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论文 范文【 精品】关于未成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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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研究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研究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沿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做法,较好地弥补了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是,该条文从理论上讲并无周延性。 关键词 责任能力 过错 责任主体 作者简介:贺柯,陕西国际商贸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95-02 “未成年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这一论题涉及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结果责任主体两个理论问题。责任能力的确认决定了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主体的明确将反作用于责任能力
2、甚至民事责任体系的架构,二者在理论上是相互关联的。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直接进行规定,而是有选择性地对损害结果责任的承担者做出了规定。也正因为如此,导致该法条在法理上出现了盲区。本文拟从以上两个方面对该论题展开论述。 一、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与特点 责任能力,又称“过错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它具有两个特点: 第一,责任能力是一种消极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它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取得权利的能力或资格,称为积极的民事行为能力;
3、二是负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称为消极的民事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则是对行为能力中的负担义务能力的反映,属于消极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侵权案件中,若行为人(致害方)无责任能力,导致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按照民法总则中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理论,该行为产生的效果为无效。此时,行为人就不应该为其行为承担侵权法上的不利后果。 第二,责任能力是过错的主观构成要素。民法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和应受非难和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综合体。它包括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也就是说过错本身包含两方面内容,本
4、文称之为主观构成要素和客观构成要素。主观构成要素即为责任能力(过错能力),它是一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非难的心理状态;客观构成要素是指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和应受非难和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转化成为了现实。 (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理论界定 虽然我国民事法律中未出现“责任能力”这一词语,但该词语已被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目前,理论界对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已基本达成一致,存在争议的仅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该观点认为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两类人的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一是利益受到损害的受害方,其二是未成年人,即致害人。该观点认为,在未成
5、年人侵权案件中,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他们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害可以用替代责任原则解决,将责任转嫁给监护人(父母),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因为监护人有责任能力)。其代表人为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 第二,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但应作以区分。该观点又分为两派:第一派认为应以识别能力作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该观点主要受德国民法学说影响,认为识别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有辨别能力,他就有责任能力,反之则没有。代表人物为徐国栋教授。第二派认为应以年龄作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该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中并未直接承认“识别能力”这一概念,如果以其作为
6、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会导致法官所从下手,不知所措。将这个判断标准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类相统一,有利于做到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代表人为梁慧星教授。 本文认为,由于未成年人可以成为民事活动中的主体,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那么就应该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也只有这样,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才具有完整的人格。 二、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结果的承担豍 传统民法学认为,人是独立的生物体,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各种好的或坏的结果。但现代民法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以及损害结果对社会的影响做出了调整,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或为未成年人,或为监护人,或为二者,将监护人拉入承担责任的风险中。有的国家更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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