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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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界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管理措施,调整用水结构,降低供水、用水消耗,减少损失和废污水排放,制止浪费,高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第三条(节水原则和目标)本省厉行节约用水,建立政府主导、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创建节水型载体,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
2、型社会。第四条 (用水制度)本省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是编制单位用水计划的基本依据。第五条(政府责任)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对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第六条(政府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强水量水质监测能力建设,对各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
3、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七条(执法主体)方案A: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方案B: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起草节约用水法规规章、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订有关地方标准,指导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水资源开发
4、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工作,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订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相关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第八条(节水宣传和公民义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方式,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使节约用水,保
5、护水资源、水环境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水资源、破坏水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用水管理第九条 (节约用水规划)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本地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主要内容)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节约用水潜力,中长期需水预测,供需平衡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节约用水规划一经
6、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节约用水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提出年度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和措施。第十二条(计划用水管理)本省对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用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用地下水或者使用公共供水1.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第十三条(用水计划制定)按照前条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用水户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节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
7、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核定,并于月日前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第十四条(用水计划调整)计划下达后,计划用水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计划下达时,虽未列入计划用水管理,但因生产经营原因用水量增加可能达到计划用水管理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另行下达用水计划,作为新增单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第十五条(用水计划效力)按规定下达的用水计划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征收加价水费的基本
8、依据。第十六条(用水计划考核)对取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考核按年度或者季度进行,使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年度取水量以水资源费征收机构抄表的数量为准。使用公共供水的,以供水企业抄表的数量为准。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收费)取用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或者公共供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或者超计划加价水费:(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四)超计划取
9、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居民用水管理)对居民生活用水,已经抄表到户的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在三年内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 (加价水费征收)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水管理机构征收。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超计划加价水费和居
10、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第二十条 (差别水价制度)对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化工、印染、电镀等高污染行业用水和使用公共供水用于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行业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制度。差别水价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用水统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水管理机构、水资源费征收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取用水和供水数据传输系统和共享数据库。供水企业和水资源费征收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水管理机构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本季度的实际用水量和居
11、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季度的用水报表。第二十二条(用水计量)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行远程监控。加强对计量器具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器具完好。计量器具发生损坏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年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或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不适合安装计量器具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和水资源费征收机构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签订固定征收合同。第二十三条
12、(用水定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关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定期进行评估调整。省行业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产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该产品的地方行业用水定额;省行业用水定额已作规定的产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严于该产品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地方行业用水定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地方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第二十四条(水平衡测试)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编制水平衡测试报告书,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符合节水规定
13、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符合规定的,颁发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第二十五条(用水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有权对用水单位的内部用水情况、用水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有关建议和整改意见,用水单位对主管机关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方便。第三章 节水管理第二十六条(节水三同时制度)需取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图审查。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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