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新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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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新论 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新论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新论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新论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传统理论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是一种防御和对抗国家的消极自由权,这值得重新思考。在现代社会,宪法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但不能既将它们视为性质的划分,又看作是范围的划分,自由权与社会权只可用来区分
2、宪法基本权利的范围。而且,自由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权利,社会权也不只是一种积极权利。自由权与社会权的性质已经由对立走向融合,每项宪法基本权利都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双重性质。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性质;自由权;社会权;消极权利;积极权利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是一种防御和对抗国家的权利,其性质是一种消极的自由权。真是如此吗?本文拟对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作一番反思,以期抛砖引玉。一、宪法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国内外学者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分类,可谓五花八门、形形色色。其中,影响最大的一种分类是以权利的性质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即把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与社会权两大类
3、。一般认为,自由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它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乃是一种防卫权,保障人民可以拥有一个自由领域,免得遭到国家统治权力之侵犯”;而社会权则是一种积极权利,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是人民可以请求国家积极行为的一种宪法权利。”似在很大程度上,自由权成了消极权利的代名词,社会权则成为积极权利的代名词。美国当代著名公法学家霍尔姆斯和桑斯坦非常形象地对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作了描述和区分:“消极权利禁止政府,并把它拒之门外;积极权利需要并盛情邀请政府。前者需要公职人员蹒跚而行,而后者需要公职人员雷厉风行。消极权利的特点是保护自由,积极权利的特点是促进平等。前者辟出了一个私人领域,而后者要再分配税款。前者
4、是剥夺与阻碍,后者是慈善与奉献。如果消极权利成为我们躲避政府的处所,那么积极权利则提供我们政府的服务。”可以说,这些也就是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区别。关于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世界主流观点,日本学者大沼保昭作了精辟的概括:“自由权是从国家的自由,国家仅须对自由权的恣意性行为进行抑制,而不必采取任何积极行为。因此,自由权是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国家履行义务的、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与此相对,社会权则是向国家的自由,或更正确地说是依靠国家的自由,国家为实现这种自由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因此,社会权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充其量也不过是政治行为纲领性规定。”这种自由权中心主义的认识对世界各国的人权理论和实践影响很大,
5、也影响了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制定,前者规定缔约国对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的义务是立即履行义务,而后者规定缔约国对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的义务是渐进达成的义务。从历史上看,自由权与社会权并不是同时出现在各国宪法中的,尽管现在各国宪法一般既规定了自由权,又规定了社会权。传统宪法只规定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由权,那时的宪法基本权利就是自由权,正如我国台湾地区一位学者所言:“从人权的发展历史予以观察,基本权利最初的作用在于对抗国家权力,以国家之不作为为主要诉求目标,希望能藉此确保人民之自由与财产免于受到国家的侵犯,并创设一个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故基本权利乃
6、是一种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就此而言,基本权利可谓具有防御功能或自由功能,为基本权利最原始且最主要的功能,一般称为自由权利或防御权。”直到二十世纪初,才有宪法规定社会权。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二篇“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在规定传统的自由权的同时,规定了许多有关健康权、艺术科研权、受教育权、住宅权、工作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权内容的条款。这些条款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促进这些权利的实现。随着各国宪法对工作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这些不同于自由权的权利的规定和保障,于是出现了“社会权”的概念以及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分类,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期,资本主义明显表现出巨大企业
7、和垄断的弊病,企业以及其他私人团体对人权的侵害就开始为人们所意识。在这种状况下,就开始出现了像魏玛宪法第119条1项和第159条规定人权保障在私人间之效力的宪法规定。而且,随着劳动运动和福利国家思想的普及,以劳动者的权利、教育权和生存权为中心的经济性和社会性权利开始得到保障,人权也开始出现了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分类。”在二战后,特别是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宪法规定社会权。从此,社会权与自由权一道构成各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两大组成部分。虽然美国“宪法只告诉政府不要做什么,而没有赋予它做什么的义务”
8、,美国至今不承认社会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也至今没有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然而,即使如此,通常视为社会权的寻找工作和选择工作的权利在美国属于宪法自由的一部分,加人工会则作为结社自由的一个方面;社会权强调社会福利,而美国事实上是一个福利国家,它是借联邦制、契约自由和实质性正当程序等名义实现的。519520在自由权和社会权成为各国宪法基本权利两大组成部分的同时,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划分也成为学者们对宪法基本权利的一种基本分类。当然,从此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就不仅仅只是自由权。那么,自由权、社会权究竟是指哪些权利呢?学者们通常认为,“自由权主要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社会权主要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9、”也就是说,自由权就是所谓的“传统人权”或“古典人权”,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免受酷刑权;不被强迫奴役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人格尊严权;公正审判权;财产权;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权;隐私权;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权;意见、表达和信息自由权;和平集会权;自由结社权;参与公共事务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平等参加公务权,等等。社会权为所谓的“新兴人权”,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它包括工作权;最低报酬权、同工同酬权、工作安全权、晋升机会平等权、休息权、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罢工权;社会保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免于饥饿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文化产品利益受保护权;科学研究
10、自由权,等等。我们不难看出,国内外学者们实际上是在性质与范围两种意义上使用“自由权”和“社会权”这两个概念:(一)将自由权和社会权用来区分基本权利的性质,认为自由权是指免于国家干预的权利,即消极权利;社会权是要求国家积极干预的权利,即积极权利。(二)同时把自由权和社会权又用来区分基本权利的范围,即认为自由权是指那些被称为“第一代人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社会权是指那些被称为 “第二代人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且,学者们把自由权与社会权截然分开,即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自由权,仅仅具有消极权利的性质;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社会权,只具有积极权利的性质。一个概念有两种含义,容易造成混
11、淆和误解,这个概念的意义就要大打折扣。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误解,笔者认为今后我们不能既用“自由权”和“社会权”这两个概念来划分宪法基本权利的范围,又用来区分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鉴于人们长期的分类习惯,笔者主张继续保留自由权与社会权的范围意义,即自由权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社会权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新论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新论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新论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
12、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我们可以将“自由权”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简称,把“社会权”视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简称,但不再用“自由权”和“社会权”这两个概念来区分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也就是说,自由权与社会权是宪法基本权利的范围分类,而不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分类。二、自由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权利既然在范围上宪法基本权利可分自由权和社会权,那么自由权仅仅是一种消极权利、社会权仅仅是一种积极权利吗?答案是否定的。自由权不仅仅是一种免除国家干预的消极权利。只要我们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自由权也有“不自由”的一面,它们并不那么“消极”,它们的实现并非
13、像传统理论所说的只要国家不侵犯即可,它们同时需要国家的积极保护。因为权利需要救济,而任何权利的救济是由国家机关特别是法院承担的。也许有人提出质疑,传统理论本来就认为自由权在受到侵犯时应当得到司法救济!这本身就说明传统理论仅仅将自由权视为一种消极权利,是片面的。强调自由权的对抗国家属性,强调国家不侵犯自由权的消极方面,无疑是必要的。但是,过分夸大自由权的消极权利属性而忽视自由权的其他权利属性,则是错误的。其实,真理和谬误只有一步之遥,真理向前多跨一步就是谬误!早在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就表达了权利保障需要政府作为的内容。该宣言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
14、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这一宣言,一方面表明政府成立的目的只能是保障权利,另一方面也说明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政府。正如美国当代著名公法学家霍尔姆斯和桑斯坦等人所分析的:“在实践中,只有当权利把权力授予那些其决策有法律拘束力的实体时(例如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中宣布的权利就不是这样的),权利才不仅仅是个宣言。作为一个一般规则,不幸的个人如果不是生活在有税收能力和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政府下,他就没有法律权利可言。无政府意味着无权利。”“如果权利就是对公共干涉的豁免,那么政府(只要其关注:于权利的运作)的最高
15、德性将是瘫痪或者残疾。但一个无能的政府无法保护个人自由,即使权利似乎全部是消极的,比如反抗警察和狱警刑讯的权利。如果政府不能安排公薪医生及时照看大小监狱、在法庭上有准备地提供可信的证据,那么政府就不能有效地保护被监禁者、反对刑讯与拷打。”又如,“不受虐待的权利通常被看作典型的消极权利:它所要求的不过是国家不要侵犯个人的自由和身体完整。但是,确保这种侵犯不会发生(即把这种消极权利作为一种政治实践予以保证),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要求重要的积极计划,它包括训练、监督和控制警察和安全部队。在许多国家,这不仅花费极其昂贵,而且如果不改变政权,在政治上也是不可能的。在任何情况下,要使人民免受虐待,都要国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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