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性质与效力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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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性质与效力研究 姓 名 高岑 专 业 08春法学 学 号 20081340120074 分 校 宣城电大指导教师 朱传斌 教学点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性质与效力研究 作者:高岑【摘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与效力不分是造成我国法院处理优先购买权案件在适用法律上逻辑混乱的症结所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系属形成权,具有物权效力,德国法称其为物权性先买权。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承租人得请求其涂销登记并本于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契约请求出卖人向其交付房屋并登记之。司法上,对合同法第230条应类推适用民通意见第118条,以弥补前者存在的法律漏洞。目 录一、基本案情
2、及问题:(一)基本案情:(二)案件评析1、对靖江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评析。2、对泰州中院民事判决书的评析。3、对江苏省高院判决的评析。二、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法理 三、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一)形成权行使之效力(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应属物权性先买权1、立法宗旨。2、司法逻辑。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性质与效力研究 【摘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与效力不分是造成我国法院处理优先购买权案件在适用法律上逻辑混乱的症结所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系属形成权,具有物权效力,德国法称其为物权性先买权。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承租人得请求其涂销登记并本于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契约请求
3、出卖人向其交付房屋并登记之。司法上,对合同法第230条应类推适用民通意见第118条,以弥补前者存在的法律漏洞。一、基本案情及问题:(一)基本案情:2003年10月15日,某酒店将一楼房屋出售给朱某,建筑面积997.23平方米,售价为人民币516万元。2003年12月19日,朱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4日,原酒店一楼房屋承租人冯某以酒店出售该房屋时未尽通知义务,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酒店与朱某所签售房协议无效。同年4月29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靖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酒店与朱某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4、;(2)冯某对一楼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靖江市人民法院(2005)靖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朱某与酒店对酒店应赔偿朱某损失未达成一致,2005年5月12日朱某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赔偿原售价与现市价之间的房屋差价1500万元、房租33万元及其他损失280万元,合计1813万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均应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作为出租人的酒店未履行通知义务,侵犯了
5、冯某的优先购买权,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朱某的赔偿请求均属可得利益的损失,其前提必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现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不具备适用合同法第230条第一款的条件,故对朱某的请求不予采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朱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售房合同的效力,如果没有靖江市法院(2005)靖民初字号101号民事调解书,售房协议应认定有效。虽然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与买受人所订房屋合同无效,但从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分析,合同法是法律,民通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同法效力当然高于最
6、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相冲突时,当然应当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第230条并未规定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与买受人所订合同即无效,因此,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成立,售房协议仅仅相对于第三人无效,并不必然引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据民通意见第118条认定售房协议无效,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二)案件评析1、对靖江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评析。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之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靖江法院民事调解书认定“酒店与朱某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惟其理由不明,且结合本文观点,似有违反法
7、律规定之嫌。2、对泰州中院民事判决书的评析。(1)泰州中院认为“作为出租人的酒店未履行通知义务,侵犯了冯某的优先购买权,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泰州中院法律适用之逻辑来看,其大前提应是:优先购买权之不受侵害,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惟在合同法上,并无将“优先购买权之受有侵害与否”作为“合同生效”的考量因素。因此,支持泰州中院该判决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并不存在。(2)泰州中院“朱某的赔偿请求均属可得利益的损失,其前提必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的观点似乎还有待商榷。这句判词的反面推理是:倘若合同无效,则朱某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8、,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该处“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和“既得利益”损失。因此,缔约过失情形下,即在合同不成立、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亦有可能请求损害赔偿。故本案泰州中院的上述提法是不严谨的。3、对江苏省高院判决的评析。(1)高院认为“从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分析,合同法是法律,民通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同法效力当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注意,“法律规范效力位阶分析”的前提是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具有冲突。本案中,民通意见第118条与合同法第230条之间是否具有冲突?依照本文以下见解,二者之间是不存在冲突的。(2)高院认为“售房协议仅仅相对于第三人无效,并不必然
9、引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这句判词该怎样理解?依其逻辑,第三人(承租人)只要向售房协议的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则合同当然无效。问题在于,第三人主张售房协议无效之请求权规范基础何在?在本案的场景下,唯有一种可能,那就是依据优先购买权受有侵害而主张售房协议无效。于是,高院的法律适用逻辑又回到了泰州中院的逻辑上了。上文已述,泰州中院关于“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推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无效的逻辑是有问题的。惟合同具有相对性,售房协议当然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涉及第三人”。因此,高院在判决书中写入上述判词的做法,徒增争议和质疑。可以看到,泰州市中院和江苏省高院自始自终
10、没有搞清楚一个问题: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与效力不分是造成我国法院处理优先购买权案件在适用法律上逻辑混乱的症结所在。这不仅反映在江苏省三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中,据笔者搜集,全国各地法院已经有将优先购买权之侵害作为判决出卖人与买受人债权行为无效之理由的倾向。较为遗憾的是,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该问题未加足够重视,没有起到实务指导的应有作用。本文对上述问题的讨论是建立在以下前提的基础上,物权法第15条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此本文的一个基本的分析工具就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概念。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法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合同而生,合同法第212条:
1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有占有租赁物并为使用收益的权能,近代法上,由于所有权的优越性,承租人地位较为脆弱,与使用借贷中借用人地位相似。自一战以来,工业发展、交通便捷、人口膨胀,资源有限,房屋租赁大兴,以地尽其利,为保障承租人权益,稳固社会秩序,各国立法上有使承租权物权化的趋势,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以居住营业或农耕为目的,而承租他人之不动产时,各国立法为谋社会生活之安定及增进,均采取巩固承租人地位之方针,此现象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8页。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29条所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租赁权物权
12、化的表现。准此以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已具有保障承租人生活之福利色彩以及稳定社会关系之功效。又依照德国学说,在发生先买权事由后,对第三人来说,先买权人之法律地位,与通过预告登记而被保护者之法律地位相同:即对将来权利变动为内容之请求权,予以物权性担保。鲍尔: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页。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也是立法者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考量因素,其本质还在于维护房屋所有人与房屋租赁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之固化,保障“居者有其房”。四、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分析,主要在于理清权利类型化之标准,从而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界定为何种权利。因此,承租人优
13、先购买权之性质分析解决的是权利类别问题。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承买权、先买权,其可分为意定优先购买权与法定优先权,前者又可分为物权性优先购买权与债权性优先购买权。在学界,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讨论已久,学说众说纷纭,争论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说:(一)期待权说。该说认为共有人未将其份额转让,则其他共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状态。张新荣:“试论优先购买权及其法律保护”,载法学1989年第9期。(二)债权说。该说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本质上为债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三)形成权或附条件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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