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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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加大对矿业秩序的整顿力度,加快推进矿产资源整合步伐,提高矿业经济科学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矿产品的加工、购销,矿产资源整合及保护、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
2、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名义变相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第五条 自治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计划投放、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协调发展。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对列入自治州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优先取得采矿权,保护其风险投资勘查收益。 第七条 坚持优势资源向优势产业集中、优势产业向优势企业集中的原则,自治州鼓励经济实力强,拥有先进核心生产技术、有社会责任感的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独资、整合勘查、开采矿产
3、资源。第八条 自治州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第九条 积极创建和谐矿区、生态矿区、美丽矿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作出有利于矿山所在地、矿区群众和少数民族群众经济社会发展的安排。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开工报告、勘查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备案,接受监督。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6个月内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未按时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工超过3个月的,探矿权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
4、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禁止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的边探边采行为。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勘查工作结束后,5个月内应当向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经有权关评审认定的勘查成果资料。禁止探矿权人提供虚假的资料及勘查成果。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销售的矿产品必须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勘查年度检查,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依据勘查实施方案对照勘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交勘验报告,方可参加年度检审。检查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国土
5、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省审批发证以外的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钛矿、中型的水泥用石灰岩;(二)矿区范围跨县(市)行政区域;(三)上级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发证的矿产。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除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小型的钛矿、中型的水泥用石灰岩外的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二)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石灰岩(其他)、砂岩、天然石英砂、页岩、粘土等。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15 日内报送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重
6、要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城镇规划区面山,铁路和公路主干道沿线可视范围内,禁止设立采矿权和炸石、挖砂取土。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从事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改善生产、生活、出行条件,非经营性临时挖砂采石的,由所辖区域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相关部门审查,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开采;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关闭,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及核实工作,按时报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年度报告、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节约
7、集约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要达到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本着工业反哺农业的原则,积极参加和支持矿区农村公益事业、产业发展建设,带动矿区周边村寨经济共同发展。矿山企业(含选、冶、加工企业)招收企业员工时,应当优先招收矿区周边群众。鼓励矿山企业按政府规划每年从主营业务收入中提取不超过1%的资金,扶持矿区群众发展生产、社会基础建设、医疗救助、奖教助学等公益事业。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对碳酸盐岩地区经风化、溶蚀等作用形成的石笋、石柱、石钟乳、石幔等观赏性岩石实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收购、销售和破坏。第二十四条 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招标、拍卖、
8、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的采矿权,采矿权竞得人应当全额返还因采矿权出让需要而开展前期工作企业的投资,同时支付给开展前期工作企业投资总额5倍风险投资收益。第四章 矿产资源整合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整合是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的有效方式,自治州依照国家、省和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整合,对重要成矿带或重点找矿区域内的勘查区块实施整装勘查。第二十六条 整合企业必须具备资金、技术、管理、履行社会责任条件,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设定指标整合矿产资源。第二十七条 整合矿产资源,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招商竞争整合;(二)内部竞争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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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山 壮族 苗族自治州 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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