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国法律对清末法律的继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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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设计(论文)题目(中文): 浅析民国法律对清末法律的继承 (外文): Brief Analysis on the Succession of Law of Late Qing Dynasty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院(系): 法 学 院 专 业: 法 学 学生姓名: 学 号: 20080011 指导教师: 目录1.引言 12.清末修律概况13.民国法律继承清末法律的具体表现44.民国法律继承清末法律的原因85.启示96.结语 11参考文献 12浅析民国法律对清末法律的继承摘 要:清末修律作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开始,使中国法律的发展进入到新的阶段,民国法律在继承、援
2、用清末法律的过程中,不断融合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并加以改造使之适应中国国情,为中国法律发展向多元化、法典化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律继承是法律发展过程中一个不可避免的过程,但不同性质政权法律之间大量的继承在历史上还较为少见,民国法律对清末法律的继承,不仅使某些清末修律的积极成果得以保留,而且还推动了中国法律的现代化。研究两者之间的继承关系对当代法制建设有重要的启示。关键词:民国法律;清末修律;法的继承1.引言 20世纪初的十年间,迫于国际形势与国内压力,为了维护岌岌可危的政权,清政府进行了的修律活动。清末修律引进了西方法律的若干原则,改变了中华封建法律“诸法合体”的传统形式,形成了中国近代法律体
3、系的雏形。清末修律的成果在中华民国的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民国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对清末法律作了大量的继承,在刑法、民法、诉讼法方面都有显著的表现。本文试以民国前期的法律发展为切入点,就民国法律对清末法律的继承试作分析。2.清末修律概况 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过了甲午战争和八国联军侵略之后,在列强的步步紧逼下,清政府面临着内忧外患,其统治处于风雨飘摇中。义和团运动使列强认识到,对中国“分而治之”的政策行不通,不得不采取“以华制华”的方针。“以华制华”并非放弃其在中国的利益,而是要中国人以有利于列强的方式,按照列强的意志来治理。因此,修改中国当时的法律以适应列强的要求,便成了腐败的清政府修律原因
4、的一个重要方面。另外,面对国内革命势力的巨大压力,清政府不得不借修律来缓解国内矛盾,而且希望能借机废除领事裁判权。在内外因的双重作用下,以清末修律为标志的中国法制现代化开始了。这次变法修律有别于历史上任何一次政府主持的变法修律,具体表现在:在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下,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与伦理道德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在“参考古今,博稽中外”指导方针的指引下,中国当时的法律在形式上具有了西方法律的特征。无论是法典的体例结构,还是具体的法律原则,抑或是法律用语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2.1宪法方面 在五大臣出国考察的基础上,清政府于1908年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文件,体现了清政府企图继
5、续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和愿望。该宪法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实质是给封建君主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君主的绝对权力。另外,清政府还于武昌起义爆发后颁布了十九信条,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皇权至上且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出其虚伪性。1907年开始筹建谘议局、资政院。1909年在各省设立地方咨询机关谘议局,1910年正式设立中央咨询机构资政院。2.2刑法方面 清末刑法的修订,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基本方面。其一是删修旧律旧例,改订刑罚制度,废除一些残酷的刑种和明显不合潮流的制度,这一方面以颁行大清现行刑律为代表。大清现行刑律是在大
6、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删改而成的,变化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该律名为“刑律”;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如凌迟;增加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张晋藩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九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尽管做了多方面的修改,但只是在形式上对大清律例的微小改动,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能够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法典。其二是制定并公布中国近代历史上真正意义的专门刑法法典大清新刑律。相对而言,大清现行刑律只是一部过渡性的刑法典,1911年由清政府颁布的大清
7、新刑律才是一部近代意义上专门的刑法典,其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较大改动。主要表现在:抛弃了以往“诸法合体”的编撰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罚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采用了一些西方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如罪刑法定主义以及一些刑法制度;但附录暂行章程依然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2.3民商法方面2.3.1清末商事立法 清末的商事立法,大致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从1903年到1907年为第一阶段,1903年清廷发布上谕称“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政要,急应加意讲求,著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新设立的商部开始着手商律的拟订
8、,于1904年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是为清朝第一部商律。1906年5月颁行破产律等;第二阶段为1907年到1911年,主要法典改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于1908年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9月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草案等。2.3.2清末民事立法在清末修律过程中,民法修订也是沈家本、伍廷芳等人主持的修订法律馆所着力进行的一项工作,基本思路仍为“中体西用”。大清民律草案便是这方面成果的具体表现,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其中,总则、债、物权三编由松冈正义等人仿德、日民国典草拟而成;亲属、继承二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在大清民律草案完成后仅两个多月,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清王朝的腐朽统
9、治随之土崩瓦解。因此,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与施行。2.4诉讼法与司法体制2.4.1诉讼法方面 1906年,沈家本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分总纲、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件五章,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诉讼法草案,按照沈家本的构想,吸收西方诉讼法律制度,如陪审制度、律师制度等等,充满了现代法律气息,但问世以来,争议不断,最后遭到了否决。沈家本在此基础上继续起草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于1910年底完成,基本特征是更广泛地吸收西方国家最新的诉讼法律和诉讼制度,对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更加具体和详细。两部草案完成后并没有完成立法程序,也没
10、有公布实施。 如果按照正常的立法程序,这些法律草案也许会被颁行,但辛亥革命打断了这种立法进程。2.4.2司法制度方面 清末变法修律的过程中,尤其在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离的新政改革以后,对于法院编制法的制定工作十分重视,先后颁行了三部相关法律,包括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还有法院编制法。1906年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是清末司法改革中颁行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清末实行司法与行政相分离、作为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依据的第一部法律。1907年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是一部关于法院组织和民刑事诉讼的综合法典,也是法院组织、刑事、民事诉讼法颁布前的过渡性法典。1910年颁布实施的法院编制法是最为完备的一
11、部法院组织法,首次明确规定在全国范围司法审判实行四级三审制,承认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合法化。 中国法律现代化由此起步,几经反复,在清末奠定了基本架构,影响最为深远的是以下几个总结性的大法:大清新刑律、民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法和大清民事诉讼法,分别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为中国法律的现代化奠定了牢固基础。 1911年爆发的武昌起义,结束了清朝腐败的封建专制王朝的统治。随着清王朝的覆亡,许多法律尚未实施即告终结。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政府的建立也确立了近代型民主法制,从而揭开了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新篇章。新政权建立后,如何对待前朝的法律典章,这是涉及到本固邦宁的大事。出乎人们的意料,大清新刑律等一
12、系列法律并未随着清帝国的灭亡而被束之高阁,相反,综观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北京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在建立政权之后的立法过程中,对清末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继承与援用。3.民国法律继承清末法律的具体表现 中华民国在存续期间,历届中央政权依次是: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 1912年1月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非常重视法制建设。孙中山认为“编纂法典,事体重大,非聚中外硕学,积多年调查研究,不易告成。而现在民国统一,司法机关将次第成立,民刑各律及诉讼法,均关紧要。”张生:从沈家本到孙中山-中国法律的现代化变革,载中国社科院研究生学报,2002年第1期。但由于当时面对内外的压力,还无暇开展专项立法工
13、作,时任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的伍廷芳主张有条件、有限度地援用清朝法制成果,维护新政权法制应有的独立性和尊严。他在1912年3月向临时大总统呈文中指出:“窃自光复以来,前清政府之法规既失之效力,中华民国之法律尚未颁行,而各省暂行规约,尤不一致。当此新旧递嬗之际,必有补救方法,始足以昭划一而示标准”公丕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所谓补救方法,就是延用清末大清新刑律、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草案、商律、破产律等法律,但删除其中与民主国体相抵触的条款,而后交由参议院议决,公布施行。孙中山同意伍廷芳提出的建议:“该部长所请自是切要之图,合资贵院,请烦查照前情议决
14、见覆可也”。这一程序由于南京临时政府迅速结束而未完成。但是孙中山设立的法制局在三个月中制定颁布了保障民权,革除社会陋习、整顿吏治、废除封建等级特权、采用律师制度等内容广泛的具有现代民主性质和特点的法规。在地方审判机构的设置方面沿用了清末司法改革后的体制,称“审判厅”,分县、府、省三级,行四级三审制。尽管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治实践在其后的过程中打了很大的折扣,但其延用清末修律的成果,有力的维护了动荡时期法制的统一,无疑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对后来中国法制的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1912年4月,袁世凯窃取了辛亥革命的胜利果实,在北京建立了“中华民国政府”,史称北洋军阀
15、政府。它是一个假民主之名,行专制之实的大地主大买办阶级的反动政权,在这一时期,中国近代的法律发展从形式上看虽然有所进步,但从实质上看,不仅较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甚至较清末修律时期,都大大的倒退了。从1912年到1927年的民国北洋政府时期,法律发展的一个鲜明特点,便是根据新的社会生活与新的社会关系变动的需要创制法律法规的同时,延用了大量的清末法律,形成了新旧法律系统纷然杂陈、彼此作用的基本格局。具体言之主要包括以下部门法的继承与援用:3.1刑法方面1912年3月10日袁世凯宣誓就职时,就以临时大总统的名义电令:前朝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国民政体相抵触各条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这样,北洋政府把
16、继续援用清末新刑律作为稳定民初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之一。随后,北洋政府组织力量对大清新刑律予以删修,主要是删除了刑律分则第一章 “侵犯皇帝罪”以及某些保护皇帝特权的条文,并且修改了与封建君主专制有关的文字,其余的内容均未予改动,进而改名为暂行新刑律,与1912年3月底颁行。同年8月中,又公布了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以此作为暂行新刑律的施行程序。1914年12月24日,又公布了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其内容与原来附加于大清新刑律之后的暂行章程五条基本相同,确认纲常名教的刑制原则,并加以适当扩充,将原来某些条款规定的刑罚分别加重。诸如,将强奸罪、略诱罪加重;对于藏匿刑事暂保释人者,均分别处罚,行亲权之父母
17、得请求法院施以六个月以下之监禁处分,以惩戒其子 张生:民国民律草案的起草及其主要成就,载汪源扩主编:法制史论丛第八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5页。所以,这个补充条例如同清末的暂行章程五条一样,抹杀了暂行新刑律本身所具有的进步意义,北洋政府一方面继承清末修律成果,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时局,维护其军阀专制统治的需要,创制刑法的浪潮也发展起来。早在1912年6月,北洋政府国务院就提出了刑法草案及其修正理由,这部刑法草案与暂行新刑律的体例结构基本相同,体现了近代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与原则。此后,北洋政府进一步加快刑法典编纂步伐,1914年在法律编查会的主持下,聘请日本学者参与,编成了修正刑法草案,从
18、内容上看,该草案摈弃了1912年6月刑法草案所具有的某种近代刑事立法的进步性,根据袁世凯推进帝制复辟运动的客观要求,以暂行新刑律为依据,贯彻了传统中国礼治主义的刑法精神,力图把礼教精神融入到刑法条文中,并极力维护袁世凯的独裁专制统治,恰逢其复辟帝制失败而未及决议公布。1918年7月,段祺瑞执政后,设立修订法律馆。该馆在王宠惠的主持下,按新的刑事政策理念,对修正刑法草案加以改造,于1919年编成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比较多地吸收了近代西方资本主义法制的内容。因此,无论在体例上,还是内容上,都较先前的刑事立法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被认为是“民国以来最完备之刑法法典”。但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帝国主义和大
19、地主买办阶级的利益要求,编成后终未正式施行。3.2民法方面清末修律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虽未及颁行,但其民法文化的意义却是不可低估的。民国初建,法制不足,临时大总统咨请临时政府参议员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参议院通过决议继续援用清末法律,但并不包括大清民律草案,而只是适用了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部分在法律与司法生活中的有效性。“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体有抵触者,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各为现行刑律,除刑事部分外,民商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为有效”公丕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这份大理院判例实际上承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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