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司法解释的成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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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司法解释的成因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浅析我国司法解释的成因事物的发展都有其必然的因果关系,司法解释也不例外。我国司法解释的成因主要是立法解释的局限性以及法律的局限性。(一)我国立法解释的局限性1.在我国的法律生活中,常常是立法者同时兼为解释者,而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一种角色的重置,与权力分工制约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在民主体制之下,立法机关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政治机构,是国家权力的中枢部门,并因此被人们看作“主权的守望者”。2对于立法者而言,其职责之一,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设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定规立制、定纷止争。可以说,
2、立法者的立法,是一种毋容质疑的正常角色。然而,立法者的任务也正在于此,他可以制定法律,但未必就有资格解释法律。法律一旦被制定,就成为相应的法律文本,而法律文本不仅约束解释者、执行者,同时也约束立法者。同样,从权力配置的角度来看,即使把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权力,由立法者来同时行使解释权也是不恰当的。“法律解释本身包含着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与判定,由立法者来宣布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这既不合理,也违法逻辑规则”。2.从我国现行立法解释的对象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解释的主体,不仅要解释自己所制定的法律,还要解释全国人大所制
3、定的基本法律,然而这种制度设计是否就符合民主理念呢?近3000人组成的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解释,这好象是由民主到专制。民主的基本规则是赋予社会主体以普遍的权利 ,由成千上万的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法律作出不同的解释,这是否比由一个机构垄断解释来得更为民主?许多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 ,它必定会真实地执行全国人大的意志,但是,这种理论本身就是一种设想。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就失去了意义。况且 ,从权力本身的角度来看 ,权力的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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