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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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修改 摘 要:鹿特丹规则是国际社会为推进国际货物运输法的统一而作的又一次努力。本文从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入手分析和评价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期正确理解鹿特丹规则,并对我国海商法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承运人责任基础;海商法;鹿特丹规则; 一、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涵义 所谓承运人责任基础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归责原则和免责事项等混合形成的追究致害行为人责任的一套基础体系。权威的海商法学者将承运人责任基础定义为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或相应的国内法赋予承运人对其所承运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原则。从广义上讲,责任
2、基础不仅包括归责原则,还有举证责任的分配和顺序、免责事项、适航义务等内容。 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则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也是我国海商法最核心的部分。它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基本特征并决定其价值取向,对国际航运、货物贸易等方面具有重大影响。不同的承运人责任基础将产生不同的船货双方的利益分配格局。 二、我国海商法中的承运人责任基础及修改的必要性 我国海商法的承运人责任基础主要规定在第四章中,其中第46至48条分别规定了赔偿责任、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第51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航行过失免责与火灾免责。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同海牙规则相一致,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不完全过失责任是指
3、承运人对所承担货物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制,但在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这两种例外情形中,即使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有过失也不负责任。我国虽不是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缔约国,但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这些公约的很多条款。 立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现实社会生活,调整各种利益冲突,维持公平正义与社会秩序。但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决定了法律条文天生就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次立法不可能解决所有法律问题。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指出,一部法律无论多先进,自公布时起就渐与时代脱节。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修改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海商法自身原因 1.与国内后续相关立法存在分歧 首先,海商法与基
4、本法合同法存在分歧。我国现行海商法中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采取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而我国合同法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甚至部分条款是严格责任制。其次,近年来,中国相继颁布许多与海商法有密切关系的立法: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船员条例等存在与海商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其中不乏部分规定对海事立法的实践操作和价值取向具有巨大和深远的影响。 2.立法空白 海商法目前暴露出与当今社会不相适应的诸多弊端。如:当初盲目照搬国际公约,导致很多海事案件在处理中常遇到虽有法律依据,但是明显存在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的现象;其次,海商法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定义存在可操作性差或者模糊的问题,在海事审判过程中引起较多纷
5、争。再次,随着国际海上运输物流业高速发展,实践中产生诸如无单放货、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损害赔偿等许多新的法律问题,而从我国现行海商法中均不能找到答案,需要在修订时予以补充。 (二)海商法外在原因 1.国际经济大环境、海运业的发展状况 随着现在船舶制造技术的革新,气象预测能力的提高,卫星定位和追踪科技的应用,承运人规避海上风险的能力大大增强,相应承担的海上运输风险明显降低,原来的风险分担机制已经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了,所以,承运人继续享有海上航行过失免责就会使得船货双方的利益和风险出现失衡,其合理性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而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免责的规定仍是根据制定时的国际背景及当时的全球经济发展状
6、况。 2.国际新通过的海运公约 海商法实施之后,国际海事立法产生了很多重要的新成果,例如:汉堡规则、1974年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鹿特丹规则等。新通过或新修订的国际公约、合同范本,体现了海上运输领域理论和实务的新发展,反映了国际海事立法的走向,对全球航运实务与跨国贸易产生重大的影响。其中鹿特丹规则是全面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的最新立法成果,它也将是对我国海商法影响最大,可供参考的地方最多的国际公约。 三、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基础制度评析 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的规定,共6款,其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基础为完全过失责任。其中管货义务实行承运人过错推定,实质性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
7、担;免责事项实行承运人无过错推定,实质性举证责任由索赔方承担;而适航义务则是索赔方完成初步举证,承运人负责谨慎处理和不适航与货损的无因果关系举证。 (一)特点 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融合了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合理部分,立足于国际海运的发展阶段和水平,反映了国际海运立法的发展方向,有其鲜明的特点: 1.继承与创新并存。鹿特丹规则引入了很多新的概念,例如首次规定海运履约方、单证托运人等概念;创设一些新的制度,例如承运人识别、收货人提货义务、权利转让与无单放货等制度。另外鹿特丹规则将先前公约的合理部分保留下来,沿袭适用,这样有利于保持海运规则的稳定性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2.时代性
8、 鹿特丹规则体现了国际海事立法的时代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船货双方的利益通过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的变革和举证责任的再分配达到新的平衡;第二、增加了适应航运发展的电子商务和批量合同的内容;第三,在具体的免责事项中,去掉了已经过时、陈旧的用词,如君主、统治者的扣留或拘禁。增加了反映时代特征的内容,如海盗行为、恐怖主义等。 3.可操作性 鹿特丹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究其性质而言,应属于过失责任制范畴。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将承运人的责任分成三个部分:免责范围内实行承运人无过错推定;适航义务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除前两项内容外,管货义务实行承运人过错推定。前两项内容基本沿袭了海牙规则,后一项内容基本
9、是汉堡规则的规定,这表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在海牙规则的基础上向前迈进了一步,但它又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增加了鹿特丹规则的可操作性。 (二)鹿特丹规则产生的新问题 虽然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基础部分具有先进性和很大的合理性,但是作为新的理论框架,不可避免会产生新的矛盾,带来新的问题。比如: 1.鹿特丹规则引入了很多新的概念与制度,但是这些内容可能因为缺乏较好的操作性而削弱公约预期达到的目标,容易产生争议,增加诉讼成本。 2.鹿特丹规则实施后,由于航海过错不能免责,而海上风险仍然可以免责,很可能会产生航海过失不能免责与海上风险可以免责间新的界限不清的问题。 3.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
10、都是一样的,即由索赔方举证,举证不能,承运人仍可免除赔偿责任。这对索赔方的举证责任来说,是个沉重的负担。 四、我国海商法修改借鉴 我们在考虑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时,要全面分析该公约对我国的诸如远洋运输、对外贸易、港口以及与国际海运项衔接的内陆运输等各方面的影响,客观地评价该规则对中国现行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的影响。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全方位地作出客观评估,同时新公约还存在术语过多、语言晦涩等问题。其次,新公约刚刚诞生,何时生效还未确定,对它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国际社会对它的接纳程度也有待观察。因此我国应暂时不加入新公约,而应当对我国海商法进行适当地修改,以适应海上运输活动的发展。 在修改海商法
11、时,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未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趋势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参照国际海运公约和其他国家海运立法中的先进合理之处,力求使我国修改后的海商法在具有前瞻性、先进性的同时,还具有本土可操作性,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和航运业的发展。 (一)过错免责与火灾免责 1.航行过失免责 我国海商法参照了海牙规则中的驾船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制度。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中航行过失免责制度的变迁和未来海上运输法统一的趋势看来,取消承运人航行过失免责是发展趋势,但是我国现阶段还不适合取消航行过失免责,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与西方航运大国相比,我国船队的硬件设施和船舶的制造能力、管理技术水平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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