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价值的本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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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宪法学的研究要走向繁荣,就必须转变目前的宪法学观念,尽快从那种就宪法研究宪法的窠臼里挣脱出来,积极采借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移植其概念、范畴和研究方法。本文尝试性地用价值哲学的理论和方法,就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和形态作一点初浅的探讨,以期大方示教。一、宪法价值的本质宪法价值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这是在宪法价值活动的基础上从宪法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的本质。宪法价值活动就是宪法价值主体运用宪法价值的中介能动地作用于宪法价值客体,以实现其价值的过程。所谓宪法价值的主体包括个体性主体(即个人,主要是指公民)、群
2、体性主体(政党、工会、宗教团体等社会组织和社会群体)、集合性主体(国家)。所谓宪法价值的客体,就是指与宪法价值主体发生相互作用并对其产生效应的对象,即规范性宪法(作为主体的对象性存在的宪法文本和宪法惯例)和实施性宪法的统一。所谓宪法价值的中介,就是宪法价值主体与宪法价值客体之间相互作用的工具或手段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包括物质性中介、观念性中介和物质观念性中介。这三个要素的相互作用形成了宪法价值的关系。宪法价值关系包括四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应然性宪法价值发生关系。人作为不断创造自己的理想世界而实现自由的动物,必然有永无止境的属人性需要,而人的需要对象又是作为不依赖于人的对象而存
3、在于人之外的,有其自身的规定性和规律,通常不会现成地满足人的需要,于是对人来说便有了内在尺度与外在尺度,“应有世界”与“既有世界”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人必须(也只能)不断地去进行自由自觉的活动即人化活动。在人化活动的过程,人的需要不断发展,其高级发展形式就是基本权利的需要和宪政、法治的需要,这种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如哲学的、伦理的、政治的、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需要的法律表现形式的高级阶段就是宪法。人们按照自己的基本权利、法治、宪政的需要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中存在的关系,即把自己的立宪意志转为人民立宪意志和国家立宪意志的过程中存在的关系,就是应然性宪法价值发生关系。第二个层面是应然性宪法价值
4、体悟关系,即宪法价值主体在体悟既定宪法规范的潜在、应然性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第三个层面是实然性宪法价值形成关系,即宪法价值主体积极通过实施宪法,促使既定宪法规范的潜在,应然性价值转化为突然性价值关系的过程中存在的关系。第四个层面是实然性宪法价值体悟关系,即宪法价值主体在体悟宪法应然性价值实现结果的过程中存在的关系。不同层面的宪法价值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机制和作用,彼此之间的整合,构成了宪法价值丰富的内容。 二、宪法价值的特征宪法价值与一般法律价值一样,也具有客观性与主体性、历史性与阶级性、绝对性与相对性、一元性与多元性统一的特点。然而,宪法价值作为法律价值的一个部分或特殊表现形式,必然有其
5、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价值的特点。在分析宪法价值特点时,既要考虑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所具有的特点,也要考虑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以及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从三个特点统一的角度进行整体性研究。宪法价值特征之一:以根本性为重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根本任务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其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其中成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要严于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马克思曾用“宪法法律的准绳”(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版,第409页。)来说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斯大林说得更加明确:“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
6、。”(注:斯大林选集下卷,第409410页。)这一根本法的地位决定了宪法规范不同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具体性特征,而必然具有原则性或概括性,只能为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提供指导性原则,不能对广泛而复杂的问题作出具体而详尽的规定,如果把涉及到的各个领域的团体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非常具体的规定,宪法就失去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特色了。也就是说,主体在造就宪法时“赋予”其原则性的潜在价值。这种潜在价值在实现的过程中,只能与主体之间发生宏观的相互关系,只能转化为宏观性的现实价值。这种宏观性的现实价值尽管比较抽象,但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们是“晶核”或“酵母”,可以派生出许多微观价值。派生的途径主要是依据宪法
7、制定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宪法价值特征之二:以基本性为重心的高适应性与广泛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说,宪法正是为在权力与权利之间进行恰当的划界,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而产生、存在和发展的。设定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任何宪法的首要任务。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注:宪法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3页。)列宁也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注:列宁全集第12卷,中文第2版,第50页。 )尽管不同国家宪法的结构和内容有许多不同,甚至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宪法的结构和内容也可能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
8、必须有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且在宪法结构中处于重要的地位。美国学者迦纳认为,典型的成文宪法包括三组条文,其中第一组就是规定公民基本的权利,并对政府的权力加以某种限制,用以保障公民能安全享受这种权利。(注:美迦纳:政治科学与政府第3册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47年1 月第5 版, 第835页。)也有的学者把宪法概括为三部分内容, 其中第二部分的内容就是“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注:尹斯如:宪法学大纲,北新印刷局1935年版,第3031页。)。宪法主要是设定公民“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其他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这个“基本”的含义在于它对人的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和稳定性、母体性(
9、具有派生其他权利的功能,在整个权利系统内起着中轴的作用)和相似性。(注:徐进等主编:宪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68169页。)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权。 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履行的最主要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宪法规范所具有的潜在价值就具有高度适应性,它能在较大的程度上承受客观形势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只要客观形势的变化尚没有引起国家根本制度的质的变化,尚未达到完成国家根本任务的程度,宪法的潜在价值就仍照样存在。这种高适应性的潜在价值在转化为实然价值过程中,必然带来广泛性的现实价值。宪法价值特征之三:以集中性为重心的国家性与权威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宪法不
10、象其他部门法那样只是着重从某个侧面表现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而是集中地(或全面地)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有的学者甚至因此认为“宪法的本质在于集中表现了各种社会力量对比关系”(注:李龙、 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 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在剥削阶级存在的资本主义社会, 政治力量对比首先是指阶级力量对比,既表现为阶级力量强弱对比关系,也表现为宪法随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变化而产生相应的改变;而在敌对阶级不存在的社会主义社会,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则包括各种阶层和社会组织、社会集团的社会力量的对比。这种“集中表现”的特征决定了宪法潜在价值是与国家密切相关的。因为以往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
11、现,集中地反映了各种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及其变化(在社会主义时期则集中地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及其变化),乃至有的学者认为“宪法是调整民主制国家最一般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注:李龙:宪法基础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一方主要是国家或国家机关。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以解决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以权利制衡权力的问题;调整国家与社会组织的关系,以解决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关系;调整国家机构内部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解决权力分工制约的问题。所有这些,说明国家或国家机关是宪法关系的一方主体。宪法即凝结了公民和社会的需要和意志
12、,也凝结了国家的需要和意志,在三权(公民权利、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和适当的平衡。这种表面上以国家为轴心而实质以公民为轴心的宪法必将对国家、社会、公民具有应然价值。这种“国家性”的应然价值在与公民、社会、国家发生作用的过程中表现出权威性(或至上性)的实然价值。宪法权威性的实然价值除内容上的根本性要件外,还因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与其他普通法律规范相比较具有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这种严格的程序能够使宪法获得比其他普通法律更广泛的民意基础)。正因为宪法价值具有最高权威性,所以它在实现上就具有优先性或统摄性。在宪法价值实现以前,可能已有其他潜在的法律价值存在,但这些其他法律价值
13、在宪法价值转化为实然价值后必然有筛选过程,其他法律价值中的一部分与宪法价值相适应,就会转化为实然价值,而另一部分与宪法价值不相适应,就会被剔除其潜在价值,中断向实然价值的转化,即使因某种原因转化为实然价值,也会最终被纠正或取消。宪法价值特征之三:以集中性为重心的国家性与权威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宪法不象其他部门法那样只是着重从某个侧面表现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而是集中地(或全面地)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有的学者甚至因此认为“宪法的本质在于集中表现了各种社会力量对比关系”(注:李龙、 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 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在剥削阶级存在的资本主义社会, 政治力量对比首先是指
14、阶级力量对比,既表现为阶级力量强弱对比关系,也表现为宪法随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变化而产生相应的改变;而在敌对阶级不存在的社会主义社会,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则包括各种阶层和社会组织、社会集团的社会力量的对比。这种“集中表现”的特征决定了宪法潜在价值是与国家密切相关的。因为以往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集中地反映了各种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及其变化(在社会主义时期则集中地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及其变化),乃至有的学者认为“宪法是调整民主制国家最一般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注:李龙:宪法基础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一方主要是国家或国家机关。调
15、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以解决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以权利制衡权力的问题;调整国家与社会组织的关系,以解决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关系;调整国家机构内部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解决权力分工制约的问题。所有这些,说明国家或国家机关是宪法关系的一方主体。宪法即凝结了公民和社会的需要和意志,也凝结了国家的需要和意志,在三权(公民权利、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和适当的平衡。这种表面上以国家为轴心而实质以公民为轴心的宪法必将对国家、社会、公民具有应然价值。这种“国家性”的应然价值在与公民、社会、国家发生作用的过程中表现出权威性(或至上性)的实然价值。宪法权威性的实然价值除内
16、容上的根本性要件外,还因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与其他普通法律规范相比较具有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这种严格的程序能够使宪法获得比其他普通法律更广泛的民意基础)。正因为宪法价值具有最高权威性,所以它在实现上就具有优先性或统摄性。在宪法价值实现以前,可能已有其他潜在的法律价值存在,但这些其他法律价值在宪法价值转化为实然价值后必然有筛选过程,其他法律价值中的一部分与宪法价值相适应,就会转化为实然价值,而另一部分与宪法价值不相适应,就会被剔除其潜在价值,中断向实然价值的转化,即使因某种原因转化为实然价值,也会最终被纠正或取消。宪法价值特征之四:以民主事实为基础的配补性与适用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宪法
17、与民主政治不可分割。近代意义的宪法是随着民主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是民主法律化的结果。“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注: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37页。)“民主就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家”。(注: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1页。)资产阶级制定宪法的目的,是为了把反封建的革命成果巩固下来,把资产阶级争得的民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资产阶级宪法无非是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所谓“立宪政体”、“立宪政治”、“宪政”,都是以代议制度为基础的民主政治的别名而已。社会主义宪法是在反对资产阶级民主制和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制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最高类型的民
18、主,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内容越来越充实,范围也会越来越大。两种不同的宪法使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主政治制度化、法律化。因此,民主事实是宪法价值的根据。凡是属于根据民主事实制定的宪法,不论它所根据的是资产阶级民主或者是无产阶级民主,都能在其实施前具有潜在价值,在其实施后逐步具有实然价值。反过来,凡属不根据民主事实制定的宪法,如清王朝的钦定宪法大纲、袁世凯的中华民国约法等,不论它的内容如何,也不论写得多么美好,都不会有潜在价值,更不会有实然价值。宪法价值要真正地全面实现,变成实然价值,必须具备两个重要条件:一是要按照宪法制定普通法律,或者经过两个环节(宪法基本法律),或者经过三个环节(宪法
19、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或者经过四个环节(宪法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经过其他更多的环节,把宪法的潜在价值具体化,以与主体的价值需要相吻合,使宪法的潜在价值全部变成现实。二是通过直接适用宪法使宪法价值由潜在转化为现实。宪法既然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那么就应当和普通法一样具有适用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在处理法律纠纷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也应当引用宪法规范进行裁决。甚而当某一类具体的社会关系已有宪法的原则规定,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时,不能因为没有具体立法而拒绝处理,而应当适用宪法的原则作出裁决(注:参见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载中国法学1997年
20、第1 期:胡锦光: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这说明, 宪法的适用在促使应然宪法价值向实然价值转化方面,既具有直接(不必经过普通法律这个中介)、快速、高效的特点,也会在这一过程中派生新的价值,我们不妨称之为增生价值。 三、宪法价值的形态所谓宪法价值形态,就是以宪法价值内容为基础的宪法价值存在样式。有的论者把宪法价值分为宪法的实体价值(人民主权)和宪法的形式价值(权利权力秩序)。这种划分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实体”与“形式”并不是一对相关概念。从法学的角度看,“实体”是与“程序”相对而言的。从哲学的角度看,“实体”是与“属性”、“差异”等相对而言的,形
21、式是与内容相对而言的。(注:参见胡伟:宪法价值论,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 )笔者以为对宪法价值形态划分应坚持这样几个原则:(1)标准同一, 即每次划分所用的标准是完全相同的,最好是唯一的。(2)划分后诸子项不能相容, 而必须是互异的。(3 )划分后的子项外延之和正好与宪法价值形态的外延相重合,各子项处于同一层级上。(4)划分不是无谓的逻辑游戏, 而应当具有学术意义和实践意义。下面,我们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对宪法价值形态进行划分。宪法价值形态一:宪法规范价值与宪法实施价值这是依据宪法价值的客体划分的。宪法规范性价值就是现行所有宪法规范在实施前包含的对宪法价值主体的效应,宪法实践性价值是
22、指现行宪法实施过程中对宪法价值主体实际发生的效应。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区别在于:前者是规范本身所含有的(不关心规范能不能实行以及实行的情况如何),后者是实施过程中所实有的(不关心潜含多少价值,而只注重实际得到多少价值);前者是规范性宪法所引起的,后者是实施性宪法所引起的;前者是价值的宪法化,后者是宪法的价值化;前者的价值具有应然性,后者的价值具有实然性;前者以构建良性宪法、树立宪法信仰和崇拜为目的,而后者是以宪法至上,树立宪法权威为目标。彼此联系在于: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后者就无从谈起,后者是前者的转化和实现,没有后者,前者就成为空中楼阁,就成了列宁所说的“纸上的宪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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