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论文宣告死亡中的利害关系人及申请人顺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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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告死亡中的利害关系人及申请人顺序 1、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依此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也就确定下来了。对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学界都无异议;但对哪些人和组织可以视为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能否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何谓
2、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利害关系人,指因失踪人之生死,而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而言。举凡失踪人之配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财产管理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及生命保险金受领人等皆属之。”1大陆学者尹田认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受遗赠人、因失踪人之死亡而有权获得人寿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动产共有人以及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但依日本有关判例,不包括需要以死亡宣告之结果为其他诉讼事件作证据之人。”2这两种观点均未谈及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否有权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为民事制度,与下落不明人无民事权利关系
3、而仅有劳动关系或行政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无权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有关问题应依劳动法、行政法的规定解决。3也有学者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也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4相反的观点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下落不明人的债权人和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等。之所以说失踪人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是利害关系人,是因为它们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工作关系等,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密切关系,也应属于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5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否认了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观点。198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中指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百3103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1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批复,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不能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劳动部制定,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2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5、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2109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1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51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对于退休干部失踪后的有关待遇问题,可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2第27号)精神,参照原劳动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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