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范本)(012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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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2012年6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因房产交易、银行信贷、遗产继承、出国定居等原因,需要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形不断增加。为满足群众现实需求,各地婚姻登记机关陆续开展了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当前,各地出具证明的数量日趋增多,所出具证明在城乡居民生活中的作用也日益突显。为切实做好此项服务工作,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受理机关 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
2、录证明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军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地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及历史数据补录情况,按照便民原则放宽出具证明的受理机关。 二、申请人 申请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应达到我国法定婚龄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无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可以提出申请。当事人已经死亡的,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其他人可以提出申请。 其中,近亲
3、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提供证件材料 申请人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并提交申请出具声明书(格式见附件1)或申请出具声明书(格式见附件2),同时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军人出具军官证等军人身份证件,华侨、外国人提供有效护照,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提供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下同); 当事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受托人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委托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以及委托人写明具体委托事项的委托书;受托人不能提供委托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的,应提供委托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经公证机
4、关公证的写明具体委托事项的委托书;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监护人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证明; 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近亲属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死亡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当事人死亡,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其他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死亡证明、申请人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证明。 申请出具当事人离婚、丧偶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申请人还应提供当事人离婚证明或丧偶证明。 上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包括医院或村(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监护
5、关系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上的记载,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包括公安、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继承关系证明包括涉及继承关系的判决书、公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关系、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相关证明使用。 四、出具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婚姻登记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格式见附件3)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格式见附件4)。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时查阅起始时间为婚姻登记机关保存电子档案或纸质档案起始之日。当事人离婚、丧偶后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查阅起始时间为当事人离婚、丧偶之日。查阅截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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