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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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6-30执行日期:1995-9-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推行优生优育,禁止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2个子女,禁止生育第3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
2、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家庭相结合。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确保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统筹费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节育与优生第七条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符合计划生育条件并欲生育子女的夫妻,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3、审核批准,发给一胎计划生育证。(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必须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三)婚后满5年不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夫妻一方为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未按前款规定生育的,属计划外生育。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
4、生育1个子女的;(二)独生子女死亡的;(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生产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井下生产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台湾、港澳定居的;(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5、;(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只生育1个女孩的;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两人以上的,只能照顾1人;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本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5周年。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缩短。第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的,发证单位必
6、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和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条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有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必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立即终止妊娠。第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第三章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第十二条节育应当以避孕为主。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推行避孕节育新技术。育龄夫
7、妻应当按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节育指导,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按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第十四条节育手术费,凡干部、职工(包括各类企业合同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报销;属于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干部、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资、资金照发;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接受节育手术,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
8、(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第十五条施行节育手术后,由于子女死亡,并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复通手术后生育1个子女的,不得再生育。第十六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属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处理。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因施行节育手术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助;其他
9、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因施行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第四章管理责任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口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具体实施的协调、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
10、)民委员会应当有1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和登记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婴儿出生与死亡报告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发给。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流动人口计
11、划生育情况证明,方可办理从业、居住等有关手续。对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务工、营运、采伐、采矿、营业、驾驶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录用、聘用、雇用手续,或者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其进行依法管理。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对户籍在本辖区内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落实避孕措施,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对于没有缴清计划外生育费,或者没有缴清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有效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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