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自首正当性根据及其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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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自首正当性根据及其认定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引言 在我国,单位立功1的主体位置从被隶属刑法认可至在刑法典中得以正式确立仅有短短二十余年光景,2不容承认的是,在此期间单位立功在中国的匆忙“出台”更多是出于理想司法理论的压力,而未经过刑法理论的充沛沉淀与论证,“单位应对其成员的立功行为承当义务,并不是从传统刑法理论中推导出来的必然结果,而是基于其他方面(刑事政策或法律情感)的思索做出的立法选择。”3应急性立法情况引致以自然人为中心的传统刑法理论的分化、嬗变与一系列司法困惑。 立法中,“自然人单位”二元立功主体形式能否得以真正贯彻值得疑心,虽然现行刑法典第二章专辟一节,明
2、白单位能够构成立功的主体位置及其处分准绳,但是这一“单位立功”的主体性表述规则“曾经虚化得不成其为单位立功的概念,简直只是对单位立功应当追查刑事义务的宣言式规则”,4而不意味着刑法总则中其他相关原理具有自动套用“单位”的效能,刑法对此未作明白规则,以自然人为标准款式的条文表述方式在刑法总则中仍据主导位置,以至在措辞上也仅为单位立功预留下极为狭小的可解释空间;在自首问题上,承袭1979年刑法的1997年刑法中相关立法表述所带来理论上的困惑表现得尤为明显。5理论上的剧烈纷争自单位立功刑法典实定化之后从未得以停息,司法理论的困惑也易招致其刻意躲避单位立功定性处置以绕开一系列棘手问题。虽然从目前看来,
3、在走私立功、职务立功案件范畴,单位能否构成自首,最高司法机关立于肯定论立场,6但以此作为单位自首的普适性理由和合理性根据则是不充沛的。笔者以为,要正确认定单位自首问题,有必要对其停止溯源性调查以明晰其合理性根据,只要在作好充沛理论根据沉淀的根底上,才可能探寻到正确进路,立法活动及司法理论亦不致走向自觉或随意。 一、单位适用自首之理论根据 综观学者们有关单位立功主体及其相关问题的论争,能够发现,单位立功主体法定化的完成使得论辩焦点(重心)发作了偏移并得以进一步细化:从单位立功肯否论向单位立功详细应用问题研讨重心的转化。假如说前者是处理单位立功主体合理性根据根源性命题的话,那么后者就是立功主体实定
4、化之后这一前置性命题自然衍生而出的、留待处理的一系列后续性问题。 在单位能否成立自首主体问题的纷争中,肯定论者占领上风,其多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证:(1)从单位刑事义务角度剖析,我国立法和司法理论中均供认单位具有刑事义务才能,那么既然自然人的刑事义务能因自首而减轻,单位为何不可?且供认单位自首也是罪责刑相统一准绳的表现。(2)从自首制度功利动因动身,供认单位自首可协助司法机关有效打击立功,节约司法资源,进步司法效率。(3)从实定法根据动身,刑法中有关自首的条款,其在主体的表述上并未明白将单位扫除在外,以至在某些司法解释中明白规则单位立功后可构成自首。7但是在笔者看来,仅在自我设定前提之下展开的
5、阐述压服力并不充沛,以实然诠释应然或许并非探寻单位自首制度实质的最佳途径。例如,第一种理由的论据、第三种理由的立论前提均几存有这一问题;而第二种理由则具有局部诠释力,但是其并未触及问题的实质。 (一)前置命题单位立功主体位置的理性审视 否认单位成立自首的较有代表性的理由是:单位没有独立意志,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照实供述本人的罪行。8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则和所用的词语,完整与自然人相顺应,与单位很难相联络。这实践上是立法在自首的问题上没有思索单位立功的缘故,因此呈现了自首难以适用于单位的困惑。9笔者发现,以上否认单位自首的诸多理由实则与单位立功主体否认论者持有的理由一模一样。要给反对论者予以有
6、力批驳,深化探求单位(法人)之实质,撩开实然法面纱并提醒单位立功主体实定化之基本动因及合理根据,方为解释这一难题的合理之道。据此,处理以上困惑有待于我们回归根源,对“单位立功主体位置能否完成理论上的自洽”这一前置性命题予以理性的审视。单位立功主体性位置依附于单位刑事义务归责原理的完成或是法人立功才能有无的结论,关于法人实质的认识又与这套理论规则的运用严密关联。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法人违法行为能否要以刑罚停止规制仍处于讨论、开展阶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说到底是英美法系的适用主义刑法观念和大陆法系的义务主义刑法观之间的抵触。10从立法情况以观,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立场而对法人立功问题持有不同的态度。
7、第一,以法人立功为传统的类型。该类型以英美法系国度为主,强调的是法人违法立功的理想需求与政策考量的功利主义刑法观。对法人刑事义务归责原理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1)替代义务形式,即以法人内的自然人为中介,经过对自然人个人立功的认定,来追查法人刑事义务,包括上级义务原理和同一视原理;(2)本体义务或组织体义务形式,即抛开法人内的自然人,直接依据法人的制度、构造、政策、文化等组织体特征来认定法人本身(管理)过错和刑事义务。11事实上,很长时间以来,该类型国度将法人作为立功主体并追查其刑事义务的做法十分普遍。 第二,法人刑事义务革新扩张的类型。社会形势的变卦使其理论在很大水平上不时以打破传统桎梏为目的
8、而追求功利主义的政策选择。以我国、法国、日本等国为典型代表。日本总体倾向大陆法系,同时深受英美法系影响,虽然刑法典中并未给法人之刑事义务及其罪罚容留空间,但在特别刑法以及行政刑法范畴,已早有相关“两罚规则”;而法国1994年颁行的“自然人法人”二元立功主体形式的刑法典更是对“社团不能立功”的一项大刀阔斧的变革举措。 第三,据守“社团不能立功”传统义务观的类型。以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近现代欧陆刑法代表国度为典型,其主要经过增强法人行政性制裁与个人刑事义务相分离的传统轨道形式来加以规制。 本文对此见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法人实质的两种学说。法人刑事义务的相关问题可追溯至有关法人实质认识的嬗
9、变。理论上有两种较具影响力的观念:一为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人拟制说,该说以为,“一切法律都是为了道德的、每个个人都具有的自在而存在的,”法人人格只具有一种立法技术措施的含义,它与其本身特殊的先法学根底是不相称的。这些推定的或理念中的人必需与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停止认真的辨别。他们有一切权才能,但是没有认识、方案和意志的才能。法人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是罗马法中的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关系。国度不能好像在私法中那样对法人行使司法权,而只能停止行政控制。12二为以基尔克为代表的法人真实说,该说指出,法人团体绝不只是法律上的笼统人格,它首先是实真实在的、由自然人严密分离而成的理想的独立主体。并将这一汇合体除冠以
10、“有机体”之外,有时也被称为“全人”。全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社会活动中都是一个独成系统的意志行为单元。13也即,社团具有本人独立的不同于其成员的群体意志或利益以及完成其意志的机关。法人人格的存在是真实性,并非来源于法律的拟制。 2对法人实质的认识与法人刑事义务的关系。能够推断出的结论是,主张法人拟制说,逻辑上则难免否认法人的立功才能,主张法人真实说,则更易肯定法人立功。但是,理想的情形并非如此。诚如有学者指出的,“例如目前英美法中维持法人拟制说,但却供认法人之立功才能。设有科处法人刑罚之规则;反之,西德虽以法人真实说为支配性见解,但却否认法人之立功才能,不主张对法人科处刑罚”,14这一困惑
11、所提醒的终究是法人的立功才能并不完整取决于法人的实质的问题?15抑或是民法采取的观念与刑法上的观念不同所致?16笔者以为应当立足于详细刑法观,有关法人实质的笼统争论才得明晰开来。 在法人社会早期阶段,无论从其机构范围还是从社会影响力来看,法人起初并未进入国度刑罚权视野,关于法人性质的察看多是从民事角度停止,法人的人格属性也仅在私法范畴中被供认。尔后,在不同刑事归责理念下,关于法人实质从民事义务向刑事义务贯彻过程中并不能扫除发作异变的可能。以两大法系的主要立场为例。在英美法系,法人拟制说占支配位置,但在法人刑事义务归责原理上,“身份认同准绳”以为,法人虽没有大脑和双手,法人中正在施行立功的人并不
12、是在为个人讲话或活动,而是作为法人在活动。指挥其行动的大脑是法人的大脑,即那人的行为和思想是法人的行为和思想;本质上将法人机关的意义归于法人,以此来认定法人罪恶的“同一视准绳”,无疑是法人真实说的反映。近年来在英美法系较具影响力的法人反响义务论、法人文化论、构造性的法人义务论17同样是该观念的直接印证。 与之相反,虽然大陆法系在私法范畴供认法人的普通侵权行为才能,但正如有学者所论证指出的,事实上法人承当侵权义务完整是基于特定利益权衡的立法结构,与其意志的有无没有必然的关联。18因而,大陆法系刑事范畴支配性见解能否为法人真实说值得质疑。经过梳理传统大陆法系否认法人立功的观念,占主导位置的浓重自然
13、人道义义务理念,以为法人没有可责难的灵魂,也无可惩罚的肉体,这本质上又是反映了法人拟制说的思想。 在我国台湾地域,较有影响力的学说主要有如下几个品种:(1)法人承认说,法人无人格,仅为一定目的而存在之无主体财富,或多数受益人权益义务之汇合,故无立功才能,遂不能为立功主体;(2)法人拟制说,法人为法律所拟制之人格,非实践之存在,其本无意义,不可能有立功才能,故不得为立功主体;(3)法人笼统真实说(组织体说):以为法人虽本质存在,但究系笼统而无形的,与自然人不同。故法人之意义,非自然人之意义,法人之行为,与普通人之行为。故难认法人有立功才能;(4)法人真实说(有机体说),以为法人为社会有机体,与自
14、然人均属本质存在。法人之代表乃法人之机关,故法人与自然人同,亦可施行立功,得为立功主体。19前三种观念反映了“法人作为一种笼统的东西,它缺乏物理的、肉体的和道义的才能去施行不法行为,或承受惩罚,它既不能施行立功行为,具有立功企图,也不能被监禁。它没有灵魂,不能被责难。”20根据这一以自然人为对象的传统道义义务刑法观,前三种观念实践上都是从个人主义立场,从不同角度提醒出法人背后并不存在与自然人普通具有自我意义、自我目的的客观实体,否认法人立功才能、刑罚适用才能进而反对将法人认定为立功主体。而第四种观念即法人真实说则是持相反态度。 3法人实质的合理定位及其刑事归责原理。由是观之,法人真实说是法人独
15、立承当刑事义务之根底前提。21“法人拟制说强调法人的主体资历是法律所赋予的,这固然是事实,但法律不可能拟制出一个脱离社会经济生活的虚体,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绝不是笼统的人。”22法人拟制说也不可能逾越传统以自然人为中心构筑的刑事义务归责方面之种种障碍。某种水平上法人真实说在理性主义、理论逻辑自洽性与功利主义、社会理想需求之间找到了均衡的支点。 (二)衍生逻辑单位适用自首合理性依据探求 以上相关阐述旨在对单位的刑事义务、立功主体位置予以理性审视,是论证该命题的合理性。下文则更偏重于对该前置命题的逻辑演绎。也即,在供认单位可以施行立功行为、成为立功主体并承当刑事义务的前提下,讨论单位适用自首逻辑上的合
16、理性。 1单位意志:单位独立人格的客观表现。法人真实说区别于法人拟制说的基本态度在于,真实说将团体之概括意志或整体利益与团体之成员独立开来,由此构成团体的独立人格,而单位的独立人格品性应当是我国现行刑法认可单位具有立功才能和刑事义务才能的理论基点。也就是说,“法人真实说的本意就是要将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别离,彼此独立。”23法人真实说于其中起到重要影响。 团体性整体人格一旦与团体成员详细人格独立开来,其中自然人的认识与意志又不可复原为其个人的认识与意志。也就是说,“个体更多地依赖于法人团体而存在,并不可防止地遭到法人内在的团体文化及团体利益所带来的团体压力的影响;社会分工和团体协作,使得
17、个人的价值逐步埋没于团体的合力之中。”24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度逐步对“社团不能立功”法谚的摒弃做法,正反映现代工业社会进程中个人人格逐步被团体主义所淹没,个人的价值逐步湮灭于团体中合力的倾向。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同我国经济体制的革新,单位完成由“行政人”向“经济人”的过渡,现代工业社会中“经济人”所具有的极强的自利、理性特征并在经济激动之下给社会经济形成的宏大冲击,使得我国转型时期之下,对法人立功的惩治成为“为顺应社会控制而作出的一种本能的反响”,25对单位人格及其客观表现即单位整体意志的供认,也成为我国构建“单位自然人二元主体”刑法之后构成的根底性认识。26 2单位自首意志:单位
18、意志的衍生。供认单位意志的存在,那么理论上供认单位的立功意志进而供认其刑事义务的归责根底应是题中应有之义,这也是上文所着力讨论的重要问题。假如上述假定成立的话,那么供认单位存在自首意志的符合逻辑性则自不待言。由是可知,单位因具有法律上独立的团体人格,其作为一个整体施行立功后,同样能够基于悔罪认识而自动投案,照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在单位意志决议之下的投案自首行为不应仅被视为详细投案自然人之自首,由于在单位自首意志构成的过程中,个人人格已被湮灭于团体的合力之中,此时对外代表的团体人格,这也是供认单位意志的逻辑使然。 3单位适用自首功利动因之解析。自首制度功利动因之一,直接表如今节约司法本钱,最大化完
19、成司法的社会经济效益。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司法资源日益相对短缺的严峻理想情况,如何才干在刑事案件侦查和处置过程中达致公正与效率的均衡,成为各国不懈追求的目的。而立功人自首,其带来的司法经济效益无疑是其取得一定刑罚奖励资历的重要理由。就单位立功自身具有的组织性、荫蔽性、智能化等较强的反侦查特征而言,侦查阶段处置单位立功的刑事司法本钱常常高于自然人立功案件。故而,从内部对其予以分化、瓦解的政策考量,单位自首的社会经济功利性价值无疑要来的更为明显。自首制度功利动因之二,间接表现在促进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之贯彻。行为人施行立功后的心理态度及其行为是其人身风险性的重要考量要素,单位立功后的自首
20、情节,足以阐明其认识到本人行为的性质,并自愿承当刑事义务,承受刑罚惩罚,标明其人身风险性相对较小,当然,此种自首是在单位意志施行之下。单位自首意志同样显现出单位立功主体人身风险性之降低,在立法供认单位刑罚适用才能前提之下,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同样得于单位立功主体贯彻。因此,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之贯彻角度而言,自首适用不应有主体方面的限制,且从自首适用主体应当与立功主体具备同一性的角度来看,自首制度没有理由将单位扫除在外。 4两个技术性问题的处理。上文已提及的是,纵使单位自首的合理性及合理性被予以充沛论证,但目前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则及表述似乎给单位自首适用带来了很大疑惑,单位自首肯定论者的相关阐述大多仅
21、止于应然层面,而在实然层面多对刑法语焉不详的表述展开质疑、批判。那么,在现行刑法终究能否存在单位自首适用之实定法根底,有关规则单位自首的司法解释能否合理?在理论得以廓清根底之上,还需求对两个技术性问题加以处理,以厘清如上疑惑。 第一,对自首主体“立功分子、立功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表述的解释问题。有论者以为,这里触及到关于“立功分子”、“立功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概念的正确了解。笔者以为,问题的中心在于如何在不违犯罪刑法定准绳下对刑法用语停止解释。“刑法适用解释办法之间呈现出一个从文义解释到体系解释,再到历史解释,最后到目的解释的位元阶关系,它是以各种解释办法的传统含义为根底停止的排
22、列,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中的文义、体系、历史、目的仅限于通常文义、法律外部的方式体系、立法原意以及客观目的。”27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不管是刑法还是其它部门法,通行的解释办法即是将“人”了解为自然人和法人。或许仅有文义解释的结果还显得力度不够,那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仅仅从刑法总则中攫取局部条文,便可知若不将法人(单位)也归入到“人”的范围,会招致怎样的结果。28当然,并非刑法一切条文中的“人”都要作相同的解释。由于“体系解释并不等于对同一用语做出完整统一的解释有时解释者必需维护用语的统一性,有时又必需供认用语的相对性。二者并不矛盾,相反,都是停止体系解释、完成刑法正义
23、的重要解释办法”。29所以,法人(单位)也能够成为立功分子、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 第二,认定单位自首后刑罚适用的操作问题的处理。有论者以为,认定单位能够成立自首无实践意义,由于无法从轻或者减轻处分。30此观念的立论根据在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立功采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分准绳。在双罚制的场所,对单位判处分金,但是刑法并未规则单位罚金刑的统一规范,“从轻”或“减轻”规范不明,会带来司法理论的紊乱。在单罚制场所,仅处分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义务人员,认定单位自首对认定上述人员自首没有影响。笔者以为,首先,固然刑法在单位罚金刑额度上采取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当然也有例外,例如,仅仅在逃汇罪
24、的法定刑中规则按逃汇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立功单位判处分金但现行刑法施行到如今已有十多年之久,各地审讯机关在司法理论过程中或多或少地构成了一些合适本地实情的参考和规范,因而认定单位自首仍能够在当地的规范下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并且,供认单位自首更有助于促进罚金刑的变革和完善,使其愈加明白和便于操作。其次,不能绝对地说认定单位自首对认定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义务人员没有影响,单位的意志需经过人的意志表达出来,单位的行为需人的行为加以表现,所以两者之间联络十分严密,至于有何种联络将在下文加以讨论。 二、单位自首之司法运用 从实质上来说,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存在如下区别:第一,单位只是一个组织,是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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