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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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张华贵*作者简介:张华贵(1961-),女,汉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继承法的教学与研究。(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摘要: 不具备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各种男女间的同居关系,已经成为较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由此而带来关于子女及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出现,因此,有必要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规制,以减少各种纠纷的出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如何完善同居关系的有关立法,作者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看法。关键词:同居关系;立法缺陷; 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认码: A 文章编号: 一、同居关系是指男女两性公开同居,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两
2、性结合。这种同居关系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同居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这是同居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区别的一个特征。其他社会关系可以在同性之间发生,也可以在异性之间发生。同居关系必须是发生在异性之间。同性间的同居关系,由于不符合自然规律,不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第二,同居关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这是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关系相区别的一个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1 3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Z,第5条、第2条。按
3、此规定,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为事实婚姻,不符合这一时间条件和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则为同居关系。第三,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要公开同居生活。这是同居关系与通奸关系相区别的一个特征。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不隐瞒其同居生活关系,即其共同生活关系被一般群众所知晓。而通奸关系则具有隐蔽性,不具有公开性。按照当事人有无配偶,可以将同居关系分为两种: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是未婚同居。2 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6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4、4 李银河.性的问题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潘绥铭.中国性现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5 陈一筠编译:同居关系会替代婚姻吗?-美国的最新研究报告J.国外社会科学.1999.4.67.6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95.78转引自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959汪晓薇:北欧国家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尝试J,外国法学,1987,(1):44.10吴越:“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Z 法律论文资料库www.law- 2004年3月25日访问。 俗称“包二奶”、“包二爷”。由于婚外同居的主
5、体至少有一方是属于有配偶的人,因而,这种行为是一种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违法行为,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公然挑战,直接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不予保护,而且,当事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未婚同居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在一起公开同居生活。我国法律没有对这种同居行为作出过禁止性规定,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不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共同生活。这两种同居关系之间有区别:第一,性质不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违反婚姻法,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未婚同居不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第二,主体不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的主体至少有一方为有配偶者。未婚同居关系的双方均为无配偶者。第三,后果不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承担
6、民事责任,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也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未婚同居则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笔者认为,对两种同居关系,都有进行法律调整之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主要表现在:1、法律调整同居关系,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在传统社会中,婚姻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桥梁。当事人如果要建立家庭和保有性生活,必须首先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才能实现。不结婚而同居不仅为法律所禁止,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法律仅仅是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其产生的某些后果加以调整。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速以及人们思想观念
7、的转变,我国的婚姻家庭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化。一方面,婚姻正从稳定转向不稳定,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另一方面,未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未婚同居现象的增多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同居关系的当事人随意解除同居关系、同居者逃避债务、不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过错方或者有经济能力的一方对无过错方或者有困难一方没有进行帮助和补偿的规定,极易导致双方经济上的失衡。例如同居期间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洗衣、做饭等家务服务,解除同居关系时,并没有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权利;女方在同居期间由于怀孕、堕胎、生孩子等造成的身体伤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得不到对方的赔偿金;因此,需要用法律上重新分配财
8、富的手段来平衡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利益。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处理好相关问题,才会使弱者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2、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属于有配偶的人,当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就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破坏。对这种公然挑战一夫一妻制、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确当事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3、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由于我国选择不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存在于不同的人群,有年轻人的婚前同居、偏远地区农民间的同居、外出打工者的同居和老年人的同居。在这些同居关系中,有的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甚至已经生儿育女,承担着
9、家庭养老育幼的责任。虽然法律应尊重和保护公民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及其带来的后果,但本着法律公平的原则,当一方作出的某种决定导致另一方严重不利时,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恢复公平时,法律应该矫正这种不公平,重新分配当事人的权利。这种同居生活也会影响子女,正如有的学者认为,“同居关系削弱了完整的、父母双全的家庭”,会“殃及儿童的幸福。”作 者:张华贵工作单位:重庆市沙坪坝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所副所长通讯地址:重庆市沙坪坝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所邮政编码:400031联系电话: 65382717(宅)13609411912(手机)5法律调整未婚同居关系有利于维护子女的利
10、益。4、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20世纪60年代中下期,鉴于非婚同居现象的大量增加并在世界范围内呈现与日俱增的发展趋势,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做法,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调整。”6 英国1972年一个案例确定了一条原则,允许同居者占有对方的房子。议会也允许同居者在他方死亡后请求扶养费。7 美国在非婚同居人数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得不承认这种结合是合法的。8在北欧各国,非婚同居者的人数占全部同居者人数的15%,这种关系所占比例之大,法律不能不予以承认和保护。9可见,“在当代西方国家,无论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如何,法律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调整已由限制、禁止转向维护和保护,从单一调整非婚生子女
11、的法律地位转向全面调整这一社会关系上来。”因此,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是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的。由于法律调整同居关系具有必要性,笔者不仅赞成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法律调整,也赞成通过法律的手段规范、调整和引导未婚同居关系,将未婚同居这种特殊的两性关系视为法律婚和和事实婚以外的一种正常的男女生活体,使法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以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给弱者施以法律救济。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调整主要规定在现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这些规定,对调整同居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不足。 (一)对有配
12、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立法规定及其不足1、法律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些规定明确了其法律责任,有利于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的处理。但司法解释中“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太概括,没有明确规定要持续多长的时间才算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因而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理解适用。 2、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当事人
13、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但这一条的规定存在享有请求解除这种同居关系的权利人方面的不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有配偶者”的配偶是否可以作为享有解除该种同居关系的请求权,没有明确。如果配偶一方不具有这种权利,不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二)对未婚同居关系的立法规定及其不足1、同居关系可以补办登记转化为合法婚姻。明确规定对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双方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者是1994年2月1日才开始同居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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