单位就同一事项无新的事由重复咨询的;(六) 法律事务部门已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中对某事项持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但呈审单位要求修改为肯定性意见的;(七) 法律事务部门就具体咨询或审查项目要求呈审单位提供
20、或补交材料而未提供或补交的。第二节 工作要求第四十四条 法律事务部门对所受理书面咨询或法律性文件审查工作原则上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或者数量、内容较多的文件审查及书面咨询,原则上应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特殊情况下所发生的紧急业务应优先办理,应争取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需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补充材料的事务,承办人员报经法律事务部门领导同意后,经通知呈审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以上时限自法律事务部门收到呈审材料时起算,但因呈审材料不齐全或未能满足法律事务部门其他审查要求的,应自呈审单位补齐资料或达到法律事务部门其他呈审要求时起算。第四十五条 法律事务部
21、门应从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农信社权益的角度,严谨、审慎地履行职责,并对所经办事务的合规性负责。第四十六条 法律事务人员在法律咨询及法律审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呈审人动机或行为违法违规,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二、故意曲解法律迎合呈审人的不正当要求,损害国家、社会和农信社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三、泄漏在法律咨询和审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或他人隐 私。第四十七条 呈审单位应按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其呈审的业务的合规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法律咨询、审查意见仅作为呈审单位决策的法律方面参考依据,呈审单位应综合权衡各方面因素后进行决策。第四十九条 法律事务部门对被审查业务提出的意见,呈审单位有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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