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的应如何定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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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的应如何定性时间:2015-05-07|作者:杜杰锋|浏览:1682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及王益明(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通州市三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公司成立后,顾国均、王建忠在明知公司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和签约权及我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伙同王益明从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4月8日止,擅自招收和通过他人招收赴马来西亚的出国劳务人员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顾国均,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江苏省通州市三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
2、003年5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建忠,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省通州市三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及王益明(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通州市三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公司成立后,顾国均、王建忠在明知公司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和签约权及我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伙同王益明从2002
3、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4月8日止,擅自招收和通过他人招收赴马来西亚的出国劳务人员,先后11次组织140余人以旅游的形式出境赴马来西亚非法务工,收取每人人民币2.8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费用,并通过通州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为出国劳务人员非法办理了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岗位技能证书,又出高价请他人为劳务人员办理了赴马来西亚的旅游签证和飞机票。当劳务人员抵达马来西亚后,由王益明为他们安排工作,并通过马来西亚的关系人“阿曼”“谢老板”以非正常途径办理了所谓的“工作准证”、“安全证”。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并能检举他人,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顾国均家属能够积极退赃。被告人顾国均辩称
4、:其不明知我国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自己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顾国均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是在确信工人出国后能够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才搞劳务输出,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故意,且出国人员出国证照齐全、合法,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顾国均的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建忠辩称:通过旅游签证的正式形式从海关出境的行为不是偷渡。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并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相反是采用合法的手续运送他人出国(边)境,其行为并未触犯我国的国(边)境制度,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
5、边)境罪;2.即使本案构成犯罪,被告人王建忠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王建忠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明知三盟公司无对外劳务经营权及我国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以旅游签证的形式,非法组织他们赴马来西亚非法务工,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客观特征;且组织人数众多(140余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两
6、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国均的家属积极筹款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顾国均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顾国均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到马来西亚是办不到劳务签证的,其知悉马来西亚和我国没有劳务合作关系,三盟公司没有直接的对外劳务经营权,不应以办理旅游签证的形式组织他人到马来西亚从事劳务,为这些人办理技术等级证书时,途径也是不合法的。证人黄振兴的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王建忠之托,违反规定和程序,
7、安排张燕为三盟公司出国劳务人员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岗位技能证书的事实。证人张燕的证言证明其听从黄振兴的安排,经手为三盟公司出国劳务人员,在未经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先后5次办理了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岗位技能证书的事实。199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以劳务出口、经贸往来以及进行其他公务活动等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提供给他人,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顾国均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成立三盟公司的目的就是为非法组织劳务出境,公司成立后又实施了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
8、;被告人顾国均非法组织劳务输出的故意在公安侦查阶段交代非常明确,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以旅游为名骗取出入境证件,行非法组织劳工出境之实,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建忠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非法组织140余人以旅游为名出境,目的并不是旅游,而是将不具备合法出境从事劳务条件的人员非法组织出境,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建忠与被告人顾国均及王益明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共同策划、积极实施,虽
9、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被告人王建忠及其辩护人的一、二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王建忠能够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于2003年9月8日判决:被告人顾国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
10、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忠不服,以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系从犯,三盟公司退赃应认定为共同退赃等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顾国均未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建忠、原审被告人顾国均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三盟公司无对外劳务经营权及我国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办理旅游签证的形式,非法大量招收、组织人员赴马来西亚务工,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多次组织他人
11、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建忠关于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且其与顾国均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其关于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
12、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04年2月17日判决如下:1.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2.顾国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王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没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上缴国库。二、主要问题1.以骗得的合法出境证件出境,是否属偷越国(边)境行为?2.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应如何定性?三、裁判理由(一)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而以骗得的合法出境证件出境,属于偷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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