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浅谈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中的若干特殊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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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中的若干特殊问题 本文讨论了作者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中遇到的几个问题。作者认为,应当将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区分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应由社保机构承担,但未参加工伤保险时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效时,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分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错过工伤认定时,法院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不应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非法用工事实以及非法用工中工伤的认定,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均可以采纳;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工伤事故发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商业人身保险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劳动者原
2、因未能及时投保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也应承担责任;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不得少于应得赔偿款的80%,否则属于显失公平,可予撤销。 工伤,一般指的是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人身造成的损害。不论是现代化大生产,还是手工作坊,均有可能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事故是现代社会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区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雇佣关系的双方称为雇主和雇员,发生工伤时其承担的责任和救济途径并不相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工伤事故责任,救济时需要劳动仲裁前置;雇主和雇员之间是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需劳动仲裁。故同是工伤事故,其责任形态、赔偿范围并不完全相同
3、。本文所讨论的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不包括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雇主应采狭义,仅指自然人,不包括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如建筑行业不具法定资质的施工队包工头和农民工之间的关系就是典型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发生工伤事故,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应按民法侵权关系处理,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所讨论的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这四种情况均按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1、合法用人单位与合法劳动者。不论有无参加工伤保险,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所不同的是用人单位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则由社保机构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2、合法用人单位与非法劳动者(如童工、未经就业许可的
4、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一般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故可以视为工伤保险的一个特别法规。如果涉及童工利用他人身份证或假身份证投保的情形,则比较复杂,其责任承担下文将会详细讨论。3、非法用人单位与合法劳动者。非法用人单位指的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4、非法用人单位与非法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亦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 在论述用人单位工伤事
5、故责任之前,有必要先区分两个概念,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由于用人单位投保了工伤保险,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部分责任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故在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劳动者工伤赔偿责任的有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恐怕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误解,发生工伤事故,即使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也并非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诸如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发生的护理费、一
6、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承担)等责任。本文为了区别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将用人单位承担的以上责任称之为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指的是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社保机构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康复性治疗费用、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指的是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
7、责任。本文所指的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指的是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所承担的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未参加工伤保险时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有别于用人单位根据民事法律法规有可能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很多学者在论述工伤事故责任时并没有区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故在论述工伤事故责任(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系时,都把工伤事故责任看作全部是用人单位的责任,认为两者存在竞合关系,这不完全准确。如笔者在前文所述,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社保机构,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用人单位,这是两个不同的义务主体,而根据民法理论,责任竞合或请求权竞合,
8、其义务主体须为同一人,故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非真正竞合。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此时工伤事故责任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才存在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问题。不论用人单位有无参保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与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发生竞合的。另外与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的还有一个责任,鲜有学者论述,那就是用人单位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负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以及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义务。故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安全与卫生
9、及预防危险义务,均为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如因未善尽此义务,致劳动者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者,用人单位应依民法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在论述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之前,还有必要再区分两个概念,用人单位财产性赔偿责任与人身性保护责任。有人从劳动者角度将其归纳为物质性待遇和人身性待遇。用人单位人身性保护责任,或者劳动者人身性待遇指的是劳动者因工致一至六级伤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五至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
10、得解除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人身性待遇是劳动者一个非常重要的待遇,这是民事赔偿制度所不能给予的,也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假设一个劳动者30岁工伤六级,则用人单位应支付该劳动者伤残津贴最低(按深圳市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06元的60计算,计至60岁)为584496元,最高为(按深圳市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06元的300计算,计至60岁)2922480元。由于这些待遇原则上不是一次性给付,而是按月支付,故很多学者在比较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低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较宽泛、赔偿标准
11、高、赔偿的金额较大,这并不是完全准确的,在某些情况下,工伤待遇高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工伤待遇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并不能泛泛而言工伤待遇高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高。至于学者广泛批评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巨额侵权损害赔偿,造成了社会的不公,这恐怕或多或少地也存在误解。就拿公认最著名的广东省深圳市的“刘涛”案件来说,该案用人单位没有为刘涛办理工伤保险,法院完全是参照深圳34 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作出的判决,没有按照民法侵权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判决,没有支持刘涛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存在学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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