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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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是人类继工业革命后的一次新的革命信息革命。它不仅使人类社会的生产力的飞跃有了新的基础,更重要的是它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形式,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目前,美国、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与立法均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加以法律保护。纵观世界,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虽然我国法律界已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给予了一定关注,且已有法院判例,但学术界主要限于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而对现实中日益频发的虚拟财产纠纷仍未找到合适的法律解决机制来处理,由此引发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主
2、题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本文拟从民法的角度对虚拟财产的属性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以期能对这种现实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关键词 虚拟财产;法律特征;民法保护目 录摘要.绪论1第一章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及其法律属性1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1(一)虚拟财产的概念1(二)虚拟财产的特征11虚拟性12价值性13现实性14合法性15期限性2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3(一)知识产权说3(二)债权说3(三)物权说3第二章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4一、用户与服务商间以虚拟财产形式体现的服务关系需要规制5二、用户之间交易虚拟财产进行时产生的法律关系需要规制5三、虚拟财产的安全性是制约网络游戏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
3、因素6第三章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现状检讨及建议6一、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现状检讨6二、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保护制度7(一)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7(二)明确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8(三)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解决制度81.诉前解决机制.92.网上仲裁机制.9(四)侵犯虚拟财产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9第四章总结9参考文献11致谢12第一章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及其法律属性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不断,法律界也引发了热烈的讨论,但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导致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类似的网游纠纷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仍处于捉摸不定的状态。因此,如
4、何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一)虚拟财产的概念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1.游戏账号(包括在游戏中的虚拟人物的等级、职业、性别等属性)2.虚拟金币(在某款游戏中所使用的货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二)虚拟财产的特征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征。1虚拟性顾名思义,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2价值性- 1-
5、虚拟财产能成为法律上财产之一种要具备财产的特性,财产应该凝结着某种体力或脑力劳动,并且具有了一种稀缺性,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网络游戏中的一些虚拟角色、虚拟物品的获得有两种方式,其一自己通过不断的练级得到,其二通过支付对价从其他玩家那里直接获得。但本质上两种方式无异,因为后者也是对方通过辛苦练级所得,因此只需要讨论前者,用户为获得某种虚拟角色,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的费用,包括购买游戏点卡的费用、上网的费用还有许多无形的付出,包括时间、精力、情感等,因此虚拟角色具有经济学上的价值的特点,而且这种价值在玩家这一特定的群体之间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接受,这种虚拟财产应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3现实性虚拟物品
6、或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这就排除了纯粹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所谓的“财产”,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等,对于玩家而言在虚拟世界里是有一定的意义的,但这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这种虚拟的物品或所谓的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而且能实现虚拟和现实间的自由转换。4合法性这一特征主要是指虚拟财产获得方式的合法性,而非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上财产的范畴。通过非法方式的财产有通过使用外挂获得的虚拟财产、通过玩私服而得到的
7、虚拟财产、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的虚拟财产以及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虚拟物品属性而得到的虚拟财产等等,诸如此类的虚拟财产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甚至这种交易存在的范围比较广,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5期限性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除了具有上述四个特征之外是否应该具有期限性呢?恐怕这是理论和实务中都最易引起争议之处。从上述对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分析来看,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并无多大区别。从目前网络游戏所建构的游戏环境来看,通常是以现实世界为模型,玩家之间通过各自支配的虚拟人物进行的意识交流,使得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了特定的联系,也因此使
8、游戏中的虚拟社区无可避免地产生了社会性。具备了上述特征的虚拟财产虽然只是存在于一个虚拟的游戏社区,也仍然可以引起现实社会的法律关系的发生,从而导致现实法律调整的必要。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当前法学研究中,我国学者的主导观点认为民法上的物,就是财产或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一般会首先表现为某种物。总结起来,财产应当具有这样几个特征1.价值性,财产上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2.有用性,财产应有使用价值,即满足主体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3.可控制性,即人们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进行支配;4.流通性,不仅为一个主体享有,还可以通过流转为其他主体享有;5.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
9、在讨论虚拟财产的特征时,我们可以明确虚拟财产具备传统(形态)财产的特征而真实地存在,应当受到一定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否则“如果人们在占有和使用有限资源时没有安全保障,则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民法中的财产权是由很多种规范联系(Normative Relations)而构成的一个法律上的联合体。传统民法为了将该法律上的联合体进行体系化,采用了以债权法和物权法之划分作为其体系建构的基本出发点。而之所以对传统民法进行这种划分,其最大的论据就在于债权和物权的区别。传统民法严格划分物权法和债权法,原因就在于它严格地区分债权和物权。所以从传统民法一路走过来的众多学者,已经习惯了对任何一个权利进行物权和债权的类
10、型化划分。于是出现了以物权说和债权说为主导的几种不同观点。(一)知识产权说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说中,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并非虚无财产亦非想象的财产,它具有客观性,只是在形态上属于无形财产,类别上应属于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理由是:(1)新颖性,用网络游戏这种方式,将有形的武器与无形的网络结合,满足玩家的娱乐,很创新;(2)创造性,把武器与具体的场景结合,具有了不同的故事情节,因而具有创造性;(3)可复制性,不仅能为一个主体所获取、使用,还能同时为很多主体获取、使用同样的游戏,同时可供很多主体娱乐;(4)需要载体,将思维成果借助于网络和电脑显现出来并为人们所用。它是网络
11、上传输的一些数据,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购买或通过过关斩将获取,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因此,对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应按照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方法进行法律保护。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智力成果,理由在于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时间和精力,并伴随有智力性的脑力支出。(二)债权说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说的主要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是网络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这一债的关系根源于网络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数量、期限等
12、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游戏提供者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戏中的运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也就标志着有权利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所以,这个价格是服务行为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物”的价格。(三)物权说对无形财产探讨最深的法国认为“无形财产均为动产”,而英美等国坚持认为无形财产即是动产(personal property)。这种观点有另一种表达方式,“对无形财产用所有权予以规范”。“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各种合法手段在支付对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财产,在法律上应归属于物权的范畴”。网络虚
13、拟财产的物权说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是网络玩家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享有当然的物权。该观点肯定了网络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玩家的利益。第二章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鉴于网络游戏从产生就与暴力、色情、盗版、私服和外挂等现象如影随形,加之我国自古对年轻人就有“玩物丧志”的教诲,很多学者认为从社会性、教育性和文化性的角度来讲,网络游戏是“精神鸦片”。它的存在,弊远远大于利,因而建议青少年“珍爱生命,远离网游”,甚至主张应当加以取缔,最起码不应给予鼓励,更无从学理上进行探讨、研究之必要性。但是不可否认的
14、是,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开放性的,基于网络服务,具有网络独特特征的新型财产权利。权利的类型化是制定法的产物。权利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概念,某种利益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时,直接经由立法,或间接经由判例学说赋予法律效力,使其成为权利,加以保护,已尽其社会功能。权利类型化过分拘泥于法律命定或现有的权利类型,是民事主体在法定权利类型之外的利益难以得到周到的保护。法律无法完全将所有的权利类型化,必然会存在一些没有被法律确认,而实际上法律又应当在目前或将来确认的权利,即所谓的“应有权利”。应有权利虽未被法律确认,但它已构成了法定权利的价值基础,具备了法定权利的应有特征,只是立法者受主观或客观条件的
15、限制未能将其明确归入现行权利体系当中,甚至在学说上也未作讨论和归纳。但应有权利的客观存在是不容置疑的,并且其涉及到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实有保护的必要。笔者认为,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确应当重视;但其作为一项文化产业,如前文所述,其所带来的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和个体的精神效应也不应忽视(前文中有关网络游戏带来的直接、间接产值以及对经济、文化的推动作用就很能说明这一点)。此外,网络游戏经过多年的发展,通过虚拟财产已经承载了大量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虚拟财产能够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客体是因为在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的交流中,它已经成为现实世界中社会关系的客体,健全对它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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