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期末复习资料(大一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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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复习资料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古代(略) 二、近现代v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沈家本、松冈义正。)v 1925年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北洋军阀政府)v 1929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 (国民党政府: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继承编) 三、新中国v 1950年5月1日婚姻法v 19541956年民法典草案 (四编: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共525条。)v 1962年1964年民法典草案v 1979年1982年,起草了四个民法草案。v 1986年4月12日通过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v 1999年3月15日通过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v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改。v 200
2、7年3月16日通过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v 2009年12月26日通过侵权责任法。v 第一编 民法总论v 第一章 民法概述v 一、民法的含义(P3)v 1、概念(通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v 2、民法与民法学的区别和联系:v 民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民法学是研究民法理论和实践的一门社会学科;两者相互促进,民法学的深入研究会推进民法改革发展,而民事立法的进行,也为民法学研究提供素材。二、民法的调整对象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P5)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我们将民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
3、系。而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则通常称为民事主体。(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指当事人之间以财产为内容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经济价值、不属于自然人的人格、人力所能支配; 2、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1)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依赖、从属、领导等关系; 比如,各级国家机关进行政府采购时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定,是民事主体;而国家机关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进行征用等行为,就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行为,不受民法规范的调整。(2)意思表示自由即意思自治,指不存在任何主体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的情形;(3)内容大多具有等价有偿特点基于财产利益和意志自治;(4)可以分为财产归属关系(由谁所有)和财
4、产流转关系(因财产交换等形成的关系)(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2、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1)主体地位平等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2)内容的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如姓名权、肖像权;(3)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基于人身权利的特有属性,人身关系亦具有专属性,不可任意转让、放弃或被剥夺的特点。三、民法的性质(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二)民法是私法相对与公法而言,在私法领域奉行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即“法不明文禁止即为允许”;(三)民法是权利法因为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保护和确认民事权利
5、,对抗公法对权利的干涉和不法行为对权利的侵害;(四)民法是实体法相对于程序法而言,民法具体规定了民事领域的权利和义务,而程序法则是规定按照一定顺序、方法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不直接规定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五)民法是国内法由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指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规范始终的根本原则,指导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特点:根本性、统率性、抽象性不具体规定某一项具体制度或规范,而是对本质和规律运用抽象方式加以反映;非规范性、强行性。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解释、指导、 补充法律的功能三、民法基本
6、原则的内容平等原则 公平原则 自愿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首要原则 要求:资格、地位平等,且合法权益平等受法律保护(二)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定范围内广泛行为自由,依据自己意志变动民事法律关系最高指导原则和其他制度构建的基础 具体含义:教材P35(三)公平原则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在裁判民事纠纷时应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进行法律适用和司法原则 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按照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解决当
7、事人之间的纠纷四)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讲诚信、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具有强大功能:确立行为规则功能;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功能;衡平功能;解释功能(如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时,法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五)公序良俗原则指民事主体的行为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P43):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
8、和民事义务关系。 1、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4、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二)特征: 平等性、自治性(意思自治方面)、补偿性(即发生民事责任后,多以补偿被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方式来承担责任)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P43):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 1、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4、由国家
9、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二)特征: 平等性、自治性(意思自治方面)、补偿性(即发生民事责任后,多以补偿被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方式来承担责任)(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特点:地位平等、意思自主、范围广泛、权利义务一致。 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国家及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等。(二)民事法律客体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客观性(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需求性(是能满足人们的物质利益、精神需要的)、法律性(须得到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客体)(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
10、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必须履行的民事义务(1)依权利内容划分: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可以以金钱衡量价值,可以转让; 人身权: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并与其主体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其不能以金钱进行衡量价值,且人身权包括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得抛弃和转让。 (2)依权利效力作用划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指权利人对权利客体可以直接进行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 请求权:指权利人对权利客体不能直接进行支配,而是有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债权。 形成权: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法律关系变动,即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抗辩权
11、:指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3)依其效力所及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权利效力及于一切人,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不需借助义务人行为实现权利;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权利效力及于特定人,义务人是权利人相对应的特定人,需要借助义务人实现权利。 (4)依两项互相关联的民事权利之间关系和地位分:主权利和从权利 主权利:两项互相关联的民事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能够独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指受其他权利制约的权利。 区分两者的意义:法律规定主权利有效,从权利有效;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也随之消灭;一般主权利转让,从权利也随之转让;例外规定是:如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
12、,如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债权转让,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5)依民事权利能否与权利人分离分: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专属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不能转让,不能继承,如人身权; 非专属权:则相反,如物权、债权等财产权。 (6)依权利是否能现实取得并有现实利益分: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指权利已经现实取得并能享受其带来的利益,如购买现房; 期待权:指权利因事实没有发生或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备而尚未取得,如购买预售房。(三)民事责任 1、概念:指民事主体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2、特征:(1)以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的民
13、事权益为前提;(2)既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责任;(3)具强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4)具有财产性:以财产为主,非财产为辅;(5)具有补偿性:一方补偿另一方的损害为主要目的。3、分类(1)依责任发生原因分: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合同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合同法规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侵权责任:指因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 其他责任: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2)依是否有财产内容分: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指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使受害人得到财产上补偿的民事责任; 非财产责任:指为防止或消除损害后果,
14、使受损害的非财产权利得到恢复的民事责任。(3)依承担责任的形态分: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无限责任:指责任人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指债务人以一定范围内或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4)依责任人数分:单独责任、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共同责任: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且均有过错,从而共同对损害发生承担民事责任。可进一步划分为按份责任(指多数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各自依照一定份额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任一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补充责任(5)依责任构成要件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致
15、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承担范围的依据的责任一般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侵权法上的特别侵权责任 公平责任: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不赔偿受害人遭受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法院依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平等(民法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和不可转让原则(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只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转让或抛弃,即使
16、自愿,法律也不承认)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1)开始始于出生出生时间的确定: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例外: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继承法28条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尚存母体的胎儿,因其尚未出生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但继承法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为活体,则应留的遗产属于胎儿,由其母亲监护保管;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遗产份额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随即死去,则该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已经转化为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2)终止终
17、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生理死亡心脏和呼吸均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 死亡时间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依继承法意见2条,如不能确定死亡向后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例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司法解释确认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姓名等人格利益仍受到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宣告死亡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的时间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准只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相对终止。(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以自己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
18、务的资格成熟的心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能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按年龄不同和理智是否健全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通过自己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条件:年满18周岁的成年非精神病人或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 注意:智力上要求智力健全,没有精神障碍(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法律限定的民事行为的人 年满10周岁而未满18(16)周岁的自然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成年人。 其行为效力为有效有:纯获利益的行为、与其年龄或智力相适应的行为相适应,主要通过其智力或精神状况是否能理解其行为,且能预见
19、行为的后果。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成年人。 其行为效力为有效有:纯获利益的行为、处分小额零用钱。(三)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1、监护人的设立(1)法定监护:即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2)指定监护:当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由监护权力机关(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出监护人(3)委托监护:由合同设立的
20、监护人,为意定监护,但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五)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条件: 有失踪事实存在,即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后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持续满2年:一般下落不明的,以音讯消失的次日为第一天;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以“事故发生之日”的次日为第一天;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以“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为第一天。 须有利害关系人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申请 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受理+公告3个月+届满仍未出现=宣告失踪 (2)宣告失踪的后果确定财产代管人,由其对失踪人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和利于失踪人财产权益的
21、原则进行管理 (3)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其失踪宣告。2、宣告死亡自然人离开自己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制度,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1)条件: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2)程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公告:公告期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3)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日。如被宣告死亡和生理死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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