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的不利之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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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的不利之处 为了更好的发展国际海上运输与贸易,从多年前开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和国际海事委员会以及各国海商法协会就一直在为制定一部新的统一的国际公约而努力。终于在2009年9月23日,荷兰鹿特丹举行新公约-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签署仪式,该规则即为鹿特丹规则。目前已经有23个国家签署了鹿特丹规则,其中包括货物贸易量排名在世界前十以内的美国、法国、荷兰三个航运强国。欧洲共同体船东协会、国际航运公会、波罗的海国际海运公会以及世界海运理事会也于2010年5月17日发布联合新闻,呼吁各欧盟成员国对新公约及早正式批准。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是不是应该顺应潮流加
2、入鹿特丹规则呢?笔者认为鹿特丹规则加重了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要求,虽有助于保护货主的利益,但由于我国航运企业发展不一,以目前的管理和技术水平而言,若实施新公约,会给中小企业带来很大的负担。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可转让运输单证下,无单放货对于货方不利 科技的发展使得现在船舶的航行速度越来越快,直接导致在很多短途货物运输中,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因而就出现了很多无单放货的情况。1984年The Sagona一案中,一位拥有14年航海经验的船长证词中提到: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由此可见无单放货行为是多么的常见。为了应对这种局面,鹿特丹规则对提单作出了新的定义。1这项规定使传统提单原来法定的凭单交货义
3、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虽然这一规定改善了以往承运人不得不无单放货却无法律依据的不利局面,但却带来了新的麻烦。 首先,既然是约定的义务,那么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弱势一方就可能受到不平等待遇。特别对于班轮运输中的中小托运人,他们和班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完全背书在提单上的,而通常这种提单是班轮公司已经制定好的,中小托运人可能会被迫签订可转让提单。 其次,由于是约定的凭单交货义务,所以有权利提出赔偿的一方的赔偿请求权是要受到时间和抗辩权两方面的影响。如果可转让提单明确约定不凭单交货,承运人在目的港合法的无单放货,那么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控制权就因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而消灭,提单仍然是一纸空文,难以形成对承
4、运人的实质性约束。如果承运人根据鹿特丹规则行使抗辩权,提单持有人的控制权亦无从谈起。2 最后,从实务方面来看,设定无单放货时的前提条件,即可转让运输单证载明:无须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便可交付货物的但是这大大降低了这一条款的适用价值,因为这样的提单又有哪家银行肯于接受结汇呢? 二、FOB价格条件下货物控制权的规定将导致卖方失款失货 FOB价格条件下,买方是运输合同下的托运人,而买方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了解决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对货物失去控制权的问题,鹿特丹规则规定了单证托运人。3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收货人的人,而只有取得托运人同意或在运
5、输合同中指定,其才能取得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证和成为货物控制方。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明明卖方是货物的主人,但是在FOB条件下,他要行使对货物的控制权,必须得到买方的同意,而且卖方此时要承担原本由买方应该承担的义务。这样子将对FOB卖方非常的不公平。例如,FOB买方可以通过下面方式占有卖方货物。 (1)FOB买方是托运人,是货物控制方的情况下,对货物享有控制权。买方可向承运人适当表明收货人身份,便可行使货物控制权,包括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由买方本人或买方指定的人提走卖方的货物;或者买方凭借其货物控制权将货物转让给第三方,同样,FOB卖方将失去货物。 (2)FOB买方利用货物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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