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aQ银行卡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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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有关银监会提出的银行卡业务风险管理的内容目前未纳入,由银监会自行增加。银行卡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发行、收单、使用和交易清算等行为,加强银行卡安全与风险管理,维护银行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银行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活动,适用本条例。境内卡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使用,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第三条 从事银行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银行卡是重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银行卡,单位的消费支出和个人的各项支出均可使用银行卡。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银行卡,包括
2、借记卡、准贷记卡和贷记卡。本条例所称借记卡,是指持卡人先在发卡机构存款,后凭以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收付或向特约商户取得商品、服务等所使用的电子支付卡片。本条例所称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机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存款,当存款余额不足时,可在发卡机构的授信额度内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收付或者向特约商户取得商品、服务等,并按照约定方式清偿账款的电子支付卡片。本条例所称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凭其信用获得发卡机构授信,并在授信额度内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收付或者向特约商户取得商品、服务等,并按照约定方式清偿账款所使用的电子支付卡片。准贷记卡和贷记卡统称为信用卡。第六条 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等银行卡业
3、务经营机构应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银行卡相关业务。发卡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发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机构。收单机构是指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银行卡清算组织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交换和清算服务的机构。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卡发卡业务和金融机构收单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卡清算业务和非金融机构收单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银行卡国家或行业业务、技术标准并实行检测认证,指导协调银行卡联网通用。国务院外汇管理
4、部门依法对银行卡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人民币跨境收付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在银行卡业务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建立和完善协调沟通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九条 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其开展银行卡业务的统计和管理信息。第十条 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应依法为持卡人、申请人和特约商户的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第十一条 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特约商户以及其他受托经营银行卡业务的机构应按照国家关于银行卡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防范银
5、行卡欺诈风险,确保银行卡信息的安全,依法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反洗钱的规定,依法协助有权部门对银行卡可疑交易活动进行调查。第二章 银行卡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机构可以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金融机构可以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金融机构可以经营特约商户银行卡收单业务。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具有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三)在境内建立符合相关业务、技术标准的发
6、卡主机及数据系统,并具有保障银行卡信息安全的技术能力;(四)具有符合银行卡发卡业务需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机构;(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发行外币卡,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资格。第十五条 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的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可以设立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公司专门经营贷记卡业务。第
7、十七条 设立信用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二)出资人为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具有应对信用卡信贷资金风险及自身经营风险、保证信用卡支付安全的能力;(七)在境内建立符合相关业务、技术标准的发卡主机及数据系统,并具有保障信用卡信息安全的技术能力;(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信用卡
8、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资本金数额。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公司,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公司的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特约商户收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二亿元人民币;(二)具有熟悉银行卡收单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
9、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具有应对收单资金风险及收单机构自身经营风险、保证银行卡支付安全的能力;(六)在境内建立完备的收单交易处理系统,且使用的终端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资本金数额。第二十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特约商户收单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非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的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
10、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可以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境内其他机构办理。委托经营的业务范围及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设立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二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及管理制度;(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在境内建有符合相关业务、技术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处理系统;(五)具有保障银行卡资金清算和信息安全的能力;(六)有适应银行卡清算业务需要的业务运
11、作规则或制度;(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银行卡清算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资本金数额。第二十四条 设立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银行卡清算组织的申请时,应当考虑信息安全、支付系统安全和审慎经营等因素。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银行卡清算组织的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组织及经营银行卡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其直接和间
12、接境外投资人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不得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收单业务和清算业务。境外卡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三章 银行卡的发行第二十七条 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第二十八条 个人、单位申请银行卡的,应当向发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发卡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银行卡,应当使用实名。个人申请银行卡的,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发卡机构允许他人代为申请银行卡的,代理人应当同时出示本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申请银行卡的,应当根据发卡机构的要求出示相应的单位证明和办理人、使用人的有效
13、身份证件。申请人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证明或者不使用实名的,发卡机构不得发给其银行卡。第三十条 非经申请,发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发放银行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发卡机构依与持卡人原领用合约规定换发新卡的;(二)因原发卡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其它银行卡资产移转等情形而换发新卡,并事先通知持卡人的;(三)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或发卡机构对银行卡片进行技术或功能调整而换发新卡,并事先通知持卡人的;(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借记卡符合条件的,发卡机构应当发给申请人借记卡。发卡机构拒绝发卡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申请信用卡的,主卡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14、力;发卡机构拒绝发给信用卡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发卡机构拒绝发给申请人银行卡的,应当为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保密。第三十二条 发卡机构应与申请人签订银行卡领用合约,并在合约中明确以下内容:(一)借记卡、准贷记卡账户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及具体标准;信用卡账户透支取现、转账和未偿还款项的计息和结息方式及具体标准、免息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二)持卡人和发卡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三)银行卡遗失、被盗或灭失时的处理方式,包括银行卡挂失方式、程序及挂失的法律后果;(四)银行卡交易纠纷的处理程序及方式;(五)银行卡收费项目和标准;(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明确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 信用卡发卡机构可以根据
15、持卡人信用状况和风险控制要求,自主确定最高授信额度。第三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在其营业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公示以下内容:(一)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银行卡领用合约的主要条款;(二)发卡机构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三)申请人申请银行卡的条件及程序;(四)银行卡的安全使用方法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五)银行卡领用合约中拟变更的重要事项;(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 发卡机构发行银行卡,应在卡片适当位置载明发卡机构名称、客户服务电话等,单位卡还应载明“单位卡”字样;信用卡还应载明“信用卡”字样、设置持卡人签名条。第三十六条 发卡机构应当建立银行卡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制度,并公
16、布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第三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及时向持卡人披露银行卡交易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加强安全用卡知识宣传,防范银行卡欺诈活动。第三十八条 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使用的银行卡相关产品和银行卡机具应通过金融行业标准化检测和产品认证。第四章 银行卡的使用和受理第三十九条 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应当凭借密码进行交易。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银行卡,应当凭借密码或其他安全识别方式进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商户消费以及在营业柜台取现和转账,应当凭借签名进行交易,但发卡机构可以与持卡人自行约定是否同时使用密码。第四十条 持卡人在境内使用外币卡和境外卡的,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金;持卡人在境内使用外币卡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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