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规定浅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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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规定浅谈 作者:陈朕 海外律师事务所 美国学者费克尼尔(Macneil)在其名著新社会契约论中,曾经对我们的日常生活状态作出了这样一个结论。“现代技术世界是一个典型的以契约为基础的世界。”现代西方民商法体系中合同法所占据的地位也足以证明其自身的重要性。在这其中,买卖合同无疑又占据了最显要的位置。在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中,买卖合同居于分则的各篇之首,且其规定最为详尽。在当代社会中,买卖合同最复杂形式之一当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于此类合同的当事人常处于距离遥远的不同国家,其文化背景、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使得诸如货物运输、政府许可、海关手续、价款支付等等在国内贸易
2、中均可迎刃而解。本文仅就这一问题略谈管见。一、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差异,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不同国家,尤其是两大法系之间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规定之差异造成的。总的来说,要形成一个法律上“有意义”的买卖合同,需要具备若干条件,如当事人具备行为能办,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内容合法或合乎公序良俗,符合法定形式等等。此外,英美法还要求有对(consideration),法国还要求有约因( cause)。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把合同与法律行为理论联系起来。依他们的主张,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他的表
3、示行为”。而合同生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法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问题”,着眼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在英美法上,并不着意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这中间涉及到英美法对合同(contract)的理解问题。理论和法律对于该允诺的违反给予救济,而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允诺的履行为一种责任。据此,只要合同成立就具有合法性,因为不符合法律的合同不能产生强制执行力(enforceability),自然也就是要以“对价”(consideration)为基础。所谓对价,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得到某种利益、权利或好处,另一方损失
4、某种利益、权利或好处,从而使双方都收到好处。换言之,对价就是当事人间的一种“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正是由于两大法系对合同概念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对合同的成立出现分歧,进而导致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出现了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为了解泱这一分歧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公约以及相应的国际经济惯例应运而生。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Rome 1994)第 2章第 21条规定:“合同可通
5、过对要约的承诺或通过当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可见;上述两大国际公约与惯例在经历了激烈的论争之后,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不明确规定合同的生效与对价,而只对合同的订立做了规定。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方式与过程:要约与承诺根据上面的介绍,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条件,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如何来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呢?这主要体现在要约与承诺的交换过程中。(一) 要约( offer)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愿望按一定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的本质,美国合同法专家科宾(Corbin)曾
6、有一经典结论:“要约是一个人授予另一个人在他们彼此之间创设合同关系的权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提出的概念具有买卖法上的意义,第14条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因此,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下述条件:1、要约人须有其要约被接受时即受其他约束的意思。要约人的这种内心意志如何体现呢?根据公约起草人 Honnold与Farnsworth(两人为代表美国参加公约起草工作的法律专家)的解释,以下两个条件须同时满足: a、要约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何谓“特定的人”?可以是个人、公司及企业,但必
7、须是有名、有姓、有住址的人,否则只有构成要约邀请( Invitation to offer人公约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将要约与商业广告以及散发商品目录相区别。因为如果这些也构成要约,那么所谓的“要约人”将不堪重负,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国际经济往来。b、要约要表明要约人受其约束的意旨。公约的规定表明,此种意旨的有无,采用的是证明责任倒置,即采用推定原则,只要要约中未明确提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即推定要约人有此意旨。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常采用诺如“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 subject to our final confirmation)、“有权先售”(subject to prior sale)等来提出此种
8、保留条件,一般称之为虚盘(nonfirm offer)或询价(inquiry)。2要约内容明确、肯定。何为“明确、肯定”,这是论争之焦点。两大法系的一致看法是,只要具备了足以成立合同的主要条件,其他内容可以留待日后商讨。公约采纳了这种旨在促进交易的宽松做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种“到达主义”已成为通说,并无争论,焦点在于要约对于要约人的拘束力,即要约的效力问题。要约在未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因并未生效,自然可以撤回(withdrawal),此亦无异议。但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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