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95012397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法官的释明权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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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法官的释明权作者 刘言浩【内容提要】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 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对该三个构成要件均应负证明责任。不当得利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错误时法官应妥善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更换正确的请求权基础。如果原告经释明后坚持错误的请求权基础,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键词】 不当得利 请求权基础 证明责任 释明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5月24日、5月30日、8月24日,某甲通过银行先后三次向某乙分别汇款61,000美元、39,000美元、2万美元,以上款项共计12万美元。2006年,某甲以其与某乙
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乙清偿前述款项。2006年11月14日,某甲向该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07年1月29日,某甲又更换案由为不当得利,以某乙为被告,就前述事实再行起诉至法院,称该12万美元实系借款,2006年元旦过后, 某甲多次要求某乙还款,但某乙拖延至今。双方虽然没有借款协议,但某甲的汇款已经进入某乙账户,某乙取得某甲的财产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孳息。故诉请判令:、某乙返还不当得利款12万美元;2、某乙支付不当得利孳息。被告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告为了在上海做服装生意,委托被告进行经营。原告所称钱款均受原告委托购买了货物
3、,货物现在还在仓库中。由于经营不顺利,原告就否认委托经营关系而认为是不当得利。原告所称款项并非借款,双方是委托经营关系,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某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中,法官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应按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举证,但原告认为其无法拿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坚持以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理由。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1)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2)不当得利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错误时法官的释明权应如何行使? 二、当事人上诉要点及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
4、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 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告负证明责任。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还款,如果原告仅仅声明被告获取利益无合法根据,而被告提出反证致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先以借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之后
5、又撤诉,在本案庭审中,既坚持以不当得利为诉讼理由,又声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事实上,原告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的和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否则,必会造成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认为只要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可避开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困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并未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相反,原告一直声称的借款以及被告的抗辩足以说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绕开基础法律
6、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甲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关于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前两个属积极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上诉人已完成举证,第三个构成要件即“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属消极事实,应由否认该消极事实存在的某乙证明其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有违诉讼法理,责任分配不公。原审法院对所谓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经营还是借款关系未作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于“不能避开
7、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观点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 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现上诉人主张关于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属消极事实,应由否认消极事实存在的被上诉人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该观点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认为均应由主张不当得
8、利的上诉人负证明责任,确属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但上诉人虽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双方系借款,被上诉人则始终抗辩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鉴于本案双方均认为先后三次汇款是有原由,说明双方之间的汇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上诉人返还,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不当得利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不当得利作为债权发生的重要根据之一,在民事诉讼中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相当简略,只有两个条文:( 1
9、)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而实践中不当得利诉讼的问题之复杂,则远非该两个条文可以解决。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不当得利的研究相比,国内关于不当得利的研究较为薄弱。 1实体法上对不当得利的研究并未形成有系统的理论,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得利诉讼也未进行类型化。甚至对在实践中极为重要的基础性的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问题,理论及实务界
10、亦无深入研究。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民事权利均来源于成文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规范出发型诉讼。在规范出发型诉讼中,当符合成文法规定的事件发生后,人们为实现法律所规定的效果而提起诉讼。而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与否进行审理,当确认其权利存在时,就宣告原告为胜诉的判决。 2 在我国,凡通过诉讼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权)者,亦必须依据特定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提出。请求权基础的逻辑结构一般为:构成要件(要件事实)法律后果(请求权)。在诉讼中,当法官确信每一个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 -要件事实均得以证明 3后,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演绎,法官方能做出支持原告请求权的判决。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请
11、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92条。依该条之逻辑结构,可以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分解如下:没有合法根据(构成要件1),取得不当利益(构成要件2), 造成他人损失(构成要件3)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法律后果,亦即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原告若欲通过诉讼实现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则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得到满足:即没有合法根据(构成要件1),取得不当利益(构成要件2), 造成他人损失(构成要件3)均需得到证明。如果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陷于真伪不明(Non Liquet)状态,此时法官必须依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证明责任判决 即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而做出让负有证明责任一方败诉
12、的判决。 证明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的脊椎。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诉讼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的通行学说为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依照该学说的观点,原告对请求权发生的(包括消极的)事实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阻却规范或权利延缓规范承担证明责任。简言之,各方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规范承担证明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该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13、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既是我们耳熟能详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依据,也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法律再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诉讼实践中,除非在法律中另有规定,不当得利诉讼亦应依据该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毫无疑问,民法通则第 92条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规范,该条的3个构成要件均属于对原告有利的要件,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和证据规定的要求,应当由原告对3个构成要件均承担证明责任。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当得利诉讼中取得不当利益(构成要件2)、造成他人损失(构成要件3)等两要件应当由原告举证并无分歧,该两要件也比较容易用证据如
14、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但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1 “ 没有合法根据 ” 的证明责任分配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中,构成要件 2 “ 取得不当利益 ” 、构成要件 3 “ 造成他人损失 ” 属于积极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构成要件 1 “ 没有合法根据 ” 属于消极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观点的立论依据有三:一是原告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二是从公平的角度看,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三是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被告的控制之中,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15、 5 此种观点初看似乎很公平,立论也很充分,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中的诸多错误。 其一,原告对消极的事实真的无法举证吗? 依生活常理,不存在的事实自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其不存在,因而当事人无法拿出不存在的证据。但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主张不存在合法依据,并不意味着客观上就真的如原告所说的无合法依据。主张的事实不等于客观真实。把主张的事实的概念偷换(或许用“误用”更为恰当)为客观事实,然后依此判断原告无法举证犯了逻辑上的错误。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在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
16、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此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有何不妥呢?更为重要的是,依罗森贝克的权威学说,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原告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 6 其二,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真的不公平吗?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利益,但被告收取原告的利益并非主动所为,造成给付错误这种危险状态的始作俑者是原告。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变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困难,实属合理。 7 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利益有诸多原因,未必均属“不当”。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假定被告收取的是不当利益,而原告是受害者的做法
17、是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操守。而且,此处所指的证明责任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经过诉讼证明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才产生作用。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不是所有案件均会进入到真伪不明状态。在诉讼中法院还可能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告提交证据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比较或通过被告自认、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因此,认为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不公平的论点亦难成立。 其三,被告真的就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吗?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恰恰是,原告所为之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赠与、合伙、投资)等,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手中,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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