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海峡两岸吸毒行为立法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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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大陆地区在处理相关问题上做出符合自己实际情况的选择。关键词:吸毒罪;接续犯;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吸毒行为仅仅做行政处罚,排除吸毒行为的犯罪化。将吸毒行为非犯罪化是符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和刑法轻缓化的基本精神的。反映出我国的立法不是随波逐流,而是在考虑我国的基本情况做出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一致的选择。台湾地区在2004年1月经修订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戒治处分执行条例以及包括医院治疗参与戒毒的7部法律法规,完善了台湾禁毒的法律体系。一、两岸吸食毒品的
3、法律概况(一)两岸对禁止吸食毒品立法的历史沿革雍正七年(1729年),中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禁烟令,1831年道光颁布禁吸条例到1838年颁布第一部综合性的禁烟法典钦定严禁鸦片烟条例都对吸食鸦片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之后一段时期,在西方列强压制下对禁烟的行动出现了反弹。但在推行新政时期,又在全国范围开展禁烟的活动。1906年9月清政府提出“十年禁烟计划”,开始了清政府的第二个禁烟时期。制定了许多禁烟条例,如禁烟章程十条、稽核禁烟章程等,尤其是1907年的大清新刑律专章规定了鸦片罪。同时还参加了国际禁烟合作,如1907年签订的中英禁烟条约。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也相继颁布许多禁毒的法律,主要有暂
4、行新刑律、禁种罂粟条例、禁烟暂行章程、中华民国刑法、禁烟法、禁烟法施行条例、厉行禁绝鸦片及其它代用品实施办法、修正禁烟法等大量禁烟法令。仅在六年禁烟初期(1935-1937年)所颁布的重要禁烟法令就有近30项,如禁烟实施办法、禁毒实施办法等,可以说这段时期我国的禁毒法令浩如烟海。这些法律都把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并且最重可判处死刑。可以说,1949年以前及以后的一段时期内,两岸对吸食毒品行为的看法是一致的,即都将吸毒作为犯罪处理。在此之后,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岸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和制度。对吸毒行为的出入罪呈现了相反的态势。在台湾地区,沿袭了过去的法律,虽然对一些制度或做了修订或废止,但是在台湾地区
5、的刑法和相关禁毒的单行条例中仍然保留了吸毒罪,专门制定肃清烟毒条例(即台湾现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并且进入吸毒罪中的毒品种类逐渐增加。在大陆地区,1949年以后废弃六法全书及其相关制度,与过去的制度作了历史性的决裂。吸毒的行为经历由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并用到仅进行行政制裁的过程。1963年5月26日颁布了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该通知把吸食毒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应予以严惩。同时规定“凡自己吸食毒品,但自动交出毒品并坦白交待其犯罪行为者,可从宽处理。”从总体上看,大陆地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很少有吸毒行为的存在。因此,在之后的法律中一直没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仅仅对其
6、采用行政制裁。如1973年1月13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片等毒品的通知,对吸毒行为并没有做犯罪处理,仅要求进行强制戒毒。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毒品的有效控制和法制的落后,并没有出现较多关于禁毒的立法。(二)吸食毒品的界定大陆与台湾对毒品的界定有着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大陆在关于禁毒的决定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吸食毒品也就是吸食由关于禁毒的决定所界定的毒品的行为。刘艳红教授认为:“吸毒罪是指出于非医疗、科研目的,采用吸、食、嗅或注射等手段非法使用各种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看出,大陆对毒品的界定具
7、有较大的涵盖性。在台湾地区称为吸食烟毒,是指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者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的行为。并且在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明确规定毒品的级别和种类。通过比较两岸对毒品的规定,大陆地区采用了一定的列举,但更多是高度抽象和具有涵盖性的用语,台湾地区则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哪些属于毒品做出规定。并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三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公告调整、增减之。两者在立法上采用了不同的方式对毒品及吸毒行为做出不同的规定。在这里并不是要说两者孰优孰劣,而是各有长处。大陆地区的规定有利于满足不断变化的毒品发展形势。但对哪些属于毒品在具体事务上存在问题。而台湾地区的规定则刚好相反。二、
8、两岸吸食毒品出入罪分析海峡两岸对吸食毒品的行为采取两种不同的立法态度,但是我不能说两岸关于入罪或者出罪的声音是完全一致的,实际上都有不同的呼声同时存在。(一)大陆出罪之选择在大陆地区对于吸毒行为是否入罪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即坚持吸毒行为犯罪化和吸毒行为非犯罪化两派。坚持入罪的观点主要从以下方面来论证:第一、吸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第二,吸毒行为所引起的连锁犯罪;第三、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是预防功能的内在要求;第四,符合国际公约精神。有学者也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吸毒行为客观上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上游犯罪,同时也是导致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犯罪的诱因。从以上论点可以发现其存在的不足。首先
9、,社会危害性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变异性,并且社会危害性在更多层面上是对“出罪”的评价,李海东博士指出:“对于犯罪本质做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无论它受到怎样的言辞至极与称颂,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更不具有规范性。它只是对犯罪的政治或者社会道义的否定评价。”并且我们也不能用社会危害性对一般违法与犯罪做出区分。其次,认为吸毒是其他毒品犯罪的上游和诱因是本末倒置,吸毒并不是其他毒品犯罪的上游原因,而是毒品犯罪是导致吸毒的原因,同时吸毒也并不是导致盗窃等犯罪的诱因,导致盗窃等犯罪的诱因更多是由社会和经济原因导致的。因此,吸毒行为并不是其他犯罪产生的最终原因。最后,预防犯罪至少要能证明吸毒行为侵害法
10、益或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一般情况下,吸毒行为并没有损害任何法益或损害的法益不明确。再次,认为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明确将吸毒行为犯罪化的规定的理解也是不准确的。并且人罪的观点也是与当今全球刑法发展趋势相违背的。有学者精辟地指出,这些主张表面看起来逻辑不可谓不严 谨,正义感不可谓不强,但可行性经不起推敲。实际上这些观点都是无法量化且难以取证证明的问题。相反,出罪的观点却更具有说服力,改变入罪观点的一元方法论、缺乏社会科学应有的证伪精神和反思态度,忽略求善的方法。坚持出罪的一方采用不同的方法,利用不同的路径对吸毒行为非犯罪化做出实然与应然研究。即采用逻辑推理和实证分析,增
11、强了出罪的说服力和入罪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不可行性,并且把吸毒行为作为一种社会疾病来对待。如果将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即将耗费大量的司法的人、财、物力资源,这也将导致全国大范围司法资源紧缺。2005年大陆地区吸食毒品将近100万人,其中吸食海洛因70万人,而全国在押韵罪犯仅为200万人,那么将需要在全国范围 海峡两岸吸毒行为立法比较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海峡两岸吸毒行为立法比较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海峡两岸吸毒行为立法比较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
12、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大规模的兴建监狱来关押吸毒人员,大量的司法资源将需要转移到治理吸毒的罪犯身上,这样将会造成打击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司法资源缩水,增加社会更多不安定性因素。并且许多国家的经验已经告诉我们刑法的干预、大量司法资源的投入并不能遏制毒品的泛滥。所以,在中国大陆吸将毒行为犯罪化并不具有实施的可行性。吸毒行为的非犯罪化是适合中国治理吸毒的必然趋势。对于非犯罪化又分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主要是基于吸毒行为没有被害人,也就是没有侵害任何法益或者保护的法益不明确。如荷兰、德国、丹麦等,
13、同时这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也处于侧重于预防、治疗、减少交叉感染和处罚犯罪的效益与成本的考虑。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是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但不启动刑事程序,仅给予行政制裁。出罪的观点不仅具有合理的逻辑推理,还具有完善的实证分析和效益与成本的考虑,也是当前许多国家对吸毒行为非犯罪化的理论支撑。一些将吸毒行为犯罪化的国家也正朝这个方向发展。因为,将吸毒行为犯罪化将会产生刑法法网过于严密、刑法高度道德化、道德高度刑法化的结果,并且也达不到治理吸毒的预期效果。犯罪化已不符合当今刑法发展趋势,吸毒行为的非犯罪化乃是刑事政策对犯罪本质的回归。实际上我国禁毒法正是吸收出罪一方观点的基础上将吸毒行为非犯罪化,这也是符合
14、我国治理吸毒行为的必然要求的。(二)台湾入罪之分析在台湾地区将吸毒者作为抽象危险犯来对待。抽象危险犯是符合立法者所写的构成要件行为,不必进行危险性、危险与实害的判断。因为危险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仅仅是行为实质违法的根据,并不要求对法益的侵害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就如吸食毒品行为并不要求其它法益或者健康受到直接具体的威胁。2002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大法官解释第五四四号中吸毒行为入罪做了如下的解释:“国家对个人之刑罚,属不得已之强制手段,选择以刑罚处罚个人之反社会性行为,须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当性,施以刑罚有助于立法目的之达成,且别无其他侵害较小亦能达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资运用时,始得为之;而刑罚对基
15、本权利之限制与立法者所欲维护法益之重要性及行为对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须处于合乎比例之关系。至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应处以何种刑罚,刑罚是否为达成立法目的之适当且必要手段,以及判断相关行为对个人或社会是否造成危害,乃立法者自由形成之范围。自由刑涉及对人民身体自由之严重限制,除非必须对其采强制隔离施以矫治,方能维护社会秩序时,其科处始属正当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应顾及行为之侵害性与法益保护之重要性。施用毒品,或得视为自伤行为,然其影响施用者之中枢神经系统,导致神智不清,产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赖性,积习成瘾,禁断困难,轻则个人沉沦、家庭破毁,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为家庭或社会之负担;重则可能与其他犯罪行
16、为相结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恶化治安,严重损及公益。鉴于烟毒对国计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采取必要手段,于抽象危险阶段即以刑罚规范,对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为适当限制。”并且认为“所施用之毒品属烟毒或麻醉药品为其规范对象,未按行为人是否业已成瘾为类型化之区分,就行为对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尽顾及,但究其目的,无非在运用刑罚之一般预防功能以吓阻毒品之施用,挽社会于颓废,与首揭意旨尚属相符,于宪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无抵触。”这一理由符合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和限制妥当性的要求。在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根据毒品的危害性对毒品进行分级处理,对施用毒品的人分为初犯、再犯、三犯,针对不同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法律
17、手段,采用勒戒、戒治、保护管束等保安处分措施;对初犯、再犯经勒戒没有继续使用毒品者,采取除刑不除罪的范式。实际上类似于“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模式。采用这种模式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台湾地区吸毒行为犯罪化给司法和社会资源带来的压力,也为台湾地区采用多种手段治理吸毒行为创造条件。对于台湾吸毒行为入罪并不是一致赞同的,同样存在着相反的声音。他们在分析吸毒行为非犯罪化时,在方法的使用上与大陆地区殊途同归,既采用逻辑推理,有采用实证分析,增强吸毒行为出罪的说服力。台湾研究者苏佩钰在施用毒品行为之刑事立法问题一文中从施用毒品行为应否视为犯罪行为,重新加以检验反毒价值,从宪法保障人权之基本精神出发,以台湾相关施用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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