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影响调研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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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影响调研报告财产保全是保障诉讼和执行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但实践中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的不利影响较为突出,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为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的影响开展专题调研,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情况1.财产保全“裁执分离”,收案数量增长明显重庆一中院自2014年1月1日实行财产保全裁定与执行行为分离制度以来,财产保全案件收案数量增长明显,民商事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比例持续上升,有效提升了保全工作总体效能。2013年、2014年、2015年,财产保全收案数量分别为187件、655件、787件,占民商事案件收案
2、数量比例分别为2.26%、5.52%、6.38%。其中,诉前财产保全收案数量持续增加,分别为66件、372件、401件,占财产保全收案的比例分别为35.29%、56.79%、50.95%。2.保全裁定概括化,模糊财产线索大量存在立案部门、审判部门作出的保全裁定书一般采取概括化形式,保全裁定中没有明确的保全对象,一般表述为“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多少万元的财产”,导致模糊财产线索的大量存在,而拟保全财产对象、具体类型、数量等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由执行部门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予以确认。而申请人为达到预期目的,千方百计穷尽财产线索,提供的财产线索多而模糊。以2015年第二季度为例,执行部门共实施完
3、毕财产保全案件202件(不含续保、解保、财产置换、补充保全和异议案件),共收到财产线索1132项(涉及一个协助单位统计为一项),每案平均提交财产线索5.6项,个案提交的财产线索最多达32项。其中,涉及模糊财产线索的保全案件145件,占比71.78%,保全财产分布在重庆市外案件有45件,分布在万州、涪陵、黔江地区的案件有52件,分别占涉及模糊财产线索案件总数的31.03%、35.86%。3.财产线索模糊化的表现形式多样一是财产线索指向错误。线索所指向的财产不存在或非被申请人所有。二是财产线索虽明确,但无权保全。如请求对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船舶进行财产保全。三是财产线索模糊、不明确。根据线索的模糊程
4、度又分为:(1)线索过于模糊,非经全面、深入调查不能明确。(2)关键信息项缺失或错误。(3)财产线索指向正确,但信息十分笼统。(4)无财产抵押、查封等信息,实施人员难以判断财产价值。二、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的不利影响1.财产保全行为执行化,保全功能错位模糊财产线索推动了概括化保全裁定的普遍使用,而概括化裁定又进一步导致模糊财产线索的大量存在,两者相辅相成。模糊财产线索大量存在,造成保全实施工作在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了调查、搜查等工作。而在申请人未取得胜诉判决前,采取保全措施的基本性质应该是控制性的,而调查、搜查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已经超出了控制性措施的范围,导致保全行为执
5、行化。从功能上看,保全是为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临时性保障措施,而非强制性措施。法院采取调查、搜查等执行程序中措施的合理性值得考量,这不仅会导致保全功能错位,也极有可能侵害被保全人的利益,引发被保全人提起保全异议。2.转嫁确定保全对象的责任,提高司法风险按现行的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模式,允许模糊财产线索存在,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保全对象,而法院需动用调查措施才能厘清财产线索,申请人将应负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法院,实则是将查找保全对象、判断保全标的权利归属、价值大小的责任附加于法院,法院将可能承担保全错误引发的赔偿责任,无疑提高了司法风险。而申请人不仅不必承担提供模糊财产线索的不利后果,还可利用法院查证的机会
6、发现或关联出债务人更多的财产,导致大量申请人申请法院运用搜查、调查等措施查明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也导致一些申请人故意提供模糊信息,诱导法院启动调查程序,甚至存在申请人企图通过提供模糊线索达到恶意财产保全的目的,如某案代理律师提供模糊财产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第三人到期债权情况,企图利用法院调查取得证据,用于另案诉讼。3.财产线索无序补充,降低保全效率按现行的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模式,保全完成与否是以保全财产是否足值作为标准,而非以具体对象保全完毕来衡量。因此,大多申请人为尽快启动保全,申请保全时提供模糊财产线索,后续又以保全不足值为由,补充财产线索要求继续保全。如某保全案件,在保全实施完毕1年之
7、后,申请人仍以保全不足值为由,要求继续保全。如部分申请人反复追加财产线索,甚至反复追加模糊财产线索或有抵押、查封等质量不高的财产线索,使得保全实施所耗费的经济、人力和时间成本十分高昂。据统计,财产保全个案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最多达60份,两名执行人员用时1个月才实施完毕。允许模糊线索的存在,使得财产保全立案门槛和保全效率双降低,使得紧急情况下“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变得十分困难。三、优化财产保全工作的建议1.准确定位,厘清财产保全的功能对财产保全工作准确定位,是解决保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优化财产保全工作的前提。关于财产保全的功能定位,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查财产线索,在实践
8、中存在争议。允许申请人提供模糊的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调查,虽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即被保全人的财产难找,但其合理性值得关注。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等网上信息查控业务,均未向财产保全案件开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通道。已制定统一财产保全规范的其他法院,大多认为申请人负有提交准确财产线索和证明的义务。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并进一步明确了各类财产线索的信息要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规定,“诉讼财产保全中,财产保全合议庭不负责查找财产线索,由当事
9、人提供财产线索,且必须真实、可操作。”基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考量,课题组更倾向于认为,法院直接运用职权对被保全人进行调查有失公允,申请人具有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义务。一是与执行程序不同,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被保全人财产的权力,“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故法院不应在财产保全中主动并广泛运用调查、搜查等措施,采取控制性措施更为合理,以免损害被保全人的利益。二是根据立法本意,保全申请人负有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义务。诉中财产保全,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中通常指的是转移财产,如财产尚不明确何以证明其可能被转移,遑论诉前财产
10、保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明确标准,制作统一的申请财产保全指引明确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标准,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将财产线索的信息要素格式化,建立格式化的清单,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登记机关的近期查询证明。对不同性质的财产信息要素进行分类规定:一是财产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二是财产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及证券公司地址;三是财产线索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
11、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在明确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标准的基础上,制作统一的申请财产保全指引。实践中,各审判部门对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及材料要求不尽相同,不但申请人无所适从,执行部门也难以衔接。制作统一的申请财产保全指引,不仅能引导申请人规范地提出申请,给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提供便利,也有利于审执部门的顺利衔接。3.深化裁执分离,分步推进保全裁定具体化实化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虚化保全裁定书,实则模糊了裁执分离的界限。深化财产保全“裁执分离”,保全裁定部门需对保全申请进行严格的前置审查,明确财产线索及保全对象
12、,分步推进保全裁定具体化。一是推行诉前保全裁定具体化。诉前保全案件数量较多,占财产保全收案数量一半左右,且诉前保全具有强烈的应急性,稍有不慎易因申请人滥用保全导致被保全人利益受损,故推行诉前保全裁定具体化更为急迫。诉前保全应采取较诉中保全更为谨慎的态度,由立案部门进行严格的前置审查,明确保全对象,推行保全裁定具体化。二是推行诉中保全裁定严格清单化。就诉中保全裁定而言,其主文仍可以概括化形式出现,但裁定书可由“保全被告价值多少元的财产”,变更为“保全被告的财产(详见保全财产清单)”。针对超值保全的焦点问题,确立法院内部统一的快速估价规则。当第一次保全不足值,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时,审判部门应要求申
13、请人书面承诺,一旦超值保全导致损失,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审判部门认为请求补充保全财产的价值明显过高时,应要求申请人出具评估报告。执行部门根据协助执行人的不同拆分财产清单,将拆分后的清单作为保全裁定书附件,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财产清单进行保全,无权增加、减少或变更保全财产,既能约束执行部门,也能提高保全效率。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对于可能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使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保全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
14、施时,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和程序进行。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全面,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差异较大,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也有不同做法。针对这一问题,我院对全市20个基层法院进行了调研,1 在对各个法院实践做法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课题组发现在财产保全制度实施中存在适用条件模糊、担保标准各异、执行主体混乱、救济程序欠缺、续行程序缺失、执前保全管理混乱等问题,因而提出制定地区性制度细则的建议。一、我市法院财产保全制度实施现状分析(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占总量的比例逐年递增。财产保全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便于案件的执行,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申请财产保全案件的数量逐年
15、增多。以南开法院为例,20xx年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量为7719件,财产保全案件41件,占0.53%,20xx年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量为8210件,财产保全案件79件,占0.96%,20xx年截至5月21日受理民事案件3227件,财产保全案件38件,占1.17%。(二)财产保全方式多样。根据课题组收集的数据显示, 20xx年之前,财产保全的方式主要集中于冻结银行存款,但近几年,财产保全的类型增多,包括查封房产、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和货物、办公用品等物品查封方式。以南开、红桥、武清三个基层法院为例,在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方式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比例逐年下降,20xx年-20xx年(截至5月21日)分别为5
16、2.5%、50.3%和46%,其他财产保全方式均有不同程度增长。(三)财产保全受理标准不一。针对诉讼财产保全中的各项程序,不同的法院标准不一,一方面导致申请人每到一个法院都需要根据申请法院的标准进行相关手续的准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了案件的效率,另一方面,符合A辖区法院要求的手续到了B辖区法院则不认同,导致申请人怀疑其中涉及利益输送或滥用职权,易引发当事人对法院审判公正性的质疑。同时,申请人在A辖区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后,由于管辖问题而将案件移送B辖区法院进行审理,由于A、B辖区法院的标准不一,导致申请人必须根据B辖区法院的要求重新进行财产保全手续,增加当事人诉累的同时,浪费了司法资源,
17、更成为引发当事人与法院间、第三人与法院间、法院与法院之间矛盾的隐患。二、财产保全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用七个条款对财产保全制度进行了规范,共涉及诉讼保全、诉前保全、保全范围、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解除、保全错误补救、复议七个方面的内容,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提供担保的数额、上诉案件财产保全的裁定和执行主体、裁定效力终止、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管辖法院、执行措施、复议结果、纠错程序等进行了规范,但是仍然无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经课题组调查发现,在此次统计收集的14个基层法院统计数据中,有6个法院制定有院级的操作规范,其他法院也有不成
18、文的操作流程,通过对调查问卷的分析对比和课题组成员的实地调研发现,在现阶段,各基层法院针对财产保全制度的操作尺度不统一、程序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条件模糊,实践中标准较为宽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适用条件,“可能因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诉前保全的适用标准,“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由此可见,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有一定证据证明存在实施保全的需要。经课题组调研统计,14个基层法院均选择询问的方式对申请人的保全目的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要求申请
19、人提供相关证据,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足额担保,则受理保全申请。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法官出于对申请保全人利益的维护,一旦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说明他们能够找到维护实际权益的途径,这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况且又提供担保,法院既最大限度地维权又不承担风险。如果法院严格审查,轻易不采取保全措施,则有可能会导致判决执行困难。对于申请人而言,很多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以财产保全作为谈判的砝码给对方增加压力便于双方进行谈判。对于法官而言,一方面,何种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况难以判断,如果裁定驳回保全申请需要承担风险,而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能够保证保全错误时被申请人可以获得赔偿,风险较小;另一方面,如果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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