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谈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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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 目 录一、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类型3二、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5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6四、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7浅谈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 【内容摘要】代理为民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根据代理权之有无,代理可分为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亦即无代理权之代理,它包括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两种情形。本文首先从无权代理的相关概念出发,讲述了无权代理的涵义及其特征。然后对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并阐述了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关键词】:无权代理;表见代理;问题;浅谈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一、 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类型(一)无权代理的概念所谓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
2、权,但以其本人的名义与的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无权代理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其具体形式各异,但在本质上都具有着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66条对无权代理作出了规定,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即代理人未经授权而代理他人订立合同。此种情况属于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即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它实施的代理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三是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即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在代理证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而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二)无权代理的类型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
3、为的现象。可见,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 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外表授权特征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基于此种信赖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因法律之规定而产生有权代理法律效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范畴,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出发点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第49条明确承认了表见代
4、理制度,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而言,成立表见代理首先应具备代理的一般表面要件:(1)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 (2)行为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3)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不得为违法行为。狭义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为无代理权之代理,其发生原因在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及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狭义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自始无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关系发生的基础,严格说来,没有代理权,就没有代理关系的存在。所谓没有代理权,
5、既包括行为人没有法定代理权,也包括没有意定代理权。法定代理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在民法上主要是指亲权人、监护人享有的代理权。意定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所发生的代理权。行为人没有法定代理权或意定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是狭义无权代理产生的主要原因。如行为人不具备监护人资格而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系无法定代理权之代理;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授权而自诩为其代理人,或伪造授权证书与相对人为交易的,为欠缺意定代理权之代理。 (二)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系本人行为能力的扩张与补充,其行使有一定范围限制,法律禁止越权代理。然而,实际生活中由于本人授权不明、代理人恶意欺诈等原因,
6、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并不少见,代理人超出本人授权范围即构成越权代理。超越代理权可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超过规定的数量而购买某种产品,称为量的超越;而本应购买某种商品而购买其他商品则属于质的超越。两种情况都构成超越代理权限制范围而行为。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为法律行为,其超出代理权的部分即为无权代理,若不能充分表见代理之要件,则构成狭义无权代理。(三)代理权消灭。代理权消灭即代理权的丧失,它分为部分消灭和全部消灭两种情形。代理权部分消灭是指代理权的部分丧失,如因本人限缩代理人代理权的内容或范围,可导致被限缩的部分代理权消灭;本人撤回部分代理权,则使被撤回的代理权丧失。与代理权的部分消灭不同,代理
7、权的全部消灭是指代理权的全部丧失,其原因因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而异。如收养关系终止、本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恢复等可导致原有法定代理权消灭。意定代理权可因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项完成以及本人撤回全部代理权等而终止。代理权一旦消灭,代理人即丧失代理权,如继续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将承担无权代理责任。本文主要是对狭义无权代理作为探讨。二、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狭义无权代理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除具备行为人、本人(被无权代理人)及相对人之外,尚须具备下列要件:(一)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只有具备相应的民
8、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自然可以他人的代理人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所从事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因此,笔者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意思能力范围内,可以代理他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部分意思能力,故在其意思能力范围内,可以充当代理人,但对超出其意思范围之外的行为,无权进行代理;同时,鉴于代理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故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意思表示能
9、力范围实施的代理行为,也不能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承认而为有效”。民事主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其从事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无此条件即无所谓代理行为,也就不存在狭义的无权代理。(二)行为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核心是看“以谁的名义”,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才算代理。我国属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时,必须看行为人以谁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如果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则应视为其自己的行为,不能发生代理,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只有行为人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才能充分代理的表面要件。代理是一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
10、民事行为,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效力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客观上不可能发生代理。对于违法行为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本身不具备生效的要件,因而也不可能代理。狭义无权代理从形式上具有“代理”的类似表征,因而必须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三)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基础,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为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乃无代理权之代理,其最主要的特征为行为人欠缺代理权,包括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消灭三种情形,从而使狭义无权代理有别于有权代理。这是狭义无权代理成立的客观基础。(四)表面上没有令人信其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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