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缔约过失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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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缔约过失责任【摘 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的一种特殊的责任制度,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过错而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协助、告知及保密等先合同义务,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法理基础入手,对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明确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及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关策略来加强立法完善。【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理论基础 立法分析 立法完善现代社会,人们交易往来日益频繁,合同的形式也多样化,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迫切需要法律的引导与调控,法律责任不容忽视。其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构成了民事责
2、任的体系,在民事责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相对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而言,缔约过失责任弥补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之不足,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一大进步,在立法与实践中具有独立的理论体系与实践研究价值。目前大多数国家已采纳这一理论体系,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也突现其不足,需要不断加强与完善。现从三个方面来探讨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耶林认为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
3、,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义务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1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理论基础说自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后,引起了世界各国民法界的普遍关注并对此做出了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在各国的立法或审判实践中逐渐被一
4、些国家所接纳并采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士、日本、希腊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接受了耶林的理论,并在法律上作了明文规定。2对此,可以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大陆法系特有的制度,在以严格体系化著称的大陆法系中,各制度之间必然存在有机联系,并形成一个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整体。同时,任何一个制度之所以作为一个制度存在,必须具有独立的客观价值和据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判例与学说主张不一,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发展的不同阶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31侵权行为说。该学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是侵权行为,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
5、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上所谓的损害是指被害人因其所期待的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导致其信赖利益的损失。由此来确定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显然对被害人是不利的,因此该学说存在缺陷。缔约过失责任有时并不侵犯相对人的具体权益,但对相对人却产生了不利的后果,同时使缔约过失责任在相关法律及其判例中的惩戒度和有效的保护性大大降低。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几年内,侵权行为理论一直占有独立优势地位。按德国现行民法规定:“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合同的存在而不属于合同责任,当然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有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不仅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
6、一种侵权责任”。4对此笔者却不同意此种看法。 2法律行为说。该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或事先达成的契约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此种学说也存在一定缺陷: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事先达成的订立默契作为责任基础,实际上是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一般违约责任的范围,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之间的界限。5笔者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在法律行为说中不能明显的区分开来。缔约过失责任中合同不存在或不成立,而违约责任中合同已存在,只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结果,这两种结果明显不同,若依法律行为说则都是一种特定的行为,
7、无法对其进行明显区分开来。 3法律规定说。该学说认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有学者认为:在现行德国民法典的许多条文中都可以找到下列规定或精神的影子,即因缔约上的过失致他人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在其他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时,也可适用。由于在规定类型上过于分散,并且推定适用会带来审判实践的不便,因此,该理论遭到了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的反对和批判。6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说的观点是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才能适用,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无法律依据,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将无从挽回,因此此种学说也存在着缺陷。4诚实信用原则说。此种学说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合
8、同义务。它科学地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在合同法领域,法律鼓励人们交易的迅捷与流通的便利,同时亦充当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色,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合同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抽象原则是需要具体的规定来体现的,于是法律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它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等义务。对这种法定义务的违反实际上是对诚实信用的违背。一方当事人对该义务的违反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实质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此时,为保护这种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应运而生,弥补当事人基于信赖而遭受的损失。7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
9、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合同义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受害人就难以以违约责任追究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双方当事人进行磋商时,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双方当事人都应负相互协助、通知、说明、告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采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学说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分析 (一)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的立法起步比较晚,在1999年的合同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害的一方
10、。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只包括了部分缔约过失责任,其主要是针对侵权责任,对于合同的未成立、变更及当事人负有保密等附随义务都无相应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其做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
11、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归纳如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此类纠纷在审判实践较为常见。例如,在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中常发生这样的纠纷,外商以投资为名同中方草签了合作合同,约定由中方负责征用土地,招用工人及“三通一平”,外商负责投入资金。合同签订并由中方盖章,外商携带合同回国后,提出苛刻条件迫使中方就范,否则就拒绝在合同上盖章,于此情形,中方如果接受这一条件,那么合同的履行对中方将明显不公平;相反,中方如果不接受这一条件,中方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征用了土地,招用了工人,为此支付了大笔费用。这就是典型的恶意磋商。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善意方有权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12、。8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类纠纷在现实的生活中也较为常见,如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协商订立买卖合同,卖方乙明知自己的货物存在一定缺陷,可能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但乙方为了能与甲方订立合同出售自己手中的货物,故意隐瞒了货物本身存在一定缺陷这一事实。这实质上是一种欺诈,订立合同时的欺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即乙方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3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此规定是对第四十二条一般性原则的补充及其细化,相对科学完整解决了法律适用中难题,二者相辅相成,也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和法官的裁判提供了依据,在生活中此类纠纷
13、举不胜数。 4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此规定源自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前身,此规定主要针对侵权责任而言,只包括部分的缔约过失责任,若此条款单独使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将缺乏完整性,若与合同法中相应条款合并使用或发生适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则缔约过失责任也会收到预期的良好效果,生活中对此也很常见,不用再多举例。 5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款为兜底条款,包括违反强行性规定以及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等都可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其目的在于涵盖发生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却又发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再也找不到依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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