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民法知识点全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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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 法第一章 导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如下特点,(1)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与一定社会的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适应的。(2)民法调整的是地位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原则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1)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
2、之间的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可能性(1)权利人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可能性。(2)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3)在全力受到侵犯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必要性。事实行为: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因创作而发生著作权关系。第三章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
3、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其特征主要为:(1)民事行为能力由国家法律加以确认(2)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宣告失踪:其条件为(1)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2)公民下落不明的状况超过2年期限。其公告期为3个月。宣告死亡:其条件为:(1)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不知生死(2)公民离开其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期间,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离
4、开其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4年;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三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其法律特征为:(1)个体工商户是个体经济的一种法律形式。(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范围只限于工商业。(3)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核准登记(4)个体工商户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5)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其法律特征为:(1)农村承包经营户
5、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2)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商品经营活动(3)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与集体组织订立的承包合同从事经营活动(4)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法律特征为(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2)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4)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5)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6)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第四章 法人与其他组织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6、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成立的原则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主要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对于其他非公司法人的设立仍采用行政许可主义;对于机关法人的设立采用强制设立主义;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原则: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因其一般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成立采用的是行政许可主义。法人成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是依据合伙企业法而设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对外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7、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的区别:1、 从性质上看,合伙企业具有字号,组织管理机构,具有较强的团体性,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个人合伙并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性质上不过是一种合同关系。2、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且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个人合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以在合伙合同生效以后成立合伙关系。3.、合伙企业为持续性合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个人合伙大多是临时的、偶然性的合伙。一旦合伙事业目的完成,合伙即宣告结束。4、合伙企业的解散必须依法实行清算,清算的程序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清算结束以后,才能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五
8、章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3)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其有效条件为:(1)行为人合格(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内容合法(4)行为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过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但是,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才具有法律缺人的法律效力,产生行为人预
9、期的法律后果,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法律特点:(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目的性。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
10、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的法律特点是(1)期限应当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2)期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有意定性。(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其特点为:(1)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是其违法性。(2)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表现为以下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因欺诈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11、(4)因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会利益的民事行为(5)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6)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9)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其特点区别无效民事行为表现为:(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请求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区别于依法自始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因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而由
12、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裁判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其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未提出变更或撤销请求,或者未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内容和效力均不发生改变。可见,在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之前,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有效状态,从而也不同于确定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具体表现为(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2)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1)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
13、而效力并不完备。(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3)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的发生。第六章 代理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法律特征为(1)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不适用于代理的表现在(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通过代理进行(2)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的
14、法律行为,不得使用代理。再代理: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的代理的行为。其特征为(1)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再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再代理人,代理人对再代理人由监督权及解任权(3)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权行使的规则:(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2)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3)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4)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实务,不得擅自转让委托。表见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
15、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为:(1)构成要件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2)法律效果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全。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才生效力;否则,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
16、的状态。而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存在无权代理行为(2)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第七章 时效与期间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其意义为:(1)稳定社会经济秩序(2)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3)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纠纷。诉讼时效与取得实效区别:(1)两者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取得实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而诉讼时效得以使用的依据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
17、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2)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取得实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权利的产生,而诉讼时效的届满则引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之权利的消灭,即诉讼权的消灭。(3)两者所使用的范围不同,取得实效是对物权而言,适用于财产所有权的产生和丧失。诉讼时效则是对债券而言,适用于财产请求权的存在或丧失。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其适用条件:(1)
18、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2)法定时有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种植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而使已经进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其适用条件是:(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2)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法律效力,而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3)从诉讼时效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
19、算。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力,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两者区别在于:(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 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2)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
20、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4)两者的适用条件。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第八章 物权的一般原理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与债权相比较的特征为:(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
21、行为就能直接行使其权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一般也不能直接支配债的标的物,而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借此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债权的客体为一种给付行为。(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而债权则无。(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与债权也有所不同。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得任意变更物权的内容;而债权的设定则采取任意主义,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均可
22、依自己的意志设定债权,同时又可以依法自己决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故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赔偿损失仅为其补充;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区别:(1)在取得方法上,不动产物权比较单一,通常为继受取得;而动产物权则较为复杂,有多种原始取得方法。(2)在权利变动上,不动产物权通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则以交付为公示方法(3)在权利行使上,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故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4)在争议管辖上,不动产物权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裁判
23、机构管辖,而动产则不尽然。第九章 所有权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是出于善意,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其适用条件为:(1)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2)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4)善意取得的财产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其法律效果为:(1)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2)受让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3)让与人对原所有人负赔偿责任(4)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依其法律行为加以确定。第十章 共有共有: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征为:
24、(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即由各个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拥有所有权。(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财产在性质上是统一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的所有权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是把共有财产分割为不同的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行使所有权。(3)共有的内容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受到全体共有人利益的制约和影响。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其中按份共有人的权利:(1)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2)按份共有人依据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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