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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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 基本原则(一) 私权应当服从公共福利(二)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当恪守信义,诚实实行。(三) 禁止滥用权利。第一条之二 解释的基准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私权的享有第一条之三 私权的享有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第二条 外国人的私权享有除法令或者条约禁止的情形外,外国人享有私权。 第二节 能力第三条 成年期满二十岁为成年。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能力(一)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二)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第五条 许可处分的财产对于法定代
2、理人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再该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之。对于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也同。第六条 营业的许可(一) 被许可人从事一种或几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二) 于前款情形,未成年人有尚不胜任其营业的事实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亲属编的规定,撤销其许可,或予以限制。第七条 禁治产宣告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管的请求,实行禁治产宣告。第八条 禁治产人的监护对于禁治产人,应当设立监护人。第九条 禁治产人的能力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第十条 禁治产宣告的撤销禁治产的原因消灭时,家
3、庭法院因第七条所载人的请求,应撤销其宣告。第十一条 准禁治产人对心神耗损及浪费人,可以将其作为准禁治产人而设置保护人。注释: 本条经昭和五十四年(1979年)第六十八号法律修订。修订前的准禁治产人还包括聋人、哑人和盲人第十二条 准禁治产人的能力(一)准禁治产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时,应经其保护人同意1、领取或利用原本的行为2、借财或作保的行为;3、以不动产或重要动产权利的取得、丧失为标的的行为;4、诉讼行为;5、缔结赠与、和解或仲裁契约的行为;6、承认或抛弃继承的行为;7、拒绝赠与或遗赠,或受诺附负担的赠与或遗赠的行为;8、进行新建、改建、增建或大修缮的行为;9、超过第六百零三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行为
4、。(二)家庭法院可以视情形,宣告准禁治产人实施前款未载的行为时,亦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三)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第十三条 准禁治产人宣告及其撤销第七条(禁治产宣告程序)及第十条(禁治产宣告撤销的程序)的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妻的无能力) 删除 注释 经昭和二十二年(1974年)第二百二十二号法律删除第十九条 无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一)无能力人的相对人,于无能力人成为能力人之后,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其可以撤销行为的确答。如果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未发确答,则视为追认其行为。(二)于无能力人未成为能力人时,可以就代理权
5、限内的行为,对法定代理人发前款催告。于该款期间内未作确答的,亦同。(三)对于需要特别方式的行为,于上述期间内不发实行该方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四)对于禁治产人,可以催告其于第(一)款的期间内,在征得保护人同意后追认其行为。如果准禁治产人于该期间内,未发已经征得保护人同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其行为。第二十条 无能力人的诈术无能力人为人使人相信其为能力人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 第三节 住所第二十一条 住所以各人生活的基本住地为其住所。第二十二条 居所住所不明时,将居所视为住所。第二十三条 居所于日本无住所者,不问其为日本人还是外国人,均将其在日本的居所视为住所。但是,一招法例或其他确
6、定准据法的法律,应依其住所地法律时,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条 临时住所就某行为选定临时住所时,关于该行为,将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第四节 失踪第二十五条 不在人财产的管理(一)离开原来住所或居所的人,如果未设置财产管理人,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 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命令就该财产的管理实行必要处分。本人不在期间,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二)本人于日后设置了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因该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撤销其命令。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的改正于不在人已设置管理人情形,当不在人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改任管理人。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职务(一)家庭法院依前两条的规定选任
7、的管理人,应制作归其管理的财产目录。但其费用,以不在人的财产支付。(二)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有请求时,家庭法院可以命令不在人设置的管理人亦实行前款手续。(三)此外,凡家庭法院认为于保存不在人财产上所必要的处分,均可以命令管理人实行。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的权限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第一百零三条所规定权限的行为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实施。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其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不在人所定权限的行为时,亦同。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的担保提供、报酬(一)家庭法院可以命令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及返还提供相当的担保。(二)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与不在人的关系及其他情况,从不在人的财产中,给予管理
8、人相当的报酬。第三十条 失踪宣告(一)不在人于七年间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实行失踪宣告。(二)临战场者、在沉没的船舶中者及遭遇其他致死亡危难者,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灭后,于一年间生死不明时,亦同。第三十一条 失踪宣告的后果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前条第一款的期间届满时死亡。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失时死亡。第三十二条 失踪宣告的 撤销(一)有失踪人尚生存的证明,或者有失踪人在不同于前条所定时间死亡的证明时,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撤销失踪宣告。但是,于失踪宣告后失踪宣告撤销前所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变
9、。(二)因失踪宣告而得财产者,虽因失踪宣告撤销而丧失权利,但只于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返还财产的义务。 第五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第三十二条之二 同时死亡的推定死亡的数人中,某一人是否于他人死亡后尚生存事不明时,推定该数人同时死亡。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设立第三十三条 法人设立的准则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设立。第三十四条 公益法人的设立有关祭司、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第三十四条之二 公益法人的名称非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者,不得于其名称中使用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也不得使用使人误人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第三
10、十五条 营利法人(一)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可以依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成为法人。(二)前款的社团法人,均准用有关商事公司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外国法人(一)外国法人,除国、国的行政区及商事公司外,不认许其成立。但依法律或条约被认许者,不在此限。(二)依前款规定被认许的外国法人,与在日本成立的同类法人有同一私权。但是,外国人不得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或条约中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七条 章程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定立章程,记载下列事项:1、目的;2、名称;3、事务所;4、关于资产的规定;5、关于理事任免规定;6、关于社员资格的取得、丧失的规定。第三十条 章程的变更(一)社团法人的章程,以全体社员的四分
11、之三以上同意为限,可以变更。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二)章程的变更,非经主管官署认可,不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 捐助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以以设立法人为目的的捐助行为,订定第三十七条第1项至第五项所载事项。第四十条 捐助行为的补正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未订定名称、事务所或理事任免方法而死亡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予以规定。第四十一条 赠与、遗赠规定的准用(一)以生前处分实施捐助行为时,准用关于赠与的规定(二)以遗嘱实施捐助行为时,准用关于遗赠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捐助财产的归属时期以生前处分实施捐助行为时,自有法人设立许可时起,捐助财产构成法人财产 (二)以遗嘱实施捐助行为时,自
12、遗嘱生效之时起,捐赠财产视为归属于法人第四十三条 法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第四十四条 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一)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二)因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法人的设立登记(一)法人应自其设立之日起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二)法人的设立,非于其主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他人。(三)法人于设立后新设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该事
13、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第四十六条 登记事项(一)应登记事项如下:1、目的2、名称3、事务所4、设立许可的年月日5、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6、财产总额7、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8、理事的姓名、住所(二)前款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于二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在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三)停止理事职务、选任理事代行人的假处分有变更或被撤销时,应于主事务所及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于此情形,准用前款后段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登记期间的起算应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前条规定登记的事项,且应经官署许可证者。自许可书到达之时起,计算登记期间。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迁移的登记
14、(一)法人迁移其主要事务所时,应于两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在新所在地进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迁移其他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于四周内在新所在地进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二)在同一登记所管辖的区域内迁移事务所时,只须进行迁移登记。第四十九条 外国法人的登记(一)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新事务所设置的登记)、第四十六条(登记事项)及前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外国法人在日本设置事务所情形。但是,关于在外国发生的事项,则自其通知到达之时起计算登记期间。(二)外国法人初次在日本设置事务所时,在其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前,他人可以否认其法人的成立。第五十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
15、要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第五十一条 财产目录、社员名单(一)法人应于其设立时及每年初三个月内,制作财产目录,常备于事务所。但特设事业年度者,应于设立时及其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目录。(二)社团法人应备置社员名单。社员每有变更,应于订正。第二节 法人的管理第五十二条 理事(一)法人应设置理事一人或数人。(二)理事有数人时,如章程或捐助章程无另外规定,该法人事务,由理事的过半数决定。第五十三条 理事的代表权理事就法人的事务均代表法人,但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或捐助章程的宗旨。在社团法人,则应服从全会决议。第五十四条 代表权的限制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五十五条 代表权的委托理事以章程、
16、捐助章程或全会决议所不禁止者为限,可以将特定行为的代理委托于他人。第五十六条 临时理事于理事缺员时,因迟滞将有产生损害之虞时,法院则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选任临时理事。第五十七条 特别代理人关于法人于理事间利益相反的事项,理事无代表权,于此情形,应依前条规定,选任特别代理人。第五十八条 监事法人可以根据章程,捐助章程或全会的决议,设置监事一人或数人。第五十九条 监视的职务监事的职务如下:1、监察法人的财产情况;2、监察理事的业务执行情况;3、发现财产状况或业务执行中有可疑事实时,向全会或主管官署报告;4、为了进行前项报告,必要时可以召集全会第六十条 定期全会社团法人的理事,每年至少应召开
17、一次定期全会。第六十一条 临时全会(一)社团法人的理事,于必要时,可以随时召集临时全会。(二)社员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人明示会议目的事项,请求召集全会时,理事应召集临时全会。但是,可以以章程增加或减少上述定员数。第六十二条 全会的召集召集全会,至少应于五日前明示会议目的事项,依章程所定方法进行。第六十三条 全会的权限社团法人的事务,除章程所定委任于理事或其他职员者外,均依全会决议执行。第六十四条 全会的决议事项全会可以仅就依第六十二条规定预先通知的事项进行决议。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条 社员的表决权(一)各社员的表决权平等。(二)未出席全会的社员,可以以书面参加表决或委派代理人出席
18、。(三)前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章程另有订定情形。第六十六条 无表决权情形就社团法人与某社员关系进行表决时,该社员无表决权。第六十七条 法人业务的监督(一)法人的业务属主管官署监督。(二)主管官署可以对法人发布必要的监督命令。(三)主管官署可以随时依职权检查法人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第三节 法人的解散第六十八条 法人解散的事由(一)法人因下列各项事由而解散1、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发生;2、法人的目的事业已成功或不能成功;3、破产;4、设立许可被撤销。(二)社团法人、除前款所载外,因下列事项而解散:1、全会决议;2、社员缺员或死亡第六十九条 解散的决议社团法人,除非经社员总数四分之三以上承诺,不得作出
19、解散决议。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第七十条 破产法人至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则因理事或债权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实行破产宣告。第七十一条 设立许可的撤销法人经营其目的以外的事业、违反得到设立许可的条件或主管官署的监督命令或实施其他危害公益的行为,而以其他方法又不能达到监督目的时,主管官署可以撤销其许可。无正当事由,连续三年以上不经营其事业者,亦同。第七十二条 剩余财产的归属(一)解散法人的财产,归属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指定的人。(二)未以章程或捐助章程指定归属权利人、或未指定归属权利人的方法时,经主管官署许可,理事可以为实现与法人目的类似的目的,处分其财产。但在社团法人,应经其全体会议决议。(三
20、)未能依前两款规定处分的财产,归属于国库。第七十三条 清算法人法人解散时,除破产情形外,理事即为其清算人。但章程或捐助章程另有订定、或全会已选任他人时,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条 法院选任的清算人无前条规定的清算人,或因清算人欠缺而有产生损害之虞时,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第七十六条 清算人的解任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解任清算人。第七十七条 清算人及解散的登记、申报(一)除破产及设立许可被撤销情形外,清算人应于解散后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就其姓名、住所及解散原因、解散年月日进行登记,并向主管官署申报。(
21、二)于清算中就职的清算人,应于就职后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就其姓名、住所进行登记,并向主管官署登记(三)前款规定,准用于在因设立许可被撤销而解散之际就职的清算人。第七十八条 清算人的职务权限(一)清算人的职务如下:1、了结现务;2、收取债权,清偿债务;3、支付剩余财产。(二)清算人为执行前款职务,可以实施一切必要行为。第七十九条 债权申报的公告及催告(一)清算人自其就职之日起两个月内,至少应以三次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其请求。但改期间不得少于两个月。(二)于前款公告中,应附记债权人如不在期间内申报则就其债权从清算总除斥的意旨。但是,清算人不得除斥已知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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