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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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法律问题作者:许多奇 来源武汉大学学报 日期:2005年03月08日【摘要】债权让与是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第一步,也是其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不同于一般债权让与,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涉及到几个重要法律问题,即资产证券化中将来债权可让与性问题,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登记制度问题以及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转移与完善问题。这些都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债权让与 将来债权【正文】 20 世纪70 年代以来产生于美国的金融(债权) 资产证券化,实现了将不能自由转让的债权类权利的利用,从而改变了债权人的资产负债结构,拓宽了融资渠道。从法律的视角考察,资产
2、证券化表现为静止性的资产转变为可流通性资产的一系列法律机制的构造。其基本交易结构可以简单地表述为:资产的原始权益人(Originator ,又称发起人) 将资产出售给一个特设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 ,该机构以这项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为支撑发行证券,以证券发行收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证券的投资者支付本息。在这一结构性的资产融资过程中,涉及到债权让与、破产隔离、信用评级与升级以及证券化等诸多法律问题。其中债权让与既是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第一步,又是这种社会化融资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本文意在分析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不同于一般债权让与特殊性
3、质的基础上,探讨与此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一、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的特殊性债权让与具有融通资金、活泼经济的功能,随着人们对债权价值认识的加深和融资需求的增强,债权融资呈现出一种从简单到复杂、从特定人之间的行为到社会性行为的发展态势。与此相适应,债权融资的法律确认也表现为一个从偶然到必然、从分散到集中、从粗疏到细致的发展过程。从一般债权让与到资产证券化融资中的债权让与,其中所涉及的债权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以及可让与的债权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比作为最原始的一般债权让与和当今风起云涌的结构性资产证券化融资中的债权让与,作者认为后者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鲜明特色:首先,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的当事人多为金
4、融机构,出于融资和改善资产结构的必要而让与债权。一般债权让与通常并无主体限制,而资产证券化已证明是一种使银行贷款风险分散的有力工具,其发起人通常为银行,为达到资产充足的监管要求,银行通过转让贷款债权从而使其资产从负债表上剥离。这些金融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不仅担当发起人,还作为保证人或服务机构出现在交易中。因此,金融机构作为大量债权的持有者和利用者,是资产证券化融资中债权让与的最重要的主体,不仅充当债权的让与人和受让人,而且作为保证人和其他服务机构保证债权让与的成功开展和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最终完成。其次,作为被让与债权的债务人,为不特定的多数,因此需要法律上的特殊设计来降低成批转让的实施成本。一般债
5、权让与为一对一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因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通知债务人,然而, “如果应收款的转让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在合同条件下应用应收款,它们是私人的合同,或合同的禁止性条款或政府保护消费者或住房所有者的方针) ,则会由于需要债务人的回答,资产证券化根本无法操作,原因是往往存在着大量的债务人” (第51 页) 。因此,由于不方便和昂贵的成本,资产证券化债权让与通常不用通知债务人。再次,资产证券化中可让与的债权资产应当是经挑选出来的一组金融资产组群。与一般债权让与不同,转让给资产池的资产通常为大比例的应收款,其中甚至是一些禁止转让的应收款合同。因为不论是既存债权或将来债权,甚至禁止转让
6、的债权,都可成为特殊目的实体的标的。当然,也并不是任何资产都可以成为资产证券化融资中让与的资产,在实务上,要成为资产证券化中的让与资产,仍须具备某种适合证券化的特性。一般而言,必须具备下列几种特质: (1) 须属具有充分利差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是利用现金流量的转换进行证券化金融商品设计,由于在证券化过程中,必须支付手续费给众多的证券化参与者(诸如信托机构、保证机构、评等机构、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 ,因此,金融资产首先即必须具有充分之利差(spread) ,才符合证券化的条件; (2) 报酬率须能承担其应负的风险; (3) 须属同质性高且标准化的债权合约,资产证券化融资是将众多金融资产汇总为一
7、个资产组群后,再进行证券化商品设计的过程。因此,贷款条件相似、审查条件定型化且同质性高的标准化债权合约,便成了金融资产能否顺利进行证券化的重要条件之一; (4) 须属数量庞大且小额化之债权合约,如果金融资产组群,是由数量庞大且每笔均属小额金额的债权所组成,则对其较易进行证券化,反之,若金融资产组群系由为数甚少且每笔金额均很巨大的债权组成,则要对其进行证券化,将相对地较为困难; (5) 过去交易操作的纪录必须完备。可见,资产证券化融资中债权资产的选择是融资成功与否的关键,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债权资产才能实现证券化,这也是构架式融资缺一不可的内在要求。二、资产证券化中将来债权可让与性问题资产证券化不
8、仅涉及到现有债权的转让,还包括数量众多的将来债权的让与。众所周知,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是民法中的难点问题,也是资产证券化中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将来债权即现在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发生可能之债权。从理论上看,将来债权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债权,即附生效条件或始期的合同债权,此种合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熟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二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受委托将来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支出费用得请求偿还的债权、将来的租金债权等。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 (
9、第616 - 617页) 。关于将来债权可否进行转让,以前学者多持否定态度,但今天,国外学说和立法则大都肯定将来债权得予以让与。在德国,当否定说的观点占主流时,就有少数学者持肯定说,他们中以V. Tuhr 教授为代表,其主要依据是从德国民法典第185 条第2 款作出的推论,他人的债权让与既然可以事后补成,那么将来的债权就自然可以转让。日本较后的学说判例,也认为将来的债权可以让与,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其让与行为亦认为有效成立,不仅如此,通说认为遇此情形,债权发生时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 (第891 - 894 页) 。在英美,根据普通法,未来将订立的合同权利本是不可让与的,因为一个人不能向他人转
10、让目前他还没有的东西。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 - 204 条明确地放弃了这一规则。该法典规定,未来的权利可以转让,此种权利的受让人可获得优于大多数权利要求人的权利,只要有关的文书是适当填写的。这里所涉及的未来权利也包括未来将订立的合同的权利 (第391 页) 。在实施法国民法典的法国和其他国家,对未来债权进行转让的规定不多。据说,在法国,将来债券的权利可以让与,但可能债权的权利是否可以让与则有争议,也没有最新的案例帮助我们将两者区分开来。其理由是,对未来债权的让与通常是处于担保的目的, 法国民法典第1690 条的规定使这样的让与比较困难。但是,根据法国和意大利最近为适应这一领域里的商业票据需
11、要而通过的立法的规定,对未来债权的让与是完全可行的 (第394 - 395 页) 。现代资产证券化交易就迫切地需要让与这种将来债权,现在这种让与的有效性已被广泛地接受了。在瑞士,对瑞士债法第325 条的最近一次修订,也并不是对将来债权让与的否定,而是规定仅仅在这样的让与违反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道德,或由于这些权利是让与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时,让与才被禁止 (第392 页) 。此外,将来债权的让与陆续被一些国际公约所确认。这里尤为值得一提的是,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对将来债权让与的确认。该公约第9 条第1 款明确规定,现有或未来一项或多项应收款和应收款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转让,在转让人和受
12、让人之间以及对债务人而言具有效力。该条第2 款则更进一步表明,当转让具有连续性时,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无须为转让每一项应收款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这样,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的压倒一切的实际需要,对未来债权的让与在理论和政策上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了 (第392 页) 。我国合同法虽未对将来债权的转让作出规定,但国内银行现有及将来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蓬勃开展,表明将来债权之转让已是我国实践中的现实,我国立法对将来债权让与的确认,也应是必然趋势。三、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登记制度问题面对资产证券化中大量债权让与的事实,债权让与的完善制度实现了从严格同意主义向通知主义,再由通知主义向
13、登记注意转化的过程。关于债权让与的完善制度,除采取自由主义原则的德国、美国等国家以外(只要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债权即可转让,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 ,大多数国家采纳通知主义原则。严格同意主义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将转让效力的发生留待债务人决定,势必形成债务人不同意的随意性,因而限制了债权让与,不利于鼓励交易。通知主义即债权让与无须债务人同意但需通知债务人,既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理其权利的自由,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也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避免了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而遭受损害。如果说通知债务人对于一般债权转让是可行的,但对于资产证券化中出现的大量债权转让却是障碍重重。在
14、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的当事人多为金融企业,出于融资和改善资产结构的需要而让与债权。作为被让与债权的债务人,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这种转让都需要逐一通知债务人,则会由于不方便和昂贵的融资成本而行不通。为适应债法现代化效率性的需要,各国立法进一步改革债权让与的条件,其目标是不经通知债务人就能使债权转移趋于完善。于是,原来专属物权中不动产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被引入现代债权让与的立法中,债权让与的条件发生了从通知制走向登记制的变革。最为典型的是在债权流动化颇为先进的美国,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由各州的州法规定,几乎所有的州采纳了统一商法典(UCC) 中的有关规定,根据UCC 第九编规定的登记完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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