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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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探讨 摘要鉴于合同解除权的特殊属性,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应只限于海商法的规定,包括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形;由于海商法在借鉴英国法有关告知义务和保证制度的规定时未能协调好英国制度与国内立法原则的关系,其有关上述两种解除事由的规定仍存在与法定解除权性质相悖的内容,应当予以修正。关键词解除事由;告知义务;法定解除权同其他合同当事人一样,海上保险人也同样依法享有在一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实践中,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海上保险人更多寄希望于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很少主动行使解除权,但是,解除权仍是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时最常提起的抗
2、辩事由,因此,对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范围及内容进行深入探讨仍具有实践意义。一、有关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法律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中都有规定。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而在海商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之外,海上保险人能否根据保险法或合同法解除合同,理论和实践中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多数学者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原则主张在海商法未赋予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法有关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也适用于海上保险人;更有学者认为,在被保险人不如期交付保费时,海上保险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解除合同。但鉴于解除权所具有的特殊属性,上述观点是值
3、得商榷的。就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是一种例外”,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合同难以正常履行时的救济手段,其设立与合同法鼓励和保障交易的目的是相悖的,因此应受到严格的限制,除非法律明确赋予解除权,否则应推定法律对合同解除持一般禁止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既是对解除权的授与,也是对解除权的限制”。因此,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有关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保险人在其他情形下解除合同的限制,除非海商法明确赋予保险人根据其他立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上述限制性规定即构成对适用保险法或合同法的阻却。而实际上,海商法不仅未明确
4、授予保险人适用其他法律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在第227条对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做出了一般性限制,即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可见,海商法严格限制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立场非常明确,主张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事由适用于海上保险人无疑与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有关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只能适用海商法,不能适用保险法或合同法。二、我国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是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海上保险人的两种法定解除事由,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此不存在太大争议。另外,也有学者主张根据海商法第230条被保险人未经同意转让船舶也是保险人解除合同权的
5、法定条件之一。但实质上,保险标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后,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仍要求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实无必要,因此,将“船舶转让”理解为合同自动终止的事由更为合理,该“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中的“解除”是指合同效力终止的状态,而非使合同消灭的行为。此外,学者之间还存在着海商法第255条是否赋予保险人“提前解约权”的争论。对此,笔者赞同否定者的观点,认为该条只是认可保险人有权预先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而非赋予保险人提前解约权。因此,根据海商法,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只包括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所起草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
6、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因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也有权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虽然海商法第227条只明确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做出了限制,但基于解除权的特殊性,不宜将该条理解为海商法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享有解除权的一般认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扩张解释实际上是超越了海商法现行规定的重新立法,其内容虽有合理之处,但却于法无据,其法律效力值得怀疑。(一)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常是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这一事实而设立的,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对保险标的风险的评估主要依赖被保险人(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在被保险
7、人(投保人)做虚假陈述时,保险合同因无法反映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瑕疵,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保险人提前摆脱合同约束的权利。我国海商法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所不同的是,海商法只将告知义务的违反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而根据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宣告合同自始无效。除此之外,海商法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容以及保险人取得权利条件的规定与英国海上保险法如出一辙。根据海商法第222条,被保险人对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负有主动如实告知的义务,只是该重要事项限于其知道或法律推定其知道的事实,被保险人对其不可能知
8、道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如在“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等海上运输货物损失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由实际承运人掌握的船舶适航情况不属于法律对被保险人所要求的告知范畴。另外,对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项,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时才负有告知义务。至于“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并不固定,应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而相应变化。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的了解越来越容易,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标准就应适当放宽。此外,在英国法下,被保险人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不以其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Cockburn院长在
9、Bates.v.Hewitt案中曾指出:“法律己明确:疏于传达某种重要的事实,无论是由于漠不关心或错误或并非被保险人的内心意愿无关紧要”,因此,“即使疏忽告知是无辜的,被保险人仍不能据此抗辩”。海商法也沿袭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上述做法,未将被保险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保险人取得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海上保险人在行使解除权时无须就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予以举证。比较保险法的“询问告知主义”和“过错主义”,海商法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告知义务的规定显然更加严格,因此,海上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条件比一般保险人更为宽松。(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
10、,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理论和实践中对该条中“违反保证”与“保险人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为保险人解除合同设定了双重条件,即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以及发出书面通知;而对于被保险人不通知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从文义上看,这种解释似乎不无道理。但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阐释则多超出了法条的文义,如在“美国陈氏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主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权利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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