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学民法论文】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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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论文摘要 情势变更原则来源于大陆法系,该规则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更好的协调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流转。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于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中有大量的基础性概念需要辨明,同时其与周边制度如不可抗力之间需要进一步区分以明晰彼此的界限,作为通常经由案例进行类型化演变而生的制度,需要结合司法实例对我国法当中的情势变更制度的内涵进行分析和探讨。 论文关键词 情势变更 合同基础 不可抗力 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一项渊源流长的法律制度,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当中均有体现。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审
2、议时由于就此规则争议太大,最终将在草案中规定了的情势变更制度予以删除。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当中仍然不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处理的案例。在2009年,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条文中提到了诸如客观情况变化、无法预见等法律要件和概念,同时提到不可抗力制度,因而在理解时必须将
3、这些概念和制度辨明才能深入理解和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按照通说观点,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理。”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出现异常事件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的情形。情势变更原则从适用要件的角度来看,包括如下要件: (一)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 该要件在法条当中表述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产生了异常变动。在比较法层面上,与合同基础概念相似的是德国法上的交易基础概
4、念。交易基础概念是由德国学者厄尔特曼在其专著交易基础一个新概念当中首先提出,在书中交易基础被表述为“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显露出来对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该项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多数当事人对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具有共同预想”。在该表述中交易基础的判断有赖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判断。该概念最终被2002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313条的交易基础制度吸收,作为主观行为基础丧失的基础概念。交易基础制度同时还规定了客观行为基础,对所谓的交易基础认定采用客观标准,指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在逻辑上必不可少的情势。其并不见于当事人形成意思的缔约过程当中。 在我国法当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
5、、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具体情形如洪水、旱灾、台风、地震等,以及社会异常事件,包括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罢工以及骚乱。此外,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同样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其实这些事件同样都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艰难而引致情势变更规定的适用。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实例,在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侧重于社会异常事件导致情势变更的情形,但同时也存在自然灾害导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 (二)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不能预见 该要件说明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遭受实际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的时候不能预见到上述情势变更的情形。如果遭受
6、不利益的当事人在合同缔结的时候可以预见到上述情况,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主要说明这种情况的变化是当事人所不能预料和控制的。如果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不利益情况的出现具有可归责的事由,则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四)须情势变更时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该要件作为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所必须的一项结果性要件,在考量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时候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司法解释规定当中包括明显不公平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类不同的案件类型。其中“明显不公平”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艰难情形”的规定比较类似,“情形艰难”主要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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