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同居关系的相关调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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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毕业论文同居关系的相关调研系 别: 法律系 专 业: 法学 班 级: 07级法律2班 姓 名: 指导教师: 2010年5月目 录一、同居的概念及范围界定1(一)同居的概念1(二)同居的范围界定1二、同居产生的成因1(一)欧美青少年的反叛1(二)青少年性成熟于性活跃期提前2(三)女权运动的兴起2三、同居的分类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3(一)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与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3(二)长期固定的同居与临时不固定的同居3(三) “无结婚证的长期未婚同居”带来的法律问题4四、 同居与财产关系5 (一) 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5 (二)、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6(三)、同居期间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6(四
2、)、离婚与同居财产处理之异同6五、 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认定7(一) 、事实婚姻7(二)、非法同居关系7 (三)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处理8六、结论9参 考 文 献5致 谢7男女同居相关法律调研摘 要:同居是不具备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各种男女间的同居关系,这中关系已经成为一种交常见的社会关系,由此而带来关于子女及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出现,因此,有必要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规制,以减少各种纠纷的出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同居时代的出现虽然让社会更加接受了同居的现象,但是更多的人却将同居关系看成了婚姻关系,导致同居人并不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对此,本人认为有必要做对此进行论述与分析,引
3、导和提高社会群体的认知方向和法律能力。关键词:同居关系、社会现状、共同生活、同居财产、遗产继承、法律规制。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在婚姻关系领域扩张,人们生活关系的处理方式变得多元化,非婚同居成为人们自由选择的生活方式之一。基于对当事人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尊重,各个国家对非婚同居关系都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依然有很多人却将同居关系看成了婚姻关系,导致同居人并不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对此本人认为有必要做对此进行论述与分析,引导和提高社会群体的认知方向和法律能力。一、同居的概念及范围界定。(一)1.同居的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辞海解释:
4、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2)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卷解释:同居:男女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种情况:(1)合法同居即夫妻同居。夫妻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同居受法律保护。夫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另一方同居,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理由。(2)非婚同居,在中国又称为非法同居,即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同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没有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即未履行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二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即姘居。由以上几种权威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常义上的同居包括两种:一是共同
5、居住于同一处所;另一是特指夫妻共同生活。而在法学上的解释则属狭义范畴,仅指常义中的后者,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二)同居的范围界定。一、同居的构成要件:1、同居主体是男女双方。2、未经结婚登记。3、以共同生活为目的。4、以公开的夫妻关系或秘密的两性关系同居。二、同居的范围可概括为四种:1、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是目前典型的同居关系。2、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重婚同居。3、公开的同居关系之外又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即二重同居。4、婚外或同居外之姘居。即秘密同居。三、同居期间的财产范围同居财产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
6、合法收入或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它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二、同居产生的成因(一)60年代中期,欧美社会一部分年轻人率先举起反传统的旗帜,对主流文化中的一切信仰、价值观、生活方式等提出了大胆的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自然也在受批判和怀疑之列。一时间,交换配偶、联合家庭、公社群居、性俱乐部、同居等新潮伴随着“离婚爆炸”与“性自由”而竞相争奇。可以说,在60年代青年“反叛”运动中的性自由浪潮,最终冲破了对婚前性关系的禁忌;而60年代开始的“离婚爆炸”局面,又使年轻人失去了对婚姻的信心。许多人不敢大胆涉足婚姻,而
7、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或者算着怎样将今后分手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因而不愿对两性关系作长期投入。(二)由于青少年性成熟与性活跃期提早,而人们结婚的年龄又普遍推迟,因此年轻人易于在“性待业期”同居;而物质生活的日渐改善,使成年男女有条件与父母分开居住;他们在这段时间采取同居生活方式,既可省钱,又可获得异性的陪伴,较“方便”地得到性满足。此外,随着避孕技术越来越方便有效,广告媒介中的性娱乐宣传增多,社会上的性服务行业的兴盛等等,都在为同居关系推波助澜。(三)同居关系的时兴也与女权运动高涨有关。女权主义者们指责一夫一妻制婚姻历来以男人为统治者,因而期待同居关系给女性带来平等权利和独立自主的空间。加
8、之,妇女纷纷进入劳动市场而获得经济独立之后,使婚姻对她们来说似乎不是必须和理想的选择了。现在,同居生活方式更多地见于黑人、波多黎各人和社会地位较低的白人妇女之中,原因是选择与这部分妇女同居的男人,多半来自下层阶级,其职位和收入都较低,女方难以下决心与这样的男人结为长期伴侣。我国近年来同居现象的增多,一方面有对西方“同居文化”的仿效,也有年轻人对承担婚姻责任的胆怯和对婚姻不稳定的惧怕,更有大众媒介有意无意地展示非婚性关系和宣扬同居生活方式而在年轻人中造成的影响。当然,也不排除青年男女在“性饥渴”状态下的所为。上述研究还证明,选择同居生活方式的人,来自破碎家庭的占多数。童年时经历过父母离异、失去父
9、亲的年轻人,比那些在父母身边和幸福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孩子更容易选择同居,而且进入同居关系的年龄更早。这些年轻人以为,早些进入同居关系可以帮助他们摆脱家庭生活和烦恼,补偿其内心的失落感。但遗憾的是,他们的同居关系破裂时,反而更增加了失落感,甚至引发暴力冲突。带有孩子的单亲进入同居关系,问题就更复杂些。近年来同居伙伴对非婚生孩子的虐待和性骚扰,构成了一类特殊的社会问题。 包罗万象的“同居时代”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是不可否认的,它已经在我们的社会中生根发芽并且茁壮成长。三、“同居”的分类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同居”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者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
10、就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法律也不能对一切同居现象作一概的对待。本文尝试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并分别说明现有法律的处理办法。 (一)、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与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1、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一般称为“未婚同居”。顾名思义,就是同居的双方在同居期间都没有结婚,或者已经离异。新的婚姻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未婚同居”合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合法。虽然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也不能说明法律就禁止未婚同居或者承认未婚同居,因为该条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不在于保护生育该未成年人的未婚同居者。同样,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在实践当中,对未
11、婚同居者的执法非常混乱。首先,过去的司法实践保护“事实婚姻”,也就是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但是现在,司法实践不再提“事实婚姻”,也就是未婚同居关系不再受司法实践的保护,但也不进行制裁。其次,未婚同居者成了部分违法执法者的牺牲品。在实践当中,未婚同居者,尤其是那些没有固定的同居场所的未婚同居者被少数治安执法人员以“扰乱治安秩序”等名义“棒打鸳鸯”、甚至罚款、治安拘留的事件时有发生。应当承认,未婚同居的确也可能带来一些包括治安在内的社会问题,但是不能假定一切未婚同居者都扰乱了“社会治安”。然而在法律没有明确承认“未婚同居”者的法律地位之前,这样的执法现象仍然将存在。最后,鉴于“未婚同居”还可以进行更
12、为详细的法律划分,下面将专门讨论。2、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它是指在同居期间至少有一方存在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同居,也可称为“婚外同居”。其表现形式多样,例如“包二奶”、“婚外一夜情”等等。对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应当说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践当中,对涉及婚姻的同居,主要是规定了有过错的一方在离婚时对受害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民事责任(见婚姻法第46条2款)。对同居者之间的法律责任,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不过,对无过错一方的同居者,可以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已婚的甲隐瞒自己的婚姻关系与未婚的乙同居,如果这
13、种同居关系给乙带来精神损害,则乙可以提出证据,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当指出,涉及婚姻的同居与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刑法规定的各种与性有关的犯罪,都不是直接争对涉及婚姻的同居的,尽管有些特殊的涉及婚姻的同居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与性有关的犯罪。可见,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在一般情况下只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长期固定的同居与临时不固定的同居。长期固定的同居与临时不固定的同居在法律上的处理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对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而言,无论是长期固定的同居(例如“包二奶”),还是临时不固定的同居(例如“一夜情”),法律一律予以禁止。因此,同居关系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
14、其违法性质,只是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对“未婚同居”而言,同居时间的长短,则可能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对临时的且不固定的未婚同居(如“一夜情”)来讲,只要双方成年且自愿,也未造成对他人的任何损害与妨碍,尤其是在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属于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但也不属于法律积极鼓励的对象;而对长期的未婚同居来说,情况就不一样了。长期的未婚同居,是指,未婚男女双方彼此有维持长期同居关系的意愿,而且对外公开以同居者(包括“朋友关系”)的身份,长期地生活在一起,这种同居者一般还有固定的同居场所,例如同居一方的住所或者共同购买或者租赁的住所。有的甚至生儿育女,尽父母的职责。这种长期
15、的而固定的未婚同居关系,在过去被称为“事实婚姻”,国外叫“无结婚证的同居”。现在,司法实践以及新婚姻法都不提“事实婚姻”,因此本文有必要重点地探讨一下长期而固定的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三)“无结婚证的长期未婚同居”带来的法律问题。只要看看报纸跟新闻媒体的报道,就知道无结婚证的未婚同居现象有多么普遍。根据新快报的报道,按照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的调查,在全省1976万多个家庭中,有将近1/10的“家庭”,即200万个“家庭”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没有结婚证,不被法律所承认.仅广东一个省就是如此,如此,全国的情形如何,可想而知。虽然法律赋予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定权利以及生父生母的法定义务,但对“事实婚姻”本
16、身,我国的婚姻法是不保护的。这主要体现在同居者彼此无继承权,法律也不承认同居者彼此有抚养对方的义务,至于无过错的同居者一方因为同居遭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害,同样也没有法律规定。在现有的法律状况下,同居者如果要保护自己,而且又不愿意选择领取结婚证的话,可以采取书面约定的方式。例如可以约定彼此的忠实义务,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分摊,以及因为对方的过错给自己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失时的损害赔偿办法。还可以约定女方在怀孕以及产后一定时间内不得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等等。至于女方生小孩之后,男方不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用的问题,婚姻法第21条其实有明确规定,因为该条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父母,不仅仅是
17、“已婚父母”,这里的子女,也不仅仅是“婚生子女”。唯一的问题就是,在未婚同居者彼此之间没有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作何处理的问题。由于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或者“无结婚证的长期同居关系”,因此,在对这类“亚婚姻”、“准婚姻”或者“类婚姻”进行立法之前,只能依靠法律的一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与有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在国外,例如德国,长期的生活伙伴关系比较普遍。他们会觉得,他们在事实上就是夫妻,之所以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Trauschein),是因为他们认为没有必要。他们称这种为“无结婚证的同居”(ZusammenlebenohneTrauschei
18、n)一般都维持到小孩出生的时候。如果看看每天的大量报道,中国的情形也跟国外接近了。四、同居与财产关系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婚姻,这个原则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都是不能动摇的,因为婚姻依然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依然是小孩成长和人类自我延续的必不可少的组织。在这个前提下,法律也同样应当保护长期的“同居关系”。有必要强调,合法的同居,其实也是人权的体现。法律应当保护那些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不违背善良风俗的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尽管法律可以为了稳定婚姻家庭而赋予夫妻之间更多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夫妻之间的继承权,但是起码也应当对同居者提供最低程度的法律保护,例如保护同居者之间的合法权利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尤其是在法律
19、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权力(例如公安、治安机关等)不得擅自对同居者罚款,甚至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本人认为,法律明确承认合法的同居者的法律地位,利大于弊。这不但有利于同居者之间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忠实义务,从而有利于新的善良风俗的形成;而且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在目前同居者的身份没有得到法律明确承认的情况下,同居者面临的压力比夫妻面临的压力大,而且在就业等方面甚至受到歧视。可见,如何处理好同居者的法律问题,其实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同居者只要不违背善良风俗,不妨碍对他人与公众,也不损害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其法律地位就应当得到承认。可见,同居其实一个人权问题,也是一个具有宪法意义的问题。(一
20、)、 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一方所得收入和财产未予规定。本人的理解是: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同居期间财产所有权,按一般的民法理论确认。据此,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作如下划分:1、按财产与人身关系的联系性划分,可分为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和非人身关系财产。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如赔偿金、劳保待遇、怃恤金、转业安置费、医疗费、保险费、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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