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小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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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复习材料一、名词解释1、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3、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4、群婚制:就是团体婚,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群婚制又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种。5、对偶婚制:是指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而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主夫。6、一夫一妻制:也叫个体婚制,是指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7、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8、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他人
2、婚姻的行为。9、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10、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11、通奸:是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12、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共同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关系。13、亲属:是人与人之间因婚姻、血缘或收养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14、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父系和母系。15、自然血亲: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16、拟制血亲:指本来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或无直系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等,称为法律上的抑制血亲。17、姻亲:指以婚姻关系中介而产生
3、的亲属。18、直系血亲:指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19、直系姻亲:指直系晚辈亲属-的配偶和配偶的直系长辈亲属。20、旁系血亲: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21、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22、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23、法律上的重婚: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24、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25、婚约: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26、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
4、。27、掠夺婚:亦称抢婚,是指男子以暴力劫夺女子为妻的婚姻。28、有偿婚:是指以男子支付女子或其父母某种代价为成婚条件的婚姻。29、聘娶婚:是指男子对女子或其父母纳送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为成婚的必要条件的婚姻。30、共诺婚:是指以男女双方之合意为成婚的必要条件的婚姻。31、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32、中表婚:就是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33、结婚程序:是法定的婚姻合法有效的形式,也就是指应该办理的法律手续。34、仪式制:是指以履行一定的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35、登记制:是指以依法进行婚姻登记为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36、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指既须进行登记,又
5、须奉行仪式,婚姻始得成立的程序。37、结婚登记:是指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结婚登记,这是法定的结婚程序。38、结婚申请:即当事人双方正式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报,提出结婚登记的请求。39、夫妻别体主义:是指夫妻间是一种独立的对等关系。40、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家庭生活费用一般由丈夫支付,但丈夫也可以请求妻子负担一部分。41、家庭职能:就是指家庭在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42、共同财产制:是婚姻关系成立后,将夫妻双方财产及所得,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43、父母子女关系:又叫亲子关系,亲指的是父母,子指的是子女。44、嗣
6、子:不是亲生的,但为了传宗接代,为了承继门庭,承继后代,而把侄子过继过来作儿子,称嗣子。45、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46、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帮助。47、扶助:是指子女在思想上、感情上对父母的尊敬、关心和照顾。48、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49、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法律行为。50、寄养:亦可称托养,是父母由于工作、生活条件特殊或其他原因,把子女寄托在别人家中,由父母出资,请他人抚养的一种形式。二、简答题1、婚姻法的概念和特点是什么?答:概念: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婚姻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本法是
7、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表明我国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特点:婚姻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为:(1)普遍性,(2)伦理性,(3)强制性。2、婚姻、家庭的概念是什么?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是什么?答:婚姻的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家庭的概念: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婚姻家庭关系性质和特点: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它既具有社会性,又具有自然性。前者是它的性质,后者是它的特点。3、从婚姻立法的发展看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答:(1)建国以前,婚姻立
8、法处于积累经验,初具规模的阶段,这一阶段婚姻家庭制度处于初步改革的阶段。(2)建国以后,一九五0年婚姻法颁布,婚姻立法处于废旧立新,奠定基础的阶段,这一阶段婚姻家庭制度处于根本改革的阶段。(3)一九八0年婚姻法的颁布,标志着婚姻立法进入了不断完善、巩固发展的阶段,这一阶段婚姻家庭制度处于全面深入改革的阶段。4、一九八0年婚姻法与一九五0年婚姻法有何不同?答:(1)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2)修改了结婚条件。(3)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4)规定了离婚条件。5、什么叫婚姻自由原则?答: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
9、人们的一种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或干涉。(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6、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区别是什么?答:(1)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2)专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3)相同点:都是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不同点: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仅指包办、强迫,没有索取财物的内容。7、什么叫重婚及对待重婚的政策?答:(1)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2)重婚的两种形式。(3)重婚与通奸的区别,与姘居的区别。(4)对待重婚的政策和法律:重婚行为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10、一般情况要保护前婚,解除后婚,但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可以区别对待,灵活处理。8、什么叫血亲?什么是直系血亲?什么是旁系血亲?答:(1)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抑制血亲。(2)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3)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9、亲属分几种?亲属在婚姻法方面的效力?答:(1)亲属(2)亲属分为三种:配偶、血亲、姻亲。(3)亲属在婚姻法方面的效力: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禁止结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权利。10、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哪些亲属?答:(1)同出于父母的兄弟姐妹间(包括同父同母、同母异父、
11、同父异母)。(2)同出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间,同出于外祖父母的表兄弟姐妹间。(3)同出于祖父母姑、叔、伯与侄(女)间,同出于外祖父母的舅、姨与外甥(女)间。11、什么叫结婚?简述结婚制度的历史沿革。答:(1)结婚是男女双方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为夫妻的法律行为。行为的主体是没有配偶的男女,行为的目的是建立婚姻关系,行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狭义的结婚概念,不包括订婚在内。(2)结婚制度的历史沿革:从历史上说,结婚制度经过多次的变化,从结婚方式看,基本有四种:掠夺婚、有偿婚、聘娶婚、共诺婚。12、结婚的必备条件是什么?答:(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注意:是男女双方的自愿而不是
12、一厢情愿,是本人自愿而不是他人同意,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2)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始得结婚,在此基础上提出晚婚晚育应予鼓励。(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13、结婚的禁止条件是什么?答:(1)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2)禁止患麻疯病未经治愈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婚姻法作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优生的理论。14、结婚登记的程序和效力是什么?答:(1)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批准。(2)效力:一经结婚登记,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未经一定的法律程序,这种婚姻关系不
13、能解除。15、什么是事实婚姻?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和政策是什么?答:(1)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种关系。(2)对待事实婚姻的政策和法律:凡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的,不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其性质均属违法。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对当事人进行批评。对女方已经怀孕或生有子女的,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使父母子女关系不受影响。对于已达法定婚龄,还未达晚婚年龄而未批准结婚所形成的事实婚姻,应予承认。要注意:事实婚姻在处理时要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6、夫妻间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答:(
14、1)各有独立的姓名权。(2)各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3)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4)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义务。(5)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有: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17、父母子女间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答:(1)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18、什么叫非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如何?答:(1)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2)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与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一样,任何人不能危害和歧视。(3)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有抚养教
15、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直到独立生活时为止。19、什么叫继子女?其法律地位如何?答:(1)继子女就是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法律地位,与亲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3)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保持权利义务关系。20、简述收养的条件、效力以及收养的解除?答:(1)收养的条件:收养人必须是成年人,而且是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被收养人一般是未成年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收养成年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有一定的间隔,一般要相差十八岁以上;收养必须双方同意,收养人与送养人都必须自愿,被收养人如果有辨别能力,也必须征得本人同意,不可勉强。(2)收养的效力:收养一经成
16、立,就发生以下法律效力: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与父母子女间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和生父母间不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要注意,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消除了,但血亲关系依然存在。(3)收养的解除:解除的形式:A因双方协议而解除;B因一方要求而解除。解除的后果:A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宣告终止;B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三、案例分析案例1:王某婚后多年未生子女,1960年收养了一名6岁男孩,取名叫王甲某。1970年王某之妻病故。王某和养子王甲某相依为命,共同生活。1977年,王甲某找了对象,结婚另过。王某经人介绍,找了一个老伴,老伴过门时带来了独生女儿,名叫赵某,
17、已经参加了工作。1980年,王某因病过世。王甲某和继母一起办理了养父的后事,把家中的财产一分为二,一份自己拿走,一份留给了继母。1982年,继母也病故了,此后,王甲某和赵某即无联系。1983年以后,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原属于王某家的祖传的六间房屋发还了。对这六间房屋,谁有继承权?王甲某和赵某为此发生了争议。王甲某称:这六间房屋是养父祖传的房产,与赵某无关,当然应由他一人继承,赵某称:王某的财产应由我母亲继承,母亲死后应由我继承,王甲某是王某的养子,不是我母亲的养子,他不能继承我母亲的财产。问:对于这六间房屋,王甲某和赵某谁有继承权?为什么?对于这六间房屋,养子、继女谁有继承权呢?答:要处理这起继
18、承案件,就必须追溯到历史:首先应该明确,这六间房屋是王某家的祖传房屋,是王某的个人财产,王某于1980年去世,当时能继承王某遗产的有两个人,一是王某的配偶,即赵某的生母,一是王某的养子王甲某。赵某虽是王某的继女,但她和继父王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所以没有继承权,不是法定继承人。六间房屋由赵某的生母和王甲某二人继承,一人应得三间。其次要解决的是赵某的生母,即王甲某的继母过世后,她的遗产应如何继承的问题。赵某的生母于1982年去世,她的遗产应由她的女儿赵某来继承。王甲某虽是赵某生母的继养子,但他们之间也未形成抚养关系,他对继母的遗产也无继承权。所以,赵某是母亲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所以,六间房屋虽然
19、应由王甲某、赵某二人来继承,但继承的根据是不同的。王甲某是以养子的身份继承养父王某的遗产;而赵某则是以女儿的身份继承属于母亲的那一份遗产,代位继承王某的遗产。案例2:林(男)与刘(女)于1964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林有一养女,已出嫁,在外地工作;有一子,年仅14岁。刘有两个女儿,大女已结婚,在本地工作,小女年仅12岁。林、刘结婚后,林之子和刘之小女,均随他们一起生活。1968年,林因历史问题,由隔离而被逮捕,于1972年病死于狱中。1974年刘与王结婚。1976年,林的问题得到平反,补发了1968年至1972年的工资一万五千元。问:谁有继承权及应继承的份额?为什么?答:(1)刘有继承权。刘与
20、林1964年结婚,他们的婚姻关系是从1964年到1972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补发的一万五千元是林1968年至1972年的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一万五千元中有一半是刘的财产,另一半才可作为遗产继承。刘以配偶身份继承是对的,至于她1974年又与王结婚的问题,并不影响她继承前夫林的财产。(2)林的养女有继承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的斜线子女关系相同。林的养女虽已出嫁,并在外地工作,但这些不她以养女的身份继承林的遗产。(3)林的儿子有继承权。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的继承权。(4)刘的小女儿
21、有继承权。刘的小女儿在刘与林结婚时尚未成年,林与她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依法应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5)刘的大女儿无继承权。刘的大女儿在刘与林结婚时就已经出嫁,林与她未形成抚养关系。但是,因她在林和刘被隔离期间,曾回来照顾年幼的弟妹,可以考虑分给她一定数量的遗产。案例3:赵某(男)和李某(女)是N市技工学校毕业的同班同学,读书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1972年,李某经人介绍与N市中学教师王某结了婚1975年,赵某和李某同路回N市探亲,赵得知李正愁于夫妻分居,无法调回N市李某公开住在赵某家中,迫使丈夫起诉离婚,于1976年调解离婚。李某离婚后,与赵某在边疆的工厂里以恋
22、爱关系公开往来,经常同居,李两次做人工流产手术。1981年赵接到了调往S市的调令,临行前李要求去登记,赵又推托说要赶去报到,让李自己去办结婚证。登记员看他们是一个单位的,又有组织证明,便发给了结婚证。赵写信说不承认他俩已结婚,十年前就终止了恋爱关系。李某不得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中一部分人认为:赵插足李的家庭,使之夫妻关系破裂,后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一直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李补办结婚登记应视为有效,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离婚处理。也有人认为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问:你认为哪种认定对呢?依据是什么?答:(1)赵与李的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二人以恋爱关系相待,明确在赵调动后再结婚。虽多
23、次发生关系,李还做过人工流产,但仍是一种不正当的婚前性行为,他们未组成公开的家庭,不以夫妻名义,群众也认为他们是恋爱关系。(2)结婚登记是确定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有很强的人向属性,必须双方当事人主要亲自履行,不得委托一方或他人代理,这是法律所要求的。一方当事人不到场,登记机关不应办理登记。案中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而发给结婚证的行为是违法的,登记无效。(3)案中赵插足他人家庭,与李同居长达六年,后将李抛弃,道德败坏,应受谴责和必要的处分。李对待婚姻的态度不够慎重,应对这人;不幸的结局承担一部分责任。总之,法院不保护李与赵的所谓夫妻关系。案例4:姚(男)原为13级干部,爱人死去多年。在196
24、4年城市四清时,因家庭问题受降两级处分。1965年底,经人介绍,姚与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文革期间,姚又受冲击,于1968年又受降两级处分。吴为此常和姚争吵,双方感情开始冷淡。在此期间,姚常住单位,与本单位一女同事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吴得知后,又吵又闹,双方关系日益恶化。从1970年起,双方正式分居,并约定:今后经济上互不往来,各自独立。1974年姚的问题得到解决,经组织复查,恢复了姚的原来级别,补发了1964年到1974年的工资七千元。补工资后姚来告诉吴。吴又为此事和姚发生争吵。姚提出离婚,吴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分补发的七千元,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姚不同意,认为这七千元是他的个人财产。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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