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可编辑)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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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说 明:释义之类的工作本是上层或者专家的分内事,况且部分登记人认为简单,不必要去释之含义。但是简单的也是复杂的,所以系统的一些同仁又几经力劝,以求得释义之名,处士苟且偷生,在施行日后才斗胆键盘释之。释义中的有些观点不一定正确,或是一知半解片面解读,或是受一介草根知识局限。如果同仁阅读后认为有不同意见,欢迎交流,以便修葺完善。若有引用、转载等,敬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
2、制定本办法。【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规定了发展个体经济的原则,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严格遵循保护、鼓励、支持、引导、管理之顺序原则。 同时,本条明确了制定本规章的直接上位法依据为个体工商户条例。本法规确定此法规名称,一是突出个体工商户这一主体法的
3、法律地位,和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对应;二是回归宪法对个体工商户这一非公有制经济政策这一顺位性,不再突出强调“管理”的特征;三是给力扶持发展这一民生就业体,扩大就业,缓解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间内的就业压力。 另外,本条规定的行政管理仅是基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并且属于“规范”管理,所谓规范,就是体现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但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区间为一千元至一万元,新条例规定的最高处罚额度仅为4000元,这也鲜明的体现了规范的特点。 同时,
4、新条例没有像旧条例第十九条那样在立法时,一并列举并适用其它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新条例重点规制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规制的范围较旧条例大为缩小。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管理,适用新条例和办法处理;违反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其它法律法规,适用其它相关实体法律处理,这主要是因为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健全,对个体经济的管理思维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申请资格的规定。 新条例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从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
5、人员”扩大为新条例第二条的“有经营能力的公民”。那么究竟扩大的具体内容是那些呢?仅仅是扩大了到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吗?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系列补充协议是国务院签署或者批准的法规性文件,和新条例具有同位阶的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7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签署。根据补充协议,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新条例作为后法和专门法最多算是整合,对此的规定不算是
6、扩大。本质上看,依然是有经营能力的中国公民,变化的仅仅是城镇待业人员而已,也就是不受国家政策限制的有职业的城镇人员也可以聘请雇工兼业从事个体,农村村民专职和兼业从事的情形依然如此,旧条例“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也是新条例“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的应有之义,目前国家政策不允许从事经商活动的人员依然也是新条例禁止的登记对象。所以说所谓的“扩大”,实际上是略有变化,但是变化不大。 新条例使用“领取”一词直接表示公民申请这个潜在的前提行为,似有不宜。领取一词严格的说可以包括但不是当然的包括公民申请这一行政许可的自主主动行为。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依法核准”程序和用词,从目前来说,依然是较为严
7、密的立法语言表述。但结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似乎又包含在其中。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类别、依据和登记材料的规定。 本条是对废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程序规定)的吸收,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具体类别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种。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依据是新条例和办法,要按照新条例和办法的具体规定依法进行核准登记。 本条第二款本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在登记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做出明示的规定,这次办法作为一款单独做出规定,
8、意在强调个体工商户登记也是重在形式审查。值得注意一点的是行政许可法强调的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本办法表述的是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言外之意申请人不仅要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也要对其申请材料形式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即换言之,申请人要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管内容还是形式都要负全责。哪些是实质内容哪些是形式内容,这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具体情形分析。比如材料内容、材料格式、材料签署等等。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
9、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地域管辖机关和登记机关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域管辖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四种。 本条第四款的本意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目前工商部门机构名称设置各地有一定差异,有些
10、工商分局实质是行使工商所的职能,有些工商分局本是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性质,但是没有按国务院规定设置为分局,而是设置为局,如果基于本办法条款字面含义理解,就难于准确理解本条的立法本意,即由基层县级局行使具体登记职能,地级市以上工商机关着重行使登记管理指导职能。 对一些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专属区,不属于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工商机关,也就不属于地级市政府设置的区一级政府所属工作职能部门,因此原则上也就没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权限,其登记由其相应行政区划内县级政府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或者委托办理;如果这些专属区属于地级市工商机关的派出机构,按规定不属于行政区划县级工商部门的派出机构,也就不属于登记机关受托
11、登记的主体范围。本来按经济区划设置工商所,按行政区划设置工商局是不会有错位的,关键是一些地方政府要求或者地级市工商部门工作需要,根据经济区划设置了一些直属工商所或者一些类似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机构,造成了乱象。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行使登记权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工商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但是这个属于最基层派出机构性质的工商所似乎要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的职责,不太符合行政权限和行政管理的复杂现状,所以最终国家工商总局的想法无果
12、而终。 委托的原因主要是基于遵循便民原则的需要。 委托的形式、条件、范围等事项,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2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第74号的规定执行。 特别是委托范围,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亦应严格遵循“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的原则执行。不宜全面委托。 个体登记权的委托只能是纵向委托、直接委托。委托方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这一层级的特定
13、主体,受托方只能是其委托方的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这一类特定的派出机构,不能横向委托或者转委托,主要是基于行政监督的需要和登记权限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何谓“包括”?这对理解登记事项的具体项目有一定帮助,所谓“包括”,包含、总括,侧重指包含列举的对象或者强调的对象,而不是包罗全部。所以,本条所列举的对象也可以说是部分列举,是列举的主要登记事项。这对理解新条例和营业执照上的载
14、明事项有一定帮助。这和旧条例第九条表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也是一致的,有些项目虽然没有在新条例和办法列举,但是依然是申请表式上登记记载的对象和内容,比如从业人员和资金数额。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和住所”含义的规定。 公民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上登记的“公民姓名”转变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 住所是指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公民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公民在居民
15、身份证或户口薄上登记的“住址”转变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何谓“住址”?住址就是居住的地址,指城镇?乡村?街道的名称和门牌号数,也即法条所谓的“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也有一说,认为住所和住址的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是指同一个概念。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的目的。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所以公民在非原籍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要视申请人住所的具体情况,住所登记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
16、居住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文件有工作证、房产证、居住证、纳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法定证件。但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填写须知明确,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这只是民法规定的一般情形。其中,港澳居民、台湾居民的住所需填写经营者在大陆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组成形式”含义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分别属于公民一章下的第五节和第四节,旧条例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
17、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也只规定有两种组织形式,实施细则也没有扩大到个人合伙,即只有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在部门立法过程中,个体工商户中存在的个人合伙组成形式,其登记法律依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1986工商268号)的规定。但是,此规范性文件早已废止。但是一些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对此也多做了扩大,认为个人体工商户就是个人情形之一种,个人合伙当然也就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之一,其实这是对民法通则立法结构和逻辑关系的误解,有违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实施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31号)第八条“关于合伙企业法出台前原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的规范问题”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出台前,按照旧条例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根据经营者的意愿,可以保留原来的身份,也可以申请注销原来的个人合伙,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申请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出台后,不再登记个人合伙组织形式的个体工商户,一律规范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和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
19、备下列条件第(一)项”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也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合伙,应依法登记为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因此,今后不宜再登记个人合伙的个体工商户,已经登记的,应依法予以规范。 “参与家庭经营成员”的备案程序不是单独的一个程序,而是和申请合并为一个程序。备案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二是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三是同时提交其它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其实,备案的
20、不仅仅是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信息,根据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信息看,还有从业人员和资金数额也属于备案信息内容。申请书应该专设备案一栏或者单独设置个体工商户备案登记表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应不做明示一并纳入申请书中作为载明事项,给别人误以为属于登记事项。况且备案属于行政监督的行政行为,而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虽然可以设计整合在一个表式上,但是在一个表式上又没有作出明确区分,应为一瑕疵。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范围”含义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21、,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其实办法此条“行业类别”的应有之义,也当然的包含“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两个方面。在务实中,申请的经营范围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时候有所不同或者说不一致,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前置许可的要求,二是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的禁止,三是语言词汇和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四是有些商品不宜混同经营或者兼营,五是基于行政法或者民商法规定或者约定的特许经营、专营或者专门经营等。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场所”含义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
22、的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这也应该是新条例及其办法的应有之义。 但是,仍有注意区别住所和经营场所二者不同而又密切联系的必要。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但实际工作中,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往往存在不同情形,如是本地经营,也就是经营场所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一是以住所(家的地点)作为经营场所混同使用,二是租赁经营场所使用,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如是异地经营,经营场所不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一般指跨越县、县级市、旗这一行政区划,跨
23、越县级区不宜作为异地理解,一是将经营场所作为经常居住地一并作为住所和经营场所混同使用,二是租赁住房作为经常居住地成为住所,另租赁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旧条例确定的户籍所在地登记管辖权,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逐步发生了变化。由于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公民住所不再是确定此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权的根据,公民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管辖权,依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因此,新条例确定了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管辖权。 本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可能包含哪些信息呢?是一个公民在同一登记机关或者全国范围内只能申请一个个体工商户登
24、记?是一个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还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可否存在不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次要经营场所?或者说是一个公民只能领取一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说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只登记一个主要经营场所,其它次要的经营场所不登记,可存在一照多摊?在实践中,一个公民在同一登记机关或者不同登记机关登记多个个体工商户,领取多个营业执照,或者在同一登记机关主要经营场所领取一个执照正本,其它次要经营场所仅领取若干营业执照副本,这些现象大为存在,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工商部门还出台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允许。本款的规定究竟蕴含的是什么?异地经营的制度是否已经失去了依据?这些似乎依然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十一条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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