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谈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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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谈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目 录一、 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法律后果二、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知道而沉默的法律效力三、 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四、 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与无权代理浅谈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内容摘要】: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概念及其法律后果认识上有所分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也有同义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关键词】: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究
2、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浅谈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民事活动中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或属表见代理,则代理有效;经被代理人否认或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代理无效。合同法对无权代理作了较民法通则更为完善的规定,然而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一、 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也有同义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及民法原理,无权代理未被追认(拒绝追认),由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向
3、善意相对人(行为时不知无权代理)承担责任,与被代理人(本人)无关。然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与相对人之间究竟是什么责任关系,却并不明确。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在订约情况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基本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传统观点认为,此属违法无效的合同,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亦按此原则处理。这在法律适用上可找到以下理由:其一,行为人假借他人名义订约,有盗用他人信誉之嫌,致相对人受骗而误认对方为订约主体,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二,无权代理一方面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或财产等权益,另一方面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应为无效。然而,上
4、述处理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充分,因为它排除了相对人据合同关系请求行为人履约的可能性,而往往履约对相对人利益的保障是更为有效的。因而,传统民法对此也有了新的发展。本人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为着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行为人对相对人的责任关系可作如下处理:无权代理订约而未获追认的,形式上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实质上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应以实质关系认定,即视为行为人自己与相对人订约。换言之,没有被代理人追认,“这与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须明确的是,无权代理作为效力待定的一种形态,最终未获追认或被拒绝追认,就转为确定
5、无效,此无效应指代理的无效,以及作为代理预期结果的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当然无效。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可能形成两种情况:无效或可变更、撤销。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或者该合同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例如,行为人不具备法定专营资格而订约,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应向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返还财产等责任。如果行为人具有订约主体资格,且该合同没有其它违法无效情形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因为假冒被代理人名义订约属对相对人的欺诈,民法通则规定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作
6、了顺应民法原理与各国通例的重大修改,即欺诈订约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相对人行为遭受不利一方享有变更、撤销权。若认为合同对己不利而行使撤销,合同无效;若认为合同于己有利而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则相对人可依合同要求行为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该撤销权,理论上或称之为撤回权,在性质与适用条件上不同于前述欺诈行为之撤销权。相对人行使该撤销权,是全面否定无权代理的效力,即使被代理人的追认权丧失,代理关系无效,也使相对人与行为人间合同归于无效。而欺诈行为之撤销权,是在代理无效前提下,仅决定相对人
7、与行为人间合同是否有效。前者是使效力未定行为转为无效行为,后者是使有效行为转为无效行为。相对人可在相应情况下选择行使这两种撤销权。二、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知道而沉默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情况下,“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此应理解为,被代理人明知他人在无权代理而保持沉默,为默示追认,代理应有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规定,被代理人因被催告而知道无权代理,如沉默不作表示,视为默示否认(拒绝追认),代理应无效。这显然与前一规定相抵
8、触,即民法通则的规定恰恰与此相反。合同法施行之后,两法之间何以适从?对此可有三种理解:第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认定为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就像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作为可变更、撤销行为,是对民法通则将其作为无效行为的修改一样。合同法施行后,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而沉默的,不是追认,属效力未定,可明示追认或否认,如一直沉默,属于否认。第二,从条文文义与逻辑排斥关系看,两法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被代理人在相对人催告前就知道无权代理而沉默的,则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视为追认;被代理人在催告时始知无权代理且沉默超过一月的,则适用合同法,视为否认。这种理解是以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
9、理的信息来源作区分,源于相对人催告作沉默否认,源于其它途径作沉默追认。同是知道而沉默,因消息来源不同而作截然相反的定性,似不合理。第三,也有人理解为,应从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的时间上区别适用两法规定。被代理人在行为人无权代理订约当时即知道而沉默,适用民法通则规定,为沉默追认,即“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时,若本人已经知道此种情况而不作否认表示,表明本人具有允许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意思,应视为本人已同意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本人事后亦不得拒绝承认此种行为的效力。”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仅限定于无权代理行为当时为被代理人所知才作沉默追认。此理解缺乏相关立
10、法与法理依据,而理论与实务中的一般理解仍是:无论当时或事后,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而沉默的,均视同追认。此外,被代理人在行为人订约事后行知而沉默不表示的,则适用合同法规定,为沉默否认。本人赞同第一种理解,即以合同法的沉默否认原则取代民法通则的沉默追认规定。主要理由如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作为新法的合同法的催告追认制度所体现的精神即是沉默否认原则,与作为旧法的民法通则沉默追认规定是相矛盾的,二者不能并存兼容,而应立新废旧。无权代理与被代理人、相对人都有利害关系,在处理其关系上不可偏废失衡,既应保护被代理人利益,所谓维护社会生活中静的安全,又要保护无过错相对人的利益,所谓维护社会生活中动的安全,
11、从而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因拥有追认与否认权而处主动地位,相对人则较被动。民法通则沉默追认的规定有益于相对人而苛求于被代理人,即让被代理人对可能与其毫无关系的他人行为,因其知道(往往是被动得知)而负担须明示否认才得以脱身的义务。由于民法通则对相对人被动地位的改善未有相应规定,故沉默追认这一有利于相对人的规定亦有其合理性。然而合同法规定了有利于相对人的催告权、撤销权与表见代理,赋予相对人一定的主动权。从而使双方关系关系调适平衡,因而不宜沿用原沉默追认规定,否则过于保护相对人而抑制被代理人。在民法理论上,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而沉默,一般可作为表见代理的一种情况。现按合同法取消沉默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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