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善意取得的客体的立法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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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善意取得的客体的立法建议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对我国善意取得的客体的立法建议关于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如何完善善意取得的客体,近年来学术界已趋于一致,认为我国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实践的急切呼唤,虽然在物权法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怎样完善善意取得制度问题,则在民法学界有很大的分歧。我认为,参照西方主要国家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传统以及新中国成立以来关于此类制度的立法经验,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完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传统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时,受让人受让的标的物须为动产是各国的普遍做法,这在各国立法上就可以看出来。如
2、,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 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有着类似的规定。再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 1款这样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有相当于权利证书的效力。”因而,各国对于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限制的规定大致相同。而对于一些如:法律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物、赃物和遗失物等特殊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前面已经对此做了一些讨论,希望对完善我国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有益。 对于我国而言,现在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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