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生育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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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生育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李小年一、生育权的人权属性2005年10月26日,据称为“全国首例”的丈夫向妻子索要生育权纠纷一案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下判,作为原告的丈夫再次败诉。该案的起因是五年前,河南南阳市方城县乡干部王某于2000年4月与杨某结婚。同 年8月杨某怀孕,因未办准生证,杨某打算堕胎,但丈夫的坚持下,杨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怀孕生儿子,如两年中不给生子自愿赔偿生育权安慰金8万元。结果,杨某作了人流后一直没能怀孕。2002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妻子履行“怀胎生子”的承诺。 法院判决书中说:男方的生育权是基于女方已经怀孕,男方享有生和育即做父亲的权利。女方的生育权是指男
2、方有义务使女方怀孕的权利,如果女方未怀孕,男方的生育权就无从谈起。该案历时三年,引发了如下一系列争议:生育权是不是一项人权?男性究竟有没有生育权?男性生育权如何实现?笔者认为,生育权纠纷涉及到一系列社会,经济,伦理,法律等问题,很难用一种固定的模式来处理。首先需探讨一下生育权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国际上,最早提到生育权的当属1968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它首次规定了“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197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通过的第XVI号决议也确认人口政策应该尊重“父母繁衍后代和自主、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人数和生育间隔的权利”。德黑兰宣言认为,“生育权是
3、父母的基本人权”;1974年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第XVI号决议也确认了父母的生育权,但是在同一次会议中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却规定,“所有夫妻和个人都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获得做出这种决定所需要的信息、教育和方法的基本权利” 。由此可见,公民的生育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人身自由权范畴 ,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生育权是法律对人类自然权利的确认,目的在于保障人权与人口繁衍。 与其他公民权利相比较,生育权有其特
4、殊性:1生育权是一种男女共享且需要特定男女相互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2生育权不是纯粹的权利,还具有义务属性;3生育权是一种受到较大国家干预的权利;4生育权具有双向性和相对独立性; 5.未婚女性的生育权亦受法律保护。二、生育权的主体与客体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夫妇和个人”。这里的“个人”自然不排除未婚者。198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宣言、1980年3月1日联合国大会开放签字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也有类似规定并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
5、展报告则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这表明我国认同“个人和夫妇”作为并列的主体享有生育权。有观点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只能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公民,未达法定婚龄或虽具备结婚条件但未结婚的人,均无生育权,一切非婚生育均为非法生育,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婚同居的生育;(2)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3)遭强奸的生育;(4)已婚而与人通奸的生育;(5)通过人工授精非婚生育。以上种种,均为法律所禁止。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未免有失偏颇。在我国,除了违反人口与
6、计划生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计划生育”规定时才为法律所禁止,才会受到制裁。除此之外的,在行为人自愿基础上的生育行为法律未作规定,也可理解为法律不禁止。如“未婚同居的生育”和“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若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则可为之,国家不提倡这些非正常生育,但对非正常生育的子女还是同样保护的,这些问题所涉及的是社会伦理道德问题,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法生育”。关于生育权的客体,在各国立法上尚不能统一。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
7、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两个人达成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三、夫妻生育权与社会责任有一种观点主张,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
8、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不需要法律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就是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换句话说,生育权也不能滥用,任意行使生育权会对人类发展权,环境权等其他权利产生影响。对生育权的限制并不是我国独有的政策,西方国家立法似乎对未婚者生育权的限制更加严厉。首先,生育权的内容中包含了生育者对社会和家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例如,1978年意大利终止妊娠法第一条第一款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国
9、家保证一切具有母爱和责任感的生育权。”依法理分析,这里的生育权以“母爱和责任感”为基础,否则不受“国家保证”,而缺乏保证是谈不上权利的。其次,生育权的主体虽然不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但也不是任何具有生育能力的个人。如1992年的美国芝加哥模范优生绝育法规定:为了优生,“本州内凡因变性或遗传性缺陷而有可能生养与社会不相适应的子女者,经一定程序并通过判决进行优生绝育”,“使之肯定而永久地丧失生殖子女的能力”。 所谓与社会不相适应的人是指:“不论其病因或以后如何,靠他(她)本人的努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使自己成为本州有组织的社会生活中的有用成员”,包括犯罪者、需赡养者,如“孤儿、无用的人、无家可归
10、者、流浪者和乞丐” 。其他类似的立法还包括,1948日本颁行的优生保健法,1996年修改为母亲健康保护法。我国台湾地区1984年颁布了优生保健法 。可见,对生育权的国家干预是为了人类健康繁衍所必需的手段。在未婚生育的问题上,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明文禁止。但从人们自身的生存能力、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能力和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等方面考虑,规定生育权只有给予符合条件的人才能享有,对保证优生优育、子女健康成长,提高国民素质等有很积极的作用。虽然无辜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未婚女性及非婚生子女所面临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也是非常棘手的。 因此,达到结婚年龄、身体健康的公民所享有生育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
11、的保护。在我国对生育权的限制包括: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超生;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当以生育身体健康、智力优良的子女为目的,不得进行违背善良道德的生育;服从国家人口规划需要,接受宣传教育,对违反规定的怀孕采取节育、终止妊娠等措施。在规范生育技术服务,代生市场及生育侵权救济等方面,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及相关文件就规定,人工授精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同样,捐赠精子卵子者也需获取书面知情同意书。需进行自精冷冻保存者,也应在签署知情同意书。四、夫妻生育权与家庭责任在中国,2002年9月开始生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确认了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这意味着
12、男子生育权也有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赋予男女公民均享有生育权,是公平的,也是必须的。从法律制度上,规定平等地保护男女公民的生育权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男方生育权的实现却不是个简单的问题。虽说生育子女只有夫妻共同才能完成的,怀孕后是否生育主要还是女方的专利,即使是试管婴儿也还得要母亲孕育成熟后才能独立生存。 丈夫享有平等的生育权虽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在现实中几乎没有可操作性。相反,对维护妇女生育权法律确有强制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合法婚姻关系中,男方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自由的矛盾如何调和?现实中已经有很多这方面的案
13、例。这一棘手问题在司法之间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操作上的复杂性、执行中的两难性。真正要实现男女平等的生育权,就会遭到来自人性、人情、人权的碰撞与挑战。从法理讲,有权利能力,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生育权的实现是需要倚赖其他权利的,而且权利行使时亦不能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即没有女人的生育权,男人生育权就无法履行,而行使这个权利的时候,也不能侵犯女人的不生育权。同样,妻子也不能滥用自己的不生育权或任意行使自己的生育自由权。生育权与生育自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说男性享有生育权,并不体现在生育问题上丈夫享有对妻子的强制权,因为一人行使权利应以不致影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这是权利的性质使然。丈夫可以主张自己
14、的生育权,却不能妨碍妻子的生育自由。这是无可回避的矛盾。生育权反映的是夫妻关系的一种权利,单独界定一方的权利大小,是法理无法解决的。在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时,目前在我国基本上达成共识的是:司法保护和救济应着重保护两性的和谐、和睦、和平的共处关系,而不是鼓励冲突、矛盾和争斗,在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妇女的意愿,但是对男性生育权也有一定的救济。夫妻之间在生育问题上也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五、夫妻生育权冲突的种种表现1因双方感情不和,女方可以拒绝生育有这么个案例,2003年农历8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2日起双方发生纠
15、纷,致原告膝盖受伤。 200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南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怀孕7个多月的胎儿引产。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4月7日检查时胎儿是正常的,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引产,致使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后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时常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
16、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法院判决书对夫妻生育权的阐释是: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夫妻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被告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被告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被告虽然享有生育权,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原告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原告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原告决定,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虽有一定道理,但不能片面
17、地因为生育权只能由女性实现就一律偏向于女性。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出于对子女和家庭的责任,女性提出离婚,当然有权决定不生育。因此,丈夫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但也不能说生育权就是完全依附于女性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女人的身体女人自己做主的说话并不完全恰当。2丈夫强制妻子怀孕与生育是侵权行为生育权的本质与特性决定了不能强制公民生育,只宜通过各种变通性措施对生育权进行保护。根据权利不能滥用的法律要求,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不能违背对方意愿和侵害对方权益。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不能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是生育权男女平等的最根本体现。只有充分尊重男女双
18、方的生育意愿,才能使生育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要求并产生当事人期待的后果。一般来说,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司法倾向于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因是: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生育本身会对妇女身体健康构成一定损害,甚至危及生命。从法理上看,承担较大义务便意味着应享有较大权利。侧重保护妇女权益,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公正司法的要求。如果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在妻子对生育还没有做好充分的思想和心理准备,认为生育条件尚未具备,要求丈夫推迟生育时间的情况下,丈夫不顾妻子的请求和实际情况,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妻子怀孕的,只要妻子有足够证据,就可以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妻子有不生育的
19、自由”的规定,果断地进行人工流产;在强迫妻子怀孕时,丈夫使用了恶劣手段,情节严重的,妻子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丈夫对自己的婚内强奸行为,追究丈夫的责任,并要求获得赔偿。因此,男性强迫对方怀孕、流产或私自流产,属于侵害女性生育权和其他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3、男性生育权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获得法律保护从目前法院解决夫妻生育权纠纷的案例来看,“男性的生育权”几乎没有法律保障,男方生育权似乎也没有保护的必要。从历史原因来看,在私有经济的社会里,女性被当作生育的工具。对不能生育的妇女,横加歧视,甚至视为恶疾,作为七出的理由。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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