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的博弈与发展[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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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的博弈与发展关键词侵权责任;责任保险;博弈;共进一、问题的提出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第三方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1(P292)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何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
2、规定。”从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及我国学者的阐述来看,很难得出责任保险的对象范围仅限于侵权责任的结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包括根据合同对第三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或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但考虑到我国保险法对违约责任的承保采用保证保险的方式,且英美国家保险理论和实务以及部分台湾学者也采用“责任保险的标的仅限于侵权责任”的观点,2(P52)本文亦采用上述观点。从责任风险的承担而言,侵权责任是加害人自担致人损害的风险,而责任保险则是侵权责任风险之转移和规避的有效途径。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寄生性和侵权责任对责任保险风险分散功能的依赖性使得侵权损害赔偿和责任保险之间产生彼此促
3、进以及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冲突愈发显著,界定和协调二者的关系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变得更加重要。正因如此,正视并积极应对二者在当今风险社会中的相互碰撞和冲击,已成为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问题。二、侵权责任的功能演变和责任保险的兴起(一)侵权责任的功能嬗变:由填补损害到分配损害侵权法律制度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侵权法的思想基础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形成也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早期侵权法起源于古代氏族社会的血亲复仇制度,遵循“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规则,苛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功能表现在遏制频繁的暴力冲突,恢复正常的秩序,并对暴力行为实施报复性惩罚”。3(P192)
4、此时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刑罚并无二致,充斥着报应刑的色彩,与社会的和平需求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格格不入。而后,复仇思想被抛弃,赎罪金制度卒告建立。4(P125)至古罗马时代,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已相当详细。此时,侵权责任已渐趋物质补偿之功能,且责任范围不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但依然带有惩罚的性质。近代侵权行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的私犯制度,5这一时期,侵权法贯彻个人理性主义的价值理念,确立了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通过调整个人行为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并由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侵权责任的功能突出表现为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对受害人的补偿。20世纪后,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是一个科技和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
5、也是一个典型的风险社会,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带给人们无数利益的同时,也将人们置于高度危险的空间里。大量大规模、不可预见、不能控制的事故突破了空间对人类活动的限制,给人类造成了完全不同于个人致损的巨大损害。在这一背景下,现代侵权法的理念由过去的个人理性主义走向与人本主义相结合,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仅强调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也要采取适当方式分散风险、转移损失。侵权责任的功能随着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发展变化,如今,侵权责任逐渐呈现出复合性的功能状态:第一,填补损害。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为第一要务。侵权责任的目的不在于制裁违法者,而在于补偿或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以使其权利或利益尽可能地回复
6、到受侵害前的状态。6(P31)第二,利益平衡。侵权责任虽着眼于民事主体法定民事权利的保护与补救,但客观上可起到平衡社会利益的功效。该功效通过决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多少及赔偿方式实现。6(P15)同时,侵权责任还可以通过损失的移转实现社会财富的转移,达到再分配社会财富的目的。第三,分配损害。风险在现代社会以常态存在,大多数侵权行为从道德角度上讲是无辜的。与风险社会形态相适应,侵权责任的重点在于既考虑受害人如何获得最佳救济,同时又不得使加害人本人因过重的损害赔偿而限于困境。此时侵权责任最为关注的是分配现实生活中的损失和风险,其惩戒、劝诫及威慑功能日益淡化。7(P249)当仅依靠加害人的能力难以弥补受害
7、人损失时,侵权责任应在社会成员和群体间进行权益和责任的最优配置,进而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二)责任保险的兴起与发展责任保险是现代保险制度中较为年轻的一种保险,与现代保险三百多年的历史相比,责任保险的兴起是近一个多世纪的事情。责任保险最早始于19世纪的西方欧美国家,源于工业革命引发的大量工业事故8(P132)和侵权责任中过错归责原则的产生。侵权责任确立了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奠定了以对他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基础,促进致害人主动寻求责任风险转移,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在侵权责任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更确立以及强化了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为责任保险在更广范围的适用培育了肥沃的土壤
8、。20世纪以来,侵权责任风险的扩张给社会活动参与者带来更大的责任风险,可能导致加害人无力担责的不良后果。社会生活越发达,科技经济越进步,社会活动风险越多变、越难以控制。社会活动风险的扩张和不确定性促进了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和侵权功能的转变,进而推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兴起与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侵权责任风险转移的方式之一,逐渐成为被人们广泛认可、重视及利用的规避风险的最有效途径。利用责任保险内在的责任分散与分担机制,可有效地将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分散于社会公众之中,这样既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同时又有效实现对受害人的弥补和赔偿。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责任保险制度蓬勃发展,取得辉煌业绩。侵权责任的扩张
9、引起广大受害者广开求偿的大门,从而加重了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致害人的赔偿能力无法对应。此种境况下,责任保险制度可发挥其独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将损失分散于大众,实质上增强了致害人的赔偿能力。责任保险介入到侵权损害赔偿中,有助于提高致害人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能力,既降低了致害人承担巨额风险的可能性,同时实现了对受害人的补偿,具有维稳和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契合社会公益。如今,责任保险制度在很多方面愈发表现出从“任意”向“强制”转变的倾向:其一,由承保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走向承保“无过错”侵权责任;其二,由单纯的“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致之损害”迈向以“填补被害人之损害”为目的。9(P260)由
10、上可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和功能嬗变给责任保险提供滋生与生长的土壤,没有侵权责任就没有责任保险这种新生事物的存在与发展。三、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的博弈:表面的对峙(一)责任保险的正当性困境责任保险作为转移和规避侵权责任风险的方式,自兴起之初,从未摆脱正当性争议的漩涡。传统侵权法奉行“个人责任”理念,主张“责任自负”。责任保险制度的介入,将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了社会公众,这从根本上动摇了罗马法“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古训,与侵权责任的公平目的和威慑功能不相符。责任保险无疑减少了社会对侵权致害人的道德责难,有助长道德沦丧之嫌,同时可能诱使社会主体降低其从事社会活动时本应有的注意义务。有鉴于此
11、,有论者以为,基于不法行为所生之损害,得籍保险之方式予以转嫁,一则违反道德规范;二则足以导致行为人注意之疏懈,助长反社会行为,危害公益,实不宜容许其存在。9(P141)虽然如此,实践中,责任保险仍以不可阻挡之势迅速扩展至多个领域。究其原因,首先,责任保险的关注点不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更加关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能力,有助于实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其次,责任保险并未助长侵权行为人无端侵权的不良风气。虽侵权损害赔偿可依赖责任保险予以担负,但侵权人依然要担负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处罚、声誉受损等,行为人基本不会因投有保险而降低其注意义务。最后,在一定程度上,责任保险可对致害人
12、故意借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之企图加以克制。一般而言,责任保险仅对致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致害人故意引发保险事故的,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责任保险由最初的被质疑正当性,发展为现代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性已为各国保险法所承认,其合理性也渐被公众所认可,甚至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保险业发达程度的重要指标。(二)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对峙自责任保险引入侵权法领域之后,关于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冲击和二者之间冲突的话题从未间断。20世纪以来,诸多民法学者的著作中频繁提及“侵权法危机”。美国加州大学著名的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指出:“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英国比较法教授杰维洛兹说
13、:“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瑞典的侵权法教授乔根逊也说:“侵权法已经没落。”4(P265)引发侵权法危机的重大因素之一正是引入侵权损害赔偿的“新星”责任保险,具体表征如下:第一,责任保险有诱发当事人道德风险的危险。通常意义上,此处所言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之于保险合同的风险,较少提及保险合同的其他参与者或第三人。当然,虽然被保险人肩负的道德风险最为严峻,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受害人甚至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引发道德风险的可能。首先,就致害人而言,责任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可能引发致害人注意义务的降低,此道德风险已经被诸多对责任保险的合法性、可能性抱有质疑态度的学者们反复论证和强调。其次,受害人的索赔行为亦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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