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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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琼公通2010391号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垦区公安局,省边防总队:现将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提高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适用本规范。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遵循公正、文明、高效和廉洁的原则。第二章
2、 办理户口第四条 出生婴儿登记户口(一)入户条件:从1998年7月22日之日起出生的小孩可随父亲或母亲落户;1998年7月22日之前出生小孩一律随母亲落户,特殊情况的除外(如母亲病故);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经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二)入户要求:申请人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向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出生户口登记。(三)交验材料:1、新出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及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材料;2、婴儿父亲
3、、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四)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申报户口登记,由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婴儿出生超过一个月申报户口登记,由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领导核准后办理入户手续。(五)保存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材料原件;2、婴儿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第五条 非婚所生婴儿登记户口(一)入户条件:从1998年7月22日之日起出生的小孩可随父亲或母亲落户;1998年7月22日之前出生小孩一律随母亲落户,特殊情况的除外(如母亲病故);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没有出生医
4、学证明的,凭父子或母子关系公证书;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二)入户要求:申请人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向其生父或生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出生户口登记。(三)交验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父子或母子关系公证书;2、生母或生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四)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由生父或生母户口所在地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核准办理入户手续。(五)保存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父子或母子公证书原件;2、生父或生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第六条 内地居民在港、澳、台地区出生的小孩没有获得港、澳、台地区公民
5、身份的可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一)入户条件: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内地居民,在港、澳、台地区出生的小孩, 可在内地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二)交验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2、父母的结婚证、父亲(母亲)或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父亲或母亲的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件。(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由其内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四)保存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父亲或母亲的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第七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出生的小孩随我国公民落户(一)入户条件:我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出生的小孩,可以随我国公民一方落户。
6、(二)交验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国外出生婴儿需提供国内公证部门公证的出生证明);2、父母的结婚证、父亲或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父亲或母亲的护照。(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由其国内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四)保存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国内公证部门公证的出生证明原件;2、父亲或母亲的护照、结婚证复印件。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小孩办理出生户口登记(一)入户条件: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
7、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小孩可办理出生登记户口手续。(二)交验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2、父母的护照、永久居留权证件、结婚证。(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由其户口所在地城市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四)保存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父母的护照、永久居留权证件、结婚证复印件。第九条 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登记户口(一)入户条件: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可随抚养人落户。(二)交验材料:1、公证书;2、抚养人的居民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3、社区(驻村)民
8、警的调查核实证明材料。(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经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县、市公安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抚养人持居民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及相关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报县、市公安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领导按以下不同情况区分审批办理落户手续。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
9、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10、,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在公告期内或收养后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
11、,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
12、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
13、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第十条 现役军人所生子女登记户口(一)入户条件: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二)交验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2、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3、服现役父母一方的军官证。(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四)保存材料:1、婴儿的出生
14、医学证明原件;2、父母的结婚证、父亲或母亲的军官证复印件。(一)入户条件: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出生婴儿的父母所在部队均无集体户口,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户口。(二)交验材料:1、父母双方的军官证件、结婚证、团级部队证明;2、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3、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四)保存材料:1、父母双方团级部队证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父母的军官证、结婚证复印件。(一)入户条件: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如父亲或母亲所在部队建立集体户口的,可随父亲或
15、母亲落于集体户口。(二)交验材料:1、父亲或母亲所在团级部队出具证明;2、父母双方的军官证件、结婚证;3、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由其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四)保存材料:1、团级部队证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父母的军官证、结婚证复印件。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所生子女登记户口(一)入户条件: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或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其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母亲落户。(二)交验材料:1、父亲和母亲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婴儿的出生
16、医学证明;3、父亲或母亲所在高校出具的入户证明。(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由其户口父亲或母亲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口手续。(四)保存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高校出具的入户证明原件;2、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入户条件: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登记户口。待夫妻一方或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二)交验材料:1、父亲和母亲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高校出具父亲和母亲的在校证明;2、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17、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由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四)保存材料: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高校出具父亲和母亲的在校证明原件;2、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登记户口(一)入户条件: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没有取得所在国公民身份的可在国内登记户口(二)交验材料:1、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及国内公证部门公证的出生证明;2、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三)办理的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
18、手续。按以下顺序落户:1、其父或母户口在国内的,在其父或母处入户;2、其父母均定居国外,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入户;3、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在其他抚养人处入户。父亲或母亲回国落户后,应将其子女落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其他抚养人的户口迁至父母处。(四)保存材料:1、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及国内公证部门公证的出生婴儿公证证明原件;2、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复印件。第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落户(一)入户条件:华侨回国定居,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提交申请,报公安部审批;个别返回侨居国确有困难的,可向原籍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做出批
19、准决定。(二)交验材料:1、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出具华侨回国定居证;2、申请人的护照等身份证件。(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向原籍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做出批准决定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四)保存材料:1、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原件;2、定居人的护照等身份证件复印件。第十四条 夫妻互相投靠落户(一)入户条件:夫妻互相投靠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可在夫妻一方居住地落户,被申请人属于农业户口人员,可办理“农转非”手续;如夫妻一方为非农业户口,已在农村随夫妻另一方一起务农满一年的,经农业户口夫妻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
20、)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同意,可办理“非转农”户口手续。(二)交验材料: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2、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被申请人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或办理的暂住证。(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审批办理入户手续。(四)保存材料:1、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或暂住证复印件。第十五条 子女投靠父母落户(一)入户条件:未成年人子女已随父亲或母亲一起居住生活,可在父亲或母亲居住地落户,被申请人属于农业户口人员,可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我省原农业户口性质的大中专毕
21、业生,毕业后未落实工作单位,已回农村随父母一起务农满一年的,可申请办理“非转农”户口手续。(二)交验材料: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2、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或父子(母子)关系证明。(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四)保存材料:1、父子(母子)关系证明原件;2、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第十六条 父母投靠子女落户(一)入户条件:父亲或母亲(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已随成年子女一起居住生活的,可在子女居住地落户,被申请人属于农业户口人员,可办理“农转非”手续。(二)交验
22、材料: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2、父子(母子)关系证明。(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审核后,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四)保存材料:父子(母子)关系证明原件。第十七条 退伍、复员军人安置回原籍落户(一)入户条件:退伍、复员军人安置回原籍可办理落户手续。(二)交验材料:1、市、县(区)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军人、士官介绍信;2、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3、退伍证或复员证。(三)办理程序: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到原籍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由户籍民警核准办理入户手续。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申请人还需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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