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案例国际债权的法律冲突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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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国际债权的法律冲突法案例一:昌盛地产公司案【案情简介】昌盛地产有限公司(Golden Acres Ltd.)与昆士兰房地产控股有限公司(Queensland Estates Pty. Ltd.)订立了代理协议,由昌盛公司在香港和东南亚寻找买主购买在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土地,昆士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昌盛公司佣金。双方当事人选择香港法律作为该代理协议的适用法律。当代理人按照协定规定要求被代理人支付佣金时,昆士兰公司主张该代理人不能取得佣金,因为其代理人资格没有得到昆士兰法律所要求的充当不动产代理人的许可证。而且,佣金金额也超过了昆士兰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限度,不遵守该法的规定要被罚款。昌盛公司
2、在澳大利亚提起诉讼。审理该案件的法官霍雷(Hoare,J.)判决,当事人选择香港法律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条件,即合同当事人不能弄虚作假地选择合同的准据法。由于本案当事人是为了逃避昆士兰法律关于许可正和佣金的规定,故他们对香港法的选择无效,应适用昆士兰法律。【法律问题】当事人选择国际合同的准据法,不得违反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并且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否则无效。案例二:维他食品公司案【案情介绍】维他食品公司(Vita Food Product Inc.)与乌纳斯航运公司(Unus Shipping Co. Ltd.)订立了由航运公司将其货物从纽芬兰运往纽约的合同,航运
3、公司向维他食品公司签发了提单。该船在运输途中,在加拿大某海岸外遭遇坏天气和冰雹,在船长决定把船开往避风港的过程中,由于船长疏忽而使货物受到损失,维他公司要求将受损的货物交给其并支付运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航运公司是否应当对其船长的疏忽行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提单明确规定了适用英国法。另外,事故发生地纽芬兰的法律规定,所有的运输合同都应当适用海牙规则。而不论是海牙规则还是英国法,均规定了航运公司的免责条款。英国上议院认为,尽管英国法与本案没有什么联系,但是当事人既然选择了适用英国法,本案应适用英国法而不是海牙规则。怀特法官(Lord Wright)认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善意、合法
4、的,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共政策。”【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但此项选择应当是善意、合法的,并不得违反相关国家的公共政策。案例三:父子非法倒卖地毯案【案情介绍】锡恩索雷马尼(Sion Soleimany)是阿布尼索雷马尼(Abner Soleimany)的父亲。1980年至1983年间,父子俩双双从事从伊朗非法出口波斯地毯的生意:儿子阿布尼在伊朗注册了一家公司,从事违反伊朗税法和出口法规的非法倒卖地毯的工作;父亲负责在英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销售儿子非法从伊朗出口的地毯。父子两个对于分配这些被倒卖的地毯的收益问题发生争议,将该争议提交犹太人贝斯丁仲裁解决,贝
5、斯丁适用犹太法对该案进行了仲裁。贝斯丁于1993年3月23日做出裁决。裁决指出,儿子在伊朗购买了大量的地毯,并将这些地毯从伊朗非法出口裁决还指出,鉴于在伊朗设立的公司本身就是非法的,因此该公司几乎没有留下什么档案。该仲裁员对非法所得进行了评估,但没有完全满足儿子提出的索赔金额,并且对于儿子在仲裁索赔中提出的有关走私费用请求,没有支持。该仲裁员在对儿子的收益份额进行评估后,裁定父亲应当向儿子支付576574英镑。裁决作出后,父亲没有履行上述裁决,儿子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将该裁决在法院登记。1993年5月4日,法院裁定准许执行该裁决。父亲则向法院申请撤消强制执行该裁决的裁定,理由是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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