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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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doc 保险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doc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doc 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oc 保险合同无效还能获赔吗?.doc 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相关问题.doc 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doc 未经被保险人签字 死亡保险合同无效.doc 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doc 贷款还清 抵押物保险合同无效还是终止?.doc隐瞒病史致保险合同无效 受益人要求给付保金被驳的案例.doc经典案例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
2、京分公司。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百货),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告世都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平安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身份证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平安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2000年2月,平安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平安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
3、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平安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负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世都百货的诉讼请求。判决要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
4、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尽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全部如数将收取的保费返还给平安保险,仍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保险因该合同而扣留的手续费属不当利益应连同保费一并返还予世都百货。综上所述,依
5、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世都百货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二、被告平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世都百货款2020000元和480000元。案件受理费共29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焦点问题1、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2、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法律评论一、 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根据主要应当是保险法和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
6、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已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统一病人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地56条第1款)。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5种:1、欺诈胁迫;2、恶意串通;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由此可见,法律对已经签订的合同作无效认定的空间是很狭窄的。本案法院以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动机为解释原则,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
7、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本案法院结合本案案情,援引了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业务或保险案件诉讼中,保险人经常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与解除(可撤销)不加分别,动辄主张(或抗辩)保险合同无效,这是极其错误的。须知保险人所主张的许多情形和理由均属于可撤销/或解除的理由,对于属于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与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处理程序、业务操作方法
8、和处理思路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也因此丧失了很多宝贵的时机,并因此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二、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很多保险业务人员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了,这种认识也是非常错误的。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了,第二个层面就要解决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因该无效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分清谁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无效负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负担相应的责任
9、。这种责任也是合同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表现。如果过错完全在一方,司法实践中,有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偿付对方可期待利益,这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与合同有效时相当,甚至可能比合同有效时更大。本案法院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没有进一步区分过错大小,如果认定责任相当,则由各自对己方的损失负责,本案的处理结果就是这样的情形。但是,从客观上说,本案的多部分过错在世都百货方面,平安应当可以主张因本合同而产生的销售成本和管理成本等方面的损失。三、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应该说,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目前保险公司的多数人均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退保。这个认识实际上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
10、第2条、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换句话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事,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有限的提出变更保险合同个别条款的权利。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依法根本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但就本案保险合同来说,平安公司的保险合同在退保问题的约定和实际操作上是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本案的投保人是世都百货,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11、,只有世都百货才有权退保,除此之外,其他人并不享有退保的权利。平安公司同意非投保人退保,并将保险费退给非投保人是完全错误的,即使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换个角度说,本案世都百货完全可以有多种处理方法,或者要求保险公司退保,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返还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或者维持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平安保险公司的首要责任就是依法追回错误退保的保险费,否则,就面临给付双份保险费的尴尬局面。案情介绍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保险协议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标的是某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并在1998年1月15日前
12、销售给产品使用人的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保险期限自1997年11月15日12时起至1998年11月15日12时止;在保险协议有效期限内,依照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政策实施条例中应由某软件公司负责承担的赔偿费用,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单件保险产品每套赔偿额2000元;保险费为28万元;某软件公司在协议签订时一次缴清保险费14万元,并于1998年1月15日以前缴清二期保费14万元等。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未在保险协议上盖章确认,某软件公
13、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则加盖了公司印鉴。合同签订之后,某软件公司即于同年11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刊登广告告全体高中学生,全文介绍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随后,某软件公司为该产品在某博物馆办展销会数天。1997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以某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协议的函。同年12月7日、8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单方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丰台支公司未向分公司报告,擅自与某软件公司签订CSC电脑家庭教师
14、(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违反了保险法,属无效合同。某软件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保险合同无效,该声明虽未涉及CSC电脑家庭教师产品质量问题,但某软件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在一定时间内确有下降。故此,某软件公司诉至北京中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妥善解决已购买带有保险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软件用户的善后事宜;赔偿销售利润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人民币近3000万元。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能否考大学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险种,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亦未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资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5、,某软件公司对投保之标的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因此,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协议无效。对此,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保险不是商业行为,不能作为销售产品的促销手段,因此保险协议的效力与产品销售的多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某软件公司以保险协议无效而要求二被告赔偿销售利润损失于法无据。某软件公司北京公司只登报声明保险协议无效,对某软件公司的产品及公司的信誉并未有诋毁,其以保险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信誉损失缺乏依据。因保险协议无效,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应退还某软件公司已交纳8万元保险费。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一、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
16、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软件公司保险费8万元;三、驳回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软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终审认定: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未依法律规定与某软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无效合同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发现该合同违法,理应督促其下属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与签约对方某软件公司平等协商,纠正合同瑕疵或解除合同。然而,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采取的是单方登报声明合同无效,这种做法对某软件公司是不公平的。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单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责
17、任。 据此,北京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即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驳回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返还某软件公司保险费8万元及利息;三、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共同赔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案例评析我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业行为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险种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不能开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业务。上大学有保险目前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险种,所以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所谓保险协议,其权利义务内容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保险公司未将该险种报有关金融监督部门进行备案
18、,属违约经营,故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的行业部门,在保险专业知识及其法律知识方面,均优于其他法人、自然人。保险公司本应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将新设险种的条款及费率报有关部门备案审批。本案保险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私设新险种,约定收取高额保险费28万元,赔偿额却限定在14万元以内,这已不合乎保险业的常规。无论投保人处于何种目的进行投保,只要保险公司依法从业,对不合法的投保不予承保,合同就不能成立,无效合同就不会发生,主动权在保险公司一方。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案发生于我国合同法颁布生效之前,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
19、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该原则,一审法院仅判保险公司返还收取的保险费而未赔偿损失,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做了部分改判,除维持此项外,还增加了返还已付保险费的法定孳息和赔偿某软件公司因履行该无效合同而受到的经济损失30万元,这一决定无疑是正确的。(1)合同主体不合格主体不合格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缔约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没
20、有保险代理权。如果保险合同是由上述主体缔结,则合同无效。 (2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客体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4)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均导致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有着许多强制性条款,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否则会导致保险合
21、同无效。假如保险合同无效,会牵扯到权利义务的重新划分和承担。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处理保险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呢?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如果保险合同无效的话,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保险合同无效,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受益人)之间首先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受益人)保险费,投保人(受益人)返还给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
22、金。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既可能是保险人的过错,也可能是投保人的过错。假如保险人有过错,保险人应赔偿给投保方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当是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失,而只能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因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失与签订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保险原理,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是各种灾害事故,而不是由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引起,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各自的损失应当包括投保人向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保险人的工本费支出、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赔款利息(若已付赔款)等。因保险合同无效造成财产的损失的,要具体问
23、题具体分析,只有在确定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什么的前提下,才可能确定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投保人的过错,投保人应赔偿保险人损失,管理费等支出的费用;若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应赔偿投保人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若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而投保人承担一定的管理费等支出。综上所述,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处理方式应是: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应如数退还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费利息、保险人管理费等支出乃至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保险双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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