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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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船承运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关键词: 无船承运人;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保证金内容提要: 经比较法考察,文章根据我国立法提出无船承运人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不经营国际运输船舶,但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承运人的名义揽货,并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再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以履行其承运人责任的经营者。对于真正的货主-托运人,无船承运人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承运人;对于海运承运人其又是海商法意义上托运人。House B/L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未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签发的House B/L及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未报备的提单应具有法律效力。无船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货物享有
2、留置权,但依海商法留置权的成立以货物属债务人所有为要件,实际承运人留置货物于法无据。无船承运人虽享有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但不具备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资格。保证金是用途特定化的无船承运人的财产,罚款应优先于民事债务从保证金中受偿,保证金也可以作为保全或执行的对象,但保证金制定仍需进一步完善。一、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一)比较法的考察无船承运人是一个舶来语,其准确的表达应该是无船公共承运人(Non-vessel-operating common arrier ,NVOCC),为明确无船承运人这一概念的含义,对其作一比较法的考察十分必要。1、美国法无船承运人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美国的法律及监管环境
3、中。1961年,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在其发布的第4号通令中,首次定义了无船公共承运人。依1984年航运法的规定,无船公共承运人是指不经营用予提供远洋运输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托运人。而远洋公共承运人是指经营船舶的公共承运人。该法律于1998年修订,称1998年航运改革法,并于1999年5月1日生效。本次修订将无船公共承运人与远洋货运代理人合称远洋运输中介人。根据美国法律,无船承运人是指既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为不特定人提供班轮运输服务者。因此对于真正的货主或者托运人而言,他是承运人;但是他要以托运人的身份与经营班轮运输的公共承运人再订立运输合同,并由真正的远
4、洋公共承运人实际完成货物的海上运输工作。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要求持有执照的无船承运人提交一份由可接受的美国担保公司签发的数目为7.5万美元的保证金,无执照的外国无船承运人须提交15万美元的类似保证金,或者提供经联邦海事委员会认定的责任保险,该保证金用以偿付任何由无船承运人运输及其相关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判决,联邦海事委员会的恢复原状指令,或对无船承运人的罚金处罚。无船承运人必须公布其运费的费率表。美国法并不完全禁止一个企业同时提供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两种服务,但一旦货运代理根据该企业的无船承运费率表对客户收取运费后,就不能再向海运承运人收取佣金。2、菲律宾法菲律宾在1984年8月23日通过了关于无船
5、公共承运人与海运货运代理人的规则(Rules Governing Non-Vessel-Operating Common CarriersAnd Ocean Freight Forwarders)。其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无船公共承运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对于真正的货主-托运人直接承担公共承运人责任,并且不经营提供远洋运输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托运人。在第三款中对于远洋货运代理人则界定为“面向公众提供下列服务的人:a安排运输并且完成货物的集拼工作;b 对于集拼的货物进行卸货和分拨;c与上述a、b工作有关的辅助性服务。”同时规定,如果远洋货运代理人不是仅仅以代
6、理人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而是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或者对于运输的履行承担责任,则适用本规则关于无船公共承运人的规定。第四款则规定,远洋公共承运人是指经营船舶的公共承运人,但是不包括从事租船运输的人。与美国法律规定相比较,菲律宾关于无船承运人的界定,更加注意突出了“不经营”船舶的特征,而且明确规定不能用于租船运输,仅限于班轮运输。13、小结从上述两个国家的立法例可以看出,无船承运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符合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须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公布自己的运费费率表;第二,不经营船舶,提供海上班轮运输服务;第三,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第四,对于真正的货主而言无船承运人是承运人,履行公共承运人的义务,而对
7、于海运承运人则是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二)无船承运人的界定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无船承运人的规定。200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首次采用了“无船承运业务”的概念。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对无船承运业务细化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
8、物、交付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其他相关的业务。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虽属行政法,所要解决的是无船承运人的市场准入和监管问题,但上述规定对无船承运人民事法律地位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下,无船承运人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不经营国际运输船舶,但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承运人的名义揽货,并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再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以履行其承运人责任的经营者。为准确理解该定义,需明确以下问
9、题:1、无船承运人是否可以拥有船舶海运条例使用了“无船承运业务”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这两个术语,但何谓“无船”没有明确的定义。从语义上理解,无船应作没有船舶、不拥有船舶解,其实,关于无船承运人定义的关键之处在于无船承运人不经营船舶,而未禁止无船承运人拥有船舶。Non-Vessel-Operating中的Operating应取经营之意,美国和菲律宾法也是强调无船承运人不经营船舶,这也很能说明问题。笔者认为,拥有船舶的企业在交纳保证金、并将其House B/L向交通部报备后,显然符合无船承运人的市场准入条件,可以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但在其所经营的无船承运业务中并不得使用自有的船舶,而必须向其他国
10、际运输船舶经营者托运货物,并签发已报备的House B/L,以完成承运人的责任,否则其在该业务中的身份就不可界定为无船承运人。甚至,无船承运人也可经营船舶,只是其不得经营国际运输船舶而已。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该条说明,一些拥有船舶、经营船舶的干线船经营人在我国港口到国外或境外港口的支线上并不拥有、经营船舶,而是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在支线运输业务上其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与其在干线上拥有、经营船舶并不矛盾。2、
11、无船承运业务是否限于班轮运输美国和菲律宾一般将无船承运业务限于班轮运输,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主要也是规范班轮运输的,且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同时规定了无船承运业务,但没有将无船承运业务限于班轮运输的直接规定,将无船承运业务限于班轮运输没有法律根据。根据“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来看,无船承运业务应限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不止班轮运输一种,不过应该看到班轮运输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也是实务中无船承运业务的主干部分。3、实际承运人的特定性无船承运人揽取货载后,是“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是“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
12、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也好,似乎并未强制性要求直接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这是一种误解。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将无船承运业务细化为八项内容,但未提及可以向其他人托运货物,既然是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如此规定,理应将承揽的货载直接托运,因此,在无船承运业务中,实际承运人是特定的,只能是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
13、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这就从立法上杜绝了无船承运人再向第二无船承运人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托运货物,避免出现“连环合同”,引发无船承运市场的混乱。4、与作为独立经营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关系无船承运业务虽然是从货运代理业中逐渐发展并分离出来的,但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二者的区别此不赘述,因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其与无船承运人属何种关系值得探讨。海运条例颁布以前,调整国际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业务的主要是根据外经贸部1995年发布实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下称货代管理规定)和外经贸部1998年发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
14、施细则(下称货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货代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业。该条允许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为货运代理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货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独立经营人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该条规定实际上是突破了货代管理规定,
15、在货运代理企业以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实际上就是从事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业务。可以说,在海运条例颁行前,我国的无船承运业务就已经实际存在。海运条例由国务院发布,属行政法规,货代管理规定货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由当时的外经贸部发布,属部门规章。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海运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货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因此,在海运条例施行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向交通部报备提单,取得无船承运人的经营资格,否则就不能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这就如菲律宾法的规定,货运代理人根据
16、其所从事业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故海运条例实施后,作为独立经营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其实就是无船承运人。二、无船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在无船承运人从事的业务中,涉及两个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即无船承运人与作为真正货主的托运人、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考察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也必须区分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一)作为承运人根据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船承运人可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
17、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上述规定衡诸无船承运人,对作为真正货主的托运人而言,无船承运人符合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定义,是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无船承运人就是海商法规定的(契约)承运人,承担承运人的义务,享受承运人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称公共承运人,这是一个最早见之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承运人有公共承运人和私人承运人之分,立法只对公共承运人作出规范。在我国合同法下,所谓的公共运输,是指向
18、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运输业。公共运输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承运人是确定的,一般系经国家批准从事公共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第二,公共运输面向的是全社会,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公众任何人都可以与承运人设立运输合同关系。第三,公共运输的班次、运输航线、运价一般都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其法律性质是公共运输承运人向社会发出的要约邀请。第四,公共运输一般系格式合同,由承运人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制定。2这四个特点来衡量无船承运人,存有疑问的是第三点。根据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船承运人也得公布其运价本,无船承运人通过国际船舶经营者完成海上运输,从事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经营者一般都对社会公众发布船期公告,告知运
19、输的航线、挂靠的港口和船期,应该说无船承运人属于公共承运人的范畴,所以,法律才对无船承运人专门作出规定。其实,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菲律宾,无船承运人也是作为公共承运人的,负有公共承运人的特殊责任。(二)作为托运人根据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船承运人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船承运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并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20、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可见,根据该条及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托运人,与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等同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责任关系。值得讨论的是,无船承运人虽以托运人身份向实际承运人托运货物,但其并非真正的货主或货物的所有权人,在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无船承运人在赔付真正的货主-托运人前向实际承运人提出索赔,似乎会因对方主张无船承运人没有损失而败诉。上述情况发生在责任属于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能向无船承运人追索时。这就涉及如何理解损失,一般的说,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可得利益的丧失,至于将来会承担潜在的责任是否构成损失是有争议的。如果无船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成功索
21、赔,而后托运人并未提起预料中的索赔或诉讼,那么,无船承运人有不当得利之嫌,如果将托运人未向无船承运人索赔视为托运人行使处分权,抛弃对无船承运人的追索、债权,那无船承运人得到实际承运人的赔偿无可厚非,不过对此应严加把握,即托运人行使处分权应明示或有作为的默认,不能凭托运人在诉讼时效内未起诉即作出推定。在这种诉讼中,聪明的无船承运人应根据其持有的全套提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对货物的占有返还请求,在实际承运人不能交付货物或不能完好交付货物时,必须根据货物的价值予以赔偿。(三)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在其经营的无船承运业务中无船承运人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其是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运输的,因此
22、,对客户而言,无船承运人是承运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属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海商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无船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仅对自己实际履行的部分负责;无船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负责;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可相互追偿等。三、无船承运人提单(House B/L)的相关法律问题(一)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法律性质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提单应具备的内容,并规定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无船承
23、运人签发的提单称HouseB/L,通常除签发提单主体不同外,大体上是Ocean B/L的翻版。因此,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问题在于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否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据此,一般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据。以第七十一条
24、的规定衡诸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根据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的规定,该提单完全具有上述提单的三个功能,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有观点认为,根据“一物一权原则”,House B/L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不能通过银行议付货款,这其实是一种误解。3一物一权原则“不过是物权绝对效力、或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由于物权的排他性,一物之上当然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当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这就是”一物一权原则“本来要表达的意思。”一物一权原则“ ,作为法学上的概念,远远不如”物权排他性原则“科学和准确。因为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只能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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