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全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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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版以案说法婚姻家庭法篇,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案情介绍1998年原告董矫(女)为旅行社导游,在一次带团去黄山时一位游客摔倒,恰遇被告韩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志愿兵,现役军人)相助。董矫对韩虎感激不尽,两人自此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周韩虎就回到了部队。韩虎怕董矫一人生活不便,便将自己的母亲从农村接来与媳妇同住。不久,董矫因与婆婆不和而向丈夫发泄,找各种借口与其吵打。周末丈夫一回来就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韩虎的情绪和正常生活。但是,韩虎考虑到与董矫相识的过程,总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自己又不能在妻子身边为由一直予以容忍,并多次规劝董矫,希望能够挽回双方的感情。董矫对此并
2、不理解,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认为韩虎的行为是软弱无能,最后发展到要求与韩虎离婚的地步。韩虎一直对双方的婚姻抱有希望,不同意董矫的要求。2004年春节韩虎刚回家,屁股还没坐定,董矫就开始挑衅,满嘴带脏字,婆婆也被气得直哆嗦,韩虎一怒之下打了董矫一巴掌。董矫哭着跑了出去。2004年4月20日,韩虎接到了人民法院送来的离婚起诉书。审理结果原告董矫主张:双方偶然相识,缺乏了解,与军人结婚完全是出于对军人的崇拜。婚后发现二人差距太大了,生活习惯也不相同。我和他结婚,到头来却每天和婆婆一起。结婚前设想的浪漫婚姻标准与婚后的实际生活相去甚远,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韩虎答辩说:二人结婚基础好,不能在一起
3、是工作性质所决定。自己将母亲接来是出于好意,怕妻子孤单,现在出现问题我也有责任,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婆婆之间的矛盾,被告婚后对原告关心不够,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分歧,相互之间还有感情。且被告系现役军人,其婚姻受法律特殊保护。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被告有重大过错,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予支持。遂依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军人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4、的除外。”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军人的婚姻进行保护的一项特别规定,也是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胜诉权的一种限制。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保护军婚,即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前提下,没有军人的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关系,从而保证军人在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告时的胜诉权。保护军婚是中国共产党人的革命传统,根据地时期关于婚姻的法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都有类似的内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军队肩负着保护国家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在法律上给予现役军人的婚姻特殊的保护,符合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1997年公布的国防法第59条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
5、实行特别保护。对军人的婚姻特别保护,并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由于军队担负的特殊任务和军人的职业特点,对其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既体现在婚姻法保护军婚的规定,也体现在军人择偶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军人配偶也享受国家和社会给予军婚家庭的优待和照顾。刑法也对破坏军婚罪作了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婚的高度重视和特殊保护。适用保护军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现役军人的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与战士,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与战士”。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和其他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均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另外,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
6、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第二,“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含义。这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而言。如果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保护军婚的规定。第三,对“须征得军人同意”的理解。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现役军人本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人配偶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第四,何谓“重大过错”?过去我国有一段时期保护军婚过于绝对,即使军人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无法和好,只要军人不同意法院就不能判离。这实际上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权,妨碍了法律的公平性。婚姻法修改后,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婚姻过
7、错的,不需再征求其同意。所谓重大过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问题存在于婆媳之间。从婚姻成立时的感情看,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合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感情基础,婆媳之间因生活方式不同而导致的矛盾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军人一方并不存在法定过错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军人婚姻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单方送养而形成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案情介绍 2000年春
8、节,刚参加工作的张桑独自一人随旅行团去欧洲旅游,旅游过程中,与20岁的田羽一见钟情。回京后张桑和田羽的关系又有了新的进展。5月份张桑与田羽开始同居,7月田羽发现自己已怀孕,8月二人借休假回四川旅行结婚。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01年4月,田羽生下一女孩起名叫张绢子。田羽在家带孩子休假半年。孩子刚出生时张桑还在家陪妻子孩子,3个月后张桑就没了耐心,他请保姆陪妻子、孩子,自己独自出去潇洒,晚上很晚才回家,有时还夜不归宿。10月以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4月两人分手,田羽不愿再与张桑争吵了,便将财产和孩子都留给男方。 分手后田羽自己去了深圳,大半年都没有一点消息。张桑因父母离异后又
9、都分别再婚,且均与张桑不在一个城市,因此无人帮张桑带孩子,张桑由于孩子拖累经常请假而被单位辞退,生活陷入困境。2002年10月经朋友介绍,一位大姐因婚后无子女一直想领养一个孩子,看到两岁的绢子天真可爱,提出愿意收养。随后张桑同大姐一起办理了收养孩子的相关手续。2003年春节,绢子的母亲田羽突然出现,并电话通知张桑要看孩子,张桑向她说明情况后,田羽坚决反对,并称“你不能抚养我抚养,你怎么也不能把亲女儿送给别人,这么大的事也不与我商量。”田羽在了解情况后起诉到法院,案由是认定收养无效。 不同观点 张桑认为,田羽是孩子的母亲,近1年没有音信,不付抚养费也不探视孩子,把一个1岁的孩子扔给我,我一个男人
10、抚养不了,你不抚养孩子还不许我送人;另外,收养人大姐也是个好人家,对孩子有好处。此外,收养法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经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我没有违反规定。田羽则认为,不论发生什么情况,你也要征得孩子母亲的意见,你说找不到我?我这不是回来了吗。因为你背着我把孩子送人,所以这个收养是无效的。 收养人认为,我收养此孩子是合法的。我当时问了孩子母亲是否同意送人,张桑说她不知去哪了,根本与她联系不上,一直没消息。这样我们收养了孩子,孩子已经和我们有了感情,离不开我们了。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母亲出走一直没有联系,父亲单方将孩子送养,母亲
11、出现后,该送养行为能不能成立? 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有关收养和宣告失踪的法律依据。 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行为。收养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条件,否则收养关系就不能成立。所谓收养的条件,包括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和收养人的条件。被收养人的条件是:(1)年龄未满14周岁。法律之所以要求被收养人年龄要小是为了更好地确立家庭关系。(2)必须是失去父母的孤儿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因为10岁以上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
12、具备了判断和选择行为后果的能力,应当尊重他们的选择。这样才能建立和睦的家庭及养父母子女的关系。 法律要求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无子女,包括无生育能力或不愿生育者;(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为人父母应具有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生长生活环境;(3)年满30周岁。这是最低年龄,因为收养是建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所以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法律要求送养人也要具备一定的条件:(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生父母。收养法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
13、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这是收养法规定的公民送养和领养孩子时应当遵循的程序。具体而言,生父母要送养子女时,双方必须共同商量,且取得共同意见。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父母同为子女的监护人,对子女有着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将子女送予他人收养。因此,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送养的,收养关系就不能成立。但遇到父母解除同居关系或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时,送养人送养子女是不是还要征求另一方的同意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男女之间同居的婚姻关系解除了,但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没有解除,父母永远是孩子的监护人。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在权利、义务上并没有改变,直接抚养人不经对方同意,单独将子女送养他人也是无效的。
14、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情形,另一方需要单独送养的,也必须按法律程序办理。首先,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规定处理。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但失踪人出现时可以撤销对他的宣告。凡是符合程序的,单方送养就合法。但如果没有经过此程序,则不合法。假如一方送养时,对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一般视为默示同意,送养后不得反悔。 第二,本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 (1)分析田羽不辞而别以及要求确认抚养关系无效行为的性质。该行为可以理解为对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义
15、务的放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不以父母的婚姻状态为基础的,即使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法律认定的同居关系,但子女仍是双方血脉的自然延续,而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以血缘为基础,无论父母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也无论谁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其的抚养、教育权利与义务是不能放弃的。田羽可以对自己解除同居关系后的生活作出安排,但这种安排是要以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的,否则就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若该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还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当田羽回来要求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时,法律对这种行为应当给予肯定性的评价,换言之,法院
16、应当确认母亲要求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行为是合法性的,应当予以支持。 (2)张桑的单方送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收养法第10条的理解应当是:在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后,方可实施单方送养的行为,且其送养子女的前提条件也是父母有特殊生活困难而无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张桑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就自认为田羽下落不明乃至查找不到,这是违背法定程序的,这种行为法律无法确认其合法。因此,本案不可适用法律对单方送养的规,只能适用“父母作为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此外,从本案介绍的情况看,张桑虽然被单位辞退,生活发生困难,但其困难的程度尚未达到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程度,
17、故而,其单方的送养行为是无效的。所以,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收养行为无效。对于爱情基金法律应否支持?案情介绍 严肃(男)与高兴(女)均为电影学院和艺术学校毕业的学生。在一次招聘会上相识。经过半年的交往,双方情投意合,决定相互托付终身。为了使爱情长久、稳定,双方决定先演绎一段婚姻小品,把小品的故事情节体现在自己的婚姻中。在结婚前订立一份爱情协议,同时在其中加入经济约定,以保证协议的效力。经协商他们订立的爱情协议的内容为:第一,男女双方自订立协议时起要信守各自的爱情誓言和承诺,相互忠诚不得变心;第二,结婚后双方不得夜不归宿,不得在外嫖娼,不得与异性同居;第三,双方要共风雨、共患难,白头偕老,永不离婚;
18、第四,男女双方互相爱护,男方不得动手打人,不得酗酒,不得沾染其他恶习;第五,每人每月将收入的13存入银行,作为双方的爱情基金,如其中一方违约出现以上情况时,爱情基金无论数额多少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如60岁时双方均未出现违约情况,此款作为双方的旅游费用共同使用;第六,协议自签字时生效,本协议生效的同时双方领取结婚证。协议订立后他们俩人依约领取了结婚证书,并用高兴的名字开立存折,严肃设的密码。第一个月就存入1000元。 婚后第12个月,高兴发现严肃与同剧组的纪某某来往密切,就偷看了其手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息,并派人背后跟踪调查纪某某的情况,终于发现了丈夫的婚外不正常生活。从此两人大吵一架。严肃在丑闻被
19、揭露后恼羞成怒,动手打了高兴。高兴一气之下,第二天就委托律师把严肃诉到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严肃承担违约责任,用双方设立的爱情基金共计12000元补偿原告;(3)请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相互猜疑,严重伤害了相互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双方在结婚时订立的“爱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中被告违反了约定条款,理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严肃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
20、定,应予支持。其中双方对爱情基金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高兴与被告严肃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立的爱情基金的全部存款12000元,归原告所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爱情协议是否合法;夫妻一方违反约定后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爱情契约”是随着社会发展、婚姻变化和国外信息的渗透而产生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婚姻法虽然没有对夫妻双方关于爱情行为是否要以契约的形式进行约定(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规范,但由于结为夫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的共同体内仍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1、独立个体,婚姻法也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因而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自发订立的协议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该法第7条还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 本案婚姻当事人签订的“爱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同时婚姻法第4条提出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倡导性原则,该原则在具体的婚姻关系中实现的形式是多样的。本案当事人通过制定爱情协议的方式体现了婚姻关系中忠实、尊重的意思,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严肃在协议履行中
22、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高兴请求严肃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是:“爱情基金”的设立是否对当事人双方有效?结合本案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在婚前所设立的“爱情基金”属于双方对婚后夫妻财产部分的一种约定,属一种特殊的契约。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关系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本案当事人采用了约定部分财产各自所有(其中每人每月收入的23作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只有13作为共同的财产,即爱情基金)的形式对婚后的夫妻财产进行管理。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23、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严肃和高兴约定的爱情基金,应当属于财产约定的一种。 另外,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忠实作为夫妻的一种义务,要求夫妻之间的感情要专一。这属于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落实和执行中很难把握,双方用协议的方式约定爱情基金,实际上是对抽象的忠实条款的具体化,使其更有可执行性和操作性,对于违反忠实原则的过错方补偿守约方更有实际意义。虽然爱情基金也是由共同财产组成,但通过这种方式剥夺了过错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爱情基金的设立符合财产约定制的原则。 焦点三:爱情基金,如果不离婚时可否要求给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离婚时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不离婚时如何请求另一方
24、赔偿?现在法律尚无此类规定。为此,通过本案我们也建议在婚内提倡夫妻特别财产制度,即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分别划出一笔基金,用于特殊情况下夫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赔偿。就本案而言,当事人高兴,即使不要求离婚,也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的约定是一旦一方出现过错,无过错方就得到爱情基金,并未约定一定要在离婚时过错方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双方分别划出基金存款,对于赔偿更切实可行。 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利。但大量案例表明,对于婚姻中控制财产的一方在离婚诉讼时隐匿财产的行为,弱势一方常常束手无策。因此,夫妻在婚姻期间有一笔特殊约定的财产对于保护离婚诉讼中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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