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论文浅析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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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我国民事法律对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设有宣告制度,该制度的实行对精神病人的权益保护存在诸多不利因素,建议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当代的法律法规,完善国内相关法律规定。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精神病人的人权;监护人1、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概况凡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国家,均设有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作了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用3分法将其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除设立了成年人监护制度外,还专门设立了宣告制度。这1制度性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
2、19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颇有类似之处,被认为发挥了保障社会秩序的作用。目前,国内民法学界绝大多数人对宣告制度持积极肯定态度,已出台的3个民法典草案几乎1致地原封保留了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参照世界法律相关问题的变动情况,结合国内民法对精神病人人权保护的实际效果,笔者发现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存在诸多疏漏:第1,忽视了精神病人的残留行为能力,从而不同程度地阻碍了病人顺利行使自我决定权;第2,对精神病人权利的约束多于保护;第3,与
3、保护精神病人的隐私权相冲突;第4,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中的主体仅限于精神病人面太窄。民法是1部权利法,精神病人又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现代国际社会倡导建立对弱势群体格外关照的法律理念,正值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认真仔细地检讨和完善现行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不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还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1个国家的民事法律对精神病人人权的保护程度如何,透过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状况可以间接观察出来。我国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状况,1是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数量远远高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数量;2是在为数不多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中诉讼行为能力的鉴定占了绝大多数,而缔约能力、遗嘱能力的鉴定少之又少。英美国家则是以缔约能
4、力、遗嘱能力鉴定为主。从医学上说,在世界范围内精神病属人类常见疾病之1,虽然罹患者众多,但他们中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毕竟是极少数;1般说来,精神病本身不会缩短病人的寿命,病人生活在社会中必然要参与各种民事活动,终其1生很难说他从不与别人发生任何重大的民事法律关系。照此推理,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数量应当远远高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数量才符合生活的实际,可是有目共睹的现状却完全背离了生活的逻辑。另外缔约能力、遗嘱能力的鉴定更多体现的是民事法律对精神病人及亲属经济权益的维护;从某种程度上说诉讼行为能力的鉴定却更多地反映了法律对精神病人诉权的限制(当然,病人精神活动因受到妄想的症状控制时,为避免他们的
5、缠诉很有必要限制其诉权)。从这1侧面折射出国内民法对病人权益保护存在欠缺,确有探究的必要。在讨论之前,先来了解1下民法的相关概念和观念。按民事行为能力的通说,即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1个方面。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依广义
6、民事行为能力说标准自应是11对应的。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和财产损失时,无论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受害人都具有法定的索赔权利,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因此,涉及精神病人民事责任相关的赔偿问题,通过鉴定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无多大实际意义。鉴于此,本文中所指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包含民事责任能力。现代民法在静态的
7、民事关系和动态的民事流转发生冲突时,更强调交易的便捷和快速,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善意的第3人,国内民法学人士普遍认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自然人应确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实际上并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如果未经过法定程序对其欠缺行为能力进行宣告,也认定其具有完全意思能力。相反,已宣告为欠缺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撤销宣告前,即使实际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也认定其没有意思能力或者意思能力不完全。这样,方可达到将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定型化”的目的,以保护民事流转秩序。3众所周知,社会对精神病患者还缺乏应有的了解和谅解,精神病患者在我国尚未得到公平的对待,同时法律对精神病人的救济措施也相对不足,1些
8、行政法规和地方规定对精神病人极不合理,如继北京幼儿园发生精神病人行凶惨案后,重庆出台了有精神病史的人(注:不管他是否因病而有危险)不能在幼儿园、小学就职的地方规定。精神病患者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帮助,不同程度的歧视、非议、排挤、嫌弃、回避、隔离乃至拘禁精神病的现象反而时有发生。精神病患者不仅要遭受疾病的折磨,而且还要遭受社会的压力。生活难、社交难、上学难、就业更难,是我国精神病患者所普遍面临的处境。即使病情已经缓解,具备了1定的工作能力,却也难以寻求贡献自己力量的机会。4在这种社会氛围下,不难想象病人家属为什么要想方设法隐瞒病情,非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向法院提出宣告申请。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导致了法律对
9、精神病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在实际运作中难以落实。这也是我国司法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数量偏低的症结所在。即便对精神病人作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其结果宣告对病人而言并非完全有利,如1旦某位患者被法院宣告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异于告知天下他丧失诉讼的行为能力,按时下民法学界“定型化”的观点,他将面临两件可怕的事情:第1,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本人即不可亲为诉权,不单对病理性的部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连那些正常生活所引起的法律纷争也通通不得亲为诉权;第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本人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除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判决宣告,而病人在撤销宣告前1直被贴上无诉讼行为
10、能力人的“定型化”标签,法院接受病人的申请后是否同意其要求未免要大打折扣,这样该规定的实际意义何在可想而知。2、我国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缺陷现存的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对精神病人的法律保护极为不利,从以下3个方面可以得到进1步证实。(1)对精神病人的自主决定权产生负面影响在此不妨举1民事案例说明问题。据重庆拍案说法节目报道,本市合川木莲镇的女精神分裂症患者赵良菊与前夫张成兵协议离婚后,自愿与易忠军结婚,婚后感情甚佳。可赵兄不顾赵的反对先后将赵的两任丈夫告上法庭,要第1个已经离婚1年多的丈夫补助她生活费2万元,官司尚未了结又向法院提出跟现夫离婚,并要后者补助生活费2千元。法院决定1
11、并审理,结果出现两任丈夫在法庭上同时以被告身份露面的戏剧性场面。最后当地法院判决前者补助她1万元,同时判决与后者解除婚姻关系,并补助她2千元。接着赵兄又自做主张地将赵嫁给当地1姓龚村民,完全不管胞妹的感受如何。记者采访赵本人时,她表达了截然不同的看法。事前,赵兄以监护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了宣告申请,法院聘请医生作了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显然赵兄钻了法律的空子,通过合法的途径,以牺牲病人的人身权益为代价,轻而易举地达到了赚取金钱的目的。这根本违反了设立宣告制度保护精神病人权益、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初衷。(2)宣告法规本身与病人隐私权存在潜在冲突隐私权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精神病人
12、对他人、社会构成危险威胁时,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宜公示其病情(我国有待建立相应的法规)。除此之外,法律有责任保护病人的病情隐私。制定了卫生法的国家和我国的卫生法草案都明确规定要保护精神病人的隐私权,当前民法学界也1致认为应把隐私权纳入1般人格权范畴予以保护。精神病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同样享有过体面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执行宣告法规必然要公布病人病情,掌握不好极可能破坏法律内部的和谐统1。(3)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不能充分地反映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实际状况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为简化操作成本,以抽象化的标准把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采取了同样的法律技术,把精神病人的民
13、事行为能力类型规定得比较粗约笼统,造成的不良后果集中表现为:1.对那些病情起伏波动和持续时间短暂的病人起不到保护作用(1)间歇性精神病本术语非医学术语,以通俗易懂之长被我国法律所采,特指1类时好时坏的波动性精神疾病,好时跟正常人没有什么区别,坏时处于精神失常状态。躁狂症可谓其中的1个典型代表,笔者以它为例来说明问题。躁狂状态系情感性精神病的1种发作形式,本病的病程在1周以上,多在半年内便可自动恢复正常。发病时,病人的性欲亢进、自我评价过高、情绪兴奋、好出风头、精力旺盛、言行轻率、花钱如流水、喜欢送人钱财前述反常表现往往导致他的性行为能力、结婚能力、赠与能力、缔约能力受损。在医学上,躁狂状态是1
14、种比较常见的重型精神病,有发病持续时间短暂、精神活动全面恢复如初的两大特征,故去法院申请宣告的几率几乎为0。若此类患者仅仅因未经法院宣告就失去享受民法专为精神病人而设的保护性规定,那即意味着该法规漏掉了保护相当1定数量的精神病人。(2)普通醉酒饮酒与吸毒不可同日而语,前1行为被法律和社会习俗所接纳,后1行为属非法行为,所以法律应分别对待它们。从精神病学的角度分析,醉酒属于1种短暂的精神障碍。普通醉酒者触犯刑律时,各国刑法均将其视作正常人犯罪处罚,5其中1个重要的因素是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他人故意利用醉酒者的意思能力障碍缔结不平等合同,此种情形下醉酒者是受害人非加害人,民法哪有理由再无视其精
15、神异常状态呢?遗憾的是囿于宣告制度框架的约束,限制了国内民法学界对醉酒问题的深入研究,理论上不能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司法实务中遇到此类纠纷自然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解决,这样或多或少地损坏了交易安全。英美国家早把普通醉酒当作精神疾病对待,给予它们相同的法律救济。6如今大陆法系的不少国家,如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对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精神错乱必须产生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后果)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醉酒者达到了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后果,即可获得法律援助。2.精神病的病情轻重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强弱不1定成对应关系病人在某方面民事行为能力受损并不必然代表他在其他方面民事行为能力也1定不行,易言之,有
16、1大类病人可能在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同时在其他方面有完全行为能力,这种情况用现有的分类标准无法涵盖;民事行为能力全面受损的病人的确有,如智能极度低下者。然而大多数精神病人都有残留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保持残留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数量还会逐渐增加。所以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化规定使公平执法的可能性受到质疑。附带指出,国内刑法对精神病人的残留能力1样重视不够,致使有病几乎成了无罪的代名词。这1认识上的偏差产生的副作用是民法对精神病人人权保护不足,刑法则对精神病人的犯意重视不够。目前国内民法学界不少人士观念有所进步,意识到应该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处理日
17、常事务的行为能力,这对保障病人的自我决定权显然有利。然而这种看法仍有1定的局限性,事实上定型化的处理不如个案的考量准确,如1精神分裂症的女患者因受嫉妒妄想(该精神症状会使病人无端认为配偶有外遇)的影响坚决要求与丈夫离婚,法院受理案件后同意被告申请就原告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鉴定确认其妻有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据此判决不予离婚。随即,被告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向法院主张自己要担任妻子的财产监护人,管理妻子从娘家父母那儿继承的大笔遗产。好在法院面对这1意外情况没有按常规作定型化处理,而是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再次委托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第2次的鉴定结论仍为有精神病,但肯定被鉴定人有完全的财产保管和
18、处分能力。此外,伴随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几年要求对植物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与脑萎缩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用法律程序予以宣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案件不断出现。而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该如何处理意见纷呈。主要有5种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精神病以外)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并不符合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第2种观点认为,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属于正在治疗中的病人,如果治疗1直未终结,就不能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3种观点认为,根
19、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法规定,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因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这种现象在相对时间内是客观存在的,只要在医学上有明确的诊断,就当然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可直接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和其他民事活动,无须通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取得监护权。第4种观点认为,植物人、脑萎缩患者均丧失了意识活动,与精神病人应属于同种范畴。对此类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宣告。第5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现行法律对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的行为能力的宣告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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